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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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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选举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不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近一个时期,全省各地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已告一个段落,然由于个别村选举程序存在瑕疵,村民对此极为不满,欲通过诉讼予以纠正。根据我国目前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对村民委员会选举过程中的不当行为(含违法行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没有法律依据。其主要理由如下:
    1、我国现行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规定

    根据我国《村委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该法第十一条规定,由村民直接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村民委员会成员。同时该法第十四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的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我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七章“法律责任”规定,违反选举办法的规定进行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如果存在拖延村民委员会选举超过规定时限的;擅自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未经村民会议通过,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指定、委派、撤换、调离村民委员会成员等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主管机关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纪律处分。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许诺竞争候选人、拉拢选民的;对控告、检举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进行压制、报复的;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或者票箱等手段破坏选举工作,或者妨碍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的;以其他不正当方式阻碍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如存在以上行为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制止、纠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村民委员会选举属村民自治的范畴,对村民委员会选举过程中的不当行为,即便是违法行为,也是由政府有关部门予以纠正及调查处置,没有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规定。

    今年2月,山东省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张某某诉济南市槐荫区民政局撤销关于村民委员会选举权行政答复一案,系首例关于村民委员会选举权的诉讼。一审认为“对村民委员会选民资格审查的权力、解释或者纠正的权力,包括主持选举工作的全部权力,都在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属于村民自治范围。政府部门的指导、答复不具有法律强制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审人民法院裁定的终审裁定。

    2、人民法院审理的仅是“选民资格”案件

    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可见,人民法院受理的选民资格案件,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发生的选民资格纠纷,非村民委员会选举时的选民资格纠纷。

    3、对村民委员会选举过程中不当行为的处置

    综合各地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目前对村民委员会选举过程中不当行为的处置,主要体现以下三点:

    第一、因工作失误违反选举程序,后果较轻。如选举超过规定时限、更改候选人等。一经发现,应立即纠正,并对犯有这类违法错误的人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对个别情节严重,给选举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通报批评直至纪律处分。

    第二、是少数怀有不良目的的人故意违反选举程序,后果较重。一般表现为投票选举过程中的作弊现象,也有利用非法手段强迫、诱使选民违背个人意愿写票的,甚至有个别的组织者利用职权随意取消选民资格,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造成选举会场混乱的。对这样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并调查处理。

    第三、对于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或者票箱等不正当方式阻碍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制止、纠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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