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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
民事纠纷
试论执行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所谓执行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其线索和有履行能力的证据,被执行人应当如实向人民法院申报财产和提供自己无履行能力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相关证据。如果当事人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实,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未直接规定当事人在执行阶段负有举证责任,但也未作否定。因此,笔者认为执行程序中同样可以适用这一法律规则。
一、适用执行举证责任规则的可行性及必要性
1、执行举证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这个意义上讲,“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包括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的始终,这在《民诉法》第三编关于执行程序一节的规定中得以具体体现。如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其中就包括了第(四)项规定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之情形。又如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显然,要认定“主要证据不足”或者“确有错误”,就必须由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不能导致“不予执行”的法律后果。再如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发现了义务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必须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确切财产线索的证据,法院才予以恢复执行,以保护和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的相关内容也融合了上述精神。其中,第八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可见,只要开办单位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其已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其即可免除重复承担责任之虞。
2、执行举证可以消除当事人的误解,促使法院公正执法
在实际执行中,不少案件因被执行人确无或暂无履行能力,依法应当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但事实上法院中止或终结的案件却很少。主要原因在于申请人对法院执行工作存在误解,片面地认为中止或终结执行是法院不负责任的草率之举。基于如是心态,不少申请人四处上访甚至无理纠缠,对法院声誉和社会稳定均造成了极其不利的影响。通过适用当事人举证责任规则,可以充分利用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相对比较了解这一优势条件,让其自始至终参与执行活动,既调动了申请人的主观积极性,同时也对法院的执行工作间接地起到了监督的作用,能够更好地杜绝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
3、执行举证是提高执行效率、攻克“执行难”的有效手段
“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的世纪主题。执行难是一项具体而复杂的社会工程,单靠法院执行人员孤军奋战不免势单力薄,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目前,各级法院任务重,人手少,加之装备简陋,这些因素都无一例外地构成了制约法院执行工作的“瓶颈”。由于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大多是以双方原有的各种形式的交往和接触为基础的,彼此间对家庭状况、经济能力、生活习惯等情况比较了解。因此,通过适用当事人(申请执行人)举证,可以及时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履行能力,减轻法院的工作量,法院的主要精力则集中到依法适用证据并采取适当的执行措施上,从而大大提高了执行效率,“执行难”的紧迫状况自然得以缓解。
二、执行举证的内容
就诉讼本质而言,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内容因所处的程序阶段(审判程序或执行程序)不同而不同。在审判程序中,当事人的举证的目的是要证明其诉请或反驳是否合法、正确、合理;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人和被执行人的举证目的是要证明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有无履行能力等。
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人举证的内容包括两类:一是实物证据。如动产、不动产的状况、数量及所在地等。二是证据线索。如被执行人的行踪、隐匿的财产、收入、存款、到期债权等;被执行人举证的内容是如实申报财产、经济来源和收入状况、共同生活(或居住)的家庭人员情况、是否有到期债权、开户银行、帐号、存款、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从执行实践看,实物证据是比较容易查实的,但这仅是当事人举证的一部分。一般而言,申请执行人举证更多的是财产线索,而这恰恰正是法院最迫切获取的证据,因为通过它就能及时发现和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以此不但印证了被执行人的举证(申报的财产和履行能力)是否真实,也为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和民事制裁措施提供了强有力的证据支撑。
三、执行举证责任规则的适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1、坚持申请人举证与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相结合。一方面,申请人要主动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有履行能力的证据,另一方面被执行人也应当如实向法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必要时法院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听证,以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如果通过听证确认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和履行能力不实,法院依法可对其进行民事制裁,促使其履行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
2、坚持申请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核实相结合。在申请人举证的同时,法院也应当主动查证。申请人由于客观原因确实无法自行收集的有些证据(如有的被执行人及其财产在异地,某些证据材料由于一般人不能查阅而无法获取,有的取证方法由于不合法而不能采取等等),法院应当依据职权获取,这样才能客观、公正、全面地查明被执行人有无履行能力,从而采取适度的执行措施,确保公正执法。
3、走出“申请人不举证就不予执行”的误区。由于我国国情因素,目前公民的法律意识普遍不高,实际中存在着申请人确因各种主、客观原因而无法举证的情形。我们在执行过程中,要充分认识到人民法院是权利人实现权利的最后一道保护屏障,要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应对具体案件作具体分析,具体问题具体对待,要因人、因地、因案制宜,决不能片面地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使之偏离正确的基本原则和执行轨道。
4、正确引导当事人举证。如上文所陈,我国公民的法制意识相对比较淡薄,故法院应当对当事人如何举证加以指导。一是应当向申请人发放举证责任须知,告知举证的内容、范围及要求,例如不得把一些道听途说、捕风捉影的东西当作所谓的证据提供,避免执行人员费工费时于查证核实的工作之中,浪费有限的审判资源。二是告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细致地填写财产申报表,如果弄虚作假,一经查实,将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乃至受到法律制裁,必要时在告知书上还应当附有民事法律制裁和刑法的有关条文。
5、严把审查关。执行干警要严格审查被执行人填写的财产申报表,尤其对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所提供的无履行能力的证据,不能听凭其说了算,而应认真细致地审核以鉴别真伪。应当综合各方面的情况予以分析判断,比如可以结合对工商、税务、银行等机构的调查情况加以分析比较,有时还须从宏观上把握该单位近年来总的经营情况、财产流转状况,最终得出被执行人有无履行能力的结论,防止贻误执行良机。
总之,在执行过程中正确适用当事人举证责任规则,必将进一步提高人民法院的执行效率,对缓解“执行难”的不利局面、对完善我国的执行立法必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