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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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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规则在缺席审判中的应用

原告徐某(女)与被告赵某于2001年农历正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于同年6月15日生育了一女,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不久,被告即因1998年参与盗窃案发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服刑期间,由原告在打工挣钱抚养女儿,其也曾多次到狱中看望被告。2005年被告刑满释放后与原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被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生活作风失检,原、被告因此经常发生争吵,并自2006年初一直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添置了部份生活用品,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6200元。原告于2007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未出庭答辩。
    本案中,理论上原告应就自己的陈述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实自己的婚姻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自己家庭的情况,特别是子女情况。3、本案被告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服刑的事实。4、被告服刑期间原告维持家庭生活的证据,证实原告曾为家庭生活尽较多义务。5、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的证明及女儿与被告共同生活明显不利的证明,以支持原告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6、被告生活作风失检和原、被告分居的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7、原、被告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状况。但由于受目前中国公众法律观念现状的局限,原告除向法院提供了一份结婚证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

    上述案例是一个较为典型的缺席审判案例,在缺席审判中哪些事实应当认定,哪些不应当认定?如何对证证据进行审查和采信?一直是摆在审判人员面前的严峻课题。

    长期以来,对缺席审判案件中证据的认证具有随意性。主要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只规定了证据的一般审查程序,而没有就缺席审判中的证据认定作出特殊的规定。使得法院对缺席审判中的证据认证缺乏统一的参考规范。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分别规定了适用缺席审判的三种情形,这也是缺席审判制度的法律基础。应该肯定,缺席审判制度的存在能够防止当事人怠于诉讼,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有其现实的必要性。然而,缺席审判仅有一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缺乏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法庭质证两个阶段。参加庭审的一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因无法当庭质证,其客观性很难得到证实。

    缺席审判存在一对固有的矛盾,即“到庭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诉讼效率”与“查清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缺席审判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这是显而易见的。然而就民事审判而言,裁判的结果一定要追求客观真实吗?所谓客观真实,即案件认定的事实必须与客观发生的事实相一致。刑事诉讼追求客观真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是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并没有对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仅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间接规定了民事案件应做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此处的“认定事实清楚”,笔者认为应将其理解为应就庭审过程中获的事实认定清楚即可,而无需查清整个民事行为本身的事实。例如,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标的仅为3万元,法院仅需对这3万元的事实认定清楚并作出裁判。而当事人诉前已就26万元的财产达成协议这一事实,并不需要法院的裁判予以认定。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决定了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和处分原则。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只需要做到程序正义,《证据规则》第四十条也说明法官没有查明案件真实的义务。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其实就是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过程,法院只扮演居中裁判的角色,案件事实能否查清不取决于法院,而取决于当事人自己。这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要求,也是私法精神的体现。

    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是当事人的义务,也是法院据以裁判的基础。因此无论对方当事人是否到庭参加诉讼,均不能免除当事人的举证义务。而缺席审判与对席审判的区别之处,就在于对证据的质证和认证上。缺席审判中,对方当事人放弃诉讼权利,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对到庭一方的证据予以认定。然而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证据并不必然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当事人完全可能伪造证据隐瞒财产、夸大债务。例如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伪造了一份52万元的欠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如果据此认定夫妻双方存在52万元的共同债务,既有损于法院判决的公信力,也不利于判决的执行。笔者认为,缺席审判中虽没有对方当事人的质证,但法院仍应对证据进行合理审查。所谓“合理审查”,即《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法院在此所为的合理审查,不应认为是代表未到庭的对方当事人驳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只是为了维护司法正义所作的必要努力。

    就上述观点,笔者试以徐某与赵某的离婚案件举例分析如下:

    例1、徐某未就6200元的共同债务向法院提供证据。对徐某要求被告分担共同债务的请求应否支持?答:不予支持。缺席审判不免除当事人的举证义务。

    例2、徐某就6200元的债务向法院出示了欠条,但不能说明欠条的来源,也未申请出借人到庭作证。对徐某例1中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答:应当支持。法院仅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合理审查,无权代表另一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也无权对证据的客观性进行调查。

    例3、设例1中徐某如向法院主张有52万元的共同债务并出示了欠条,但不能说明欠条的来源,也未申请出借人到庭作证。对徐某于例1中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答:不应当支持。法院应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根据江苏省统计机关发布的统计数据,即使是2006年本地农村人均年纯收入也仅为5813元。被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大,明显不合理,又不能举证证明其负有如此巨额债务的合理性(比如购置了房产,从事了较大的经营事项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缺席审判中,不能主动依职权否定当事人所交证据的证明力。缺席审判缺的只是对证据的质证,而不免除当事人的举证义务。对于当事人的证据,尤其是财产性证据,一定要查明其来源和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过程,必要时可以责令其申请知情人出庭作证,只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合理且可能,则不能认为该证据有可能缺乏证据的客观性而加以排除。这样既能保护积极参加诉讼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能显示出法律对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一方的惩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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