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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
民事纠纷
浅议犯罪对象与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关系
一、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概念、特征和内容
所谓犯罪客观方面要件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造成侵害的,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客观外在事实。作为犯罪构成的第三层次要件之一,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与犯罪主体要件、犯罪客体要件和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有着紧密的联系,且它始终处于核心地位,是犯罪活动的基础性要件。它具有以下特征:
(一)客观存在性。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内容是人的犯罪心理态度的外在表现,具有能为人们所直接感知的性质。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只有通过外在的活动表现出来时,才能认定为犯罪。而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一旦通过其外在的活动表现出来,即成为不依人们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能为人们的感官所感知。
(二)内容的复杂、多样性。任何一种犯罪都有其特定的外在表现形式,不仅行为方式各不相同,危害结果的表现形式不同,而且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连接形式,以及犯罪所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对构成犯罪所起的作用也有所不同。
(三)刑法规定性。虽然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内容是一种客观事实,且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但并非犯罪所表现出来的任何客观、外在的事实都是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只有那些为刑法规范所明文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造成侵害的,能够充分表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客观事实,才是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方面要件。犯罪客观方面要件在刑法分则条文中以罪状的主要内容表现出来,尽管有详略之分,但却是不可或缺的。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刑法规定性是罪刑法定原则在犯罪构成中的重要体现。
如果将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置于犯罪客体要件、犯罪主体要件及犯罪客观方面要件同一层面上来看,它与它们一样是指一个要件,且为所有犯罪成立的一个共同的必备要件。这是从横向的角度将犯罪客观方面要件作为一个整体来把握。但由于犯罪客观方面要件是刑法分则中各种犯罪成立均必须具备某些客观事实特征而概括出来的一个范畴,是若干单个客观方面要件的抽象,是对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进一步具体化,它们组成了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具体内容。故从纵向的角度来看,犯罪客观方面要件又是指诸要件。在理论上有学者将犯罪客观方面要件表述为犯罪客观要件,笔者认为欠当。其一,这种表述无法将其与犯罪构成第二层次中的客观要件区分开来,其二,犯罪客观要件的提法容易使人产生它是指一个要件的歧义。使用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概念既切合实际又适用灵活,既能总揽全局又能照顾特殊,也能明确地区别各种犯罪的特殊性。
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内容是指行为的客观方面,而不是犯罪的全部客观事实特征,一般说来有以下几种:
(一)危害行为。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是指由行为人的心理活动所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它是犯罪构成的核心要件,其他方面的构成要件仅是对危害行为的具体性质、危害程度加以说明,因此没有危害行为就没有犯罪。危害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基本表现形式,前者是指实施刑法禁止实施的积极行为,后者是指行为人负有刑法要求必须履行的某种义务,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的行为。此外,1997年刑法典规定了持有型犯罪,如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第128条)、持有假币罪(第172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84条),第395条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实际上是犯罪人非法持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故也是一种持有型犯罪。所谓“持有”,是指对某种物品的实际控制状态。它通常起始于行为,如取得、收受等,以不作为维护其存在状态,具有作为与不作为相交融性。持有本身是一种状态,由于没有身体的积极动作,故不同于作为;又由于不以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为成立前提,故不同于不作为。因此,持有应该是介于作为与不作为之间的一种特殊的行为方式,它与作为和不作为一样,都是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方面要件。
(二)危害结果。危害结果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权利或利益所造成的、具有定罪量刑意义的一切实际损害和现实危险。狭义的危害结果则是指广义的危害结果中为刑法所规定的、具有定罪意义的实际损害和现实危险。本文所涉的危害结果是指狭义的危害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说,危害结果并非一切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它只是某些犯罪如结果犯的构成要件。危害结果包括物质性结果和非物质性结果以及实害结果和危险结果。此外,在刑法中,有相当一部分犯罪在客观方面不仅要求危害行为造成危害结果,而且对具体危害结果的大小也有明确的规定,如生产、销售假药必须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过失行为必须是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才成立犯罪等等。
关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即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虽然属于一种纯客观联系,可以视为一种事实,但这种事实在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要件中并不具有独立性,只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这两个要件之间一种内在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方式,它完全依赖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而存在,离开了这两种现象就没有它自身的存在。在认定犯罪的过程中,查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即因果关系,目的在于确定某一危害结果是否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造成,从而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是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内容。
(三)危害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对象(这里的对象是指行为对象而非犯罪对象)以及特定前提条件。任何危害行为都离不开一定的时间、地点、手段(方法)、对象以及特定前提条件,这些客观条件统称为场合。一般来说,危害行为实施的场合对犯罪的成立不产生影响。但当刑法分则将这些场合规定在某些具体犯罪之中时,则表明它们对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具有决定作用,因而成为这些犯罪成立的条件,属于客观方面要件的内容。如第340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341条非法狩猎罪中规定的“禁渔期”、“禁猎期”、“禁渔区”、“禁猎区”、“禁用的工具、方法”;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规定的“使用暴力”;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中的假药等等。特定前提条件在刑法分则中主要是指危害行为必须是违反特定的非刑法法规、规章制度、管理规定、使用规定以及以不作为实施的某种犯罪其行为人所负有的特定义务,如第159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规定的“违反公司法的规定”、第261条规定的“负有抚养义务”等。
二、对犯罪对象是犯罪客观方面要件要素(内容)说的质疑
在我国刑法理论上有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对象应该属于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内容。由于立论的根据和论述角度的不同,该观点又可具体分为以下几种主要见解:
1、认为犯罪对象应属于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一个要素。理由是:首先,犯罪对象具有客观实在性,它与犯罪行为、犯罪结果密不可分,它们三者构成了一个行为、对象、结果的完备要件体系。其次,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该行为对象具有重要作用。行为对象不仅是确定行为性质的重要根据,也是说明行为程度的重要依据。因此将犯罪对象归入犯罪的客观方面更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再次,在犯罪对象不加入犯罪客观方面的情况下,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缺乏联系中介,理论上不得不借助一个复杂的因果关系系统来勾通。如果把犯罪对象加入其中,因果关系问题就可以大幅度地简化。有的学者还进一步指出,犯罪对象是犯罪结果与犯罪行为的桥梁和纽带,犯罪结果借助犯罪对象来体现自己的存在,犯罪行为、犯罪对象、犯罪结果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因此都属于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内容。
2、认为犯罪对象是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理由是:一、犯罪客体并不具有犯罪构成要件的资格,作为“客观存在”而非主观意识的犯罪构成要素,犯罪对象归入犯罪客观要件,不仅是唯一的选择,而且完全是合理的。二、犯罪对象毕竟是行为作用、影响的对象,与危害行为有着“支配行为”与“被支配者”的关系,将犯罪对象置于犯罪客观要件中,与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特定的)犯罪时间、犯罪地点和方法等要素相提并论,是和谐、协调的。实际上,从结局看,任何犯罪构成要素,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说明了犯罪客体。这也是犯罪客体要高于一切犯罪构成要件的缘故。
3、认为犯罪对象应改为行为对象,应该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要素。理由是:有些犯罪行为如果离开了犯罪对象(行为对象)就不可能确切地表现其行为的性质和特点。行为对象虽然与犯罪客体有密切的联系,但它与行为的联系更为密切,两者几乎是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以致许多行为如果离开了其对象,就无法决定其性质。例如,“杀”是一种行为,如果不与一定的对象相联系,就无法确定是杀人还是杀鸡、狗等。其它如贩卖、运输、等行为无不如此。另外,行为主体总是通过其行为作用于一定的对象,才能实现其对于法益的侵害。因此行为对象是主体的行为和客体之间的直接中介,刑法分则的大多数条文都明确规定行为对象作为其客观方面的必要因素。
4、认为虽然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存在形式,犯罪客体则是犯罪对象的实质内容,两者具有本质与现象的关系。但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应该是犯罪概念的内容,而非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作为犯罪对象的物或人则是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之一。这是因为犯罪客观要件是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必须具备的侵犯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诸客观事实特征,犯罪对象完全符合犯罪客观要件的要求。
第一种见解认为犯罪对象具有客观实在性,其与犯罪行为、犯罪结果密不可分,它们三者构成了一个行为、对象、结果的完备要件体系,它应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首先,不仅犯罪对象具有客观实在性,严格说来,犯罪主体方面要件的内容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乃至犯罪主观方面要件内容的故意或过失,在行为人实施犯罪后,都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都具有客观实在性,且这些内容都和犯罪行为、犯罪结果密切相关,犯罪行为是行为人出自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实施,是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外在表现,犯罪结果是行为人在故意或过失情况下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按照该见解它们也应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这显然不能成立的。其次,行为、对象、结果之间并不能形成一个完备的体系。如前文所述,任何犯罪都有犯罪对象,根本不存在无犯罪对象的犯罪,只是犯罪对象的表现形式不同。犯罪行为是任何犯罪的必备要件,但犯罪结果却只是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选择要件,在刑法中有一部分犯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即可构成,不要求产生一定的犯罪结果,在这些犯罪当中是不存在犯罪行为、犯罪对象、犯罪结果体系的。就是在结果犯中,犯罪对象也不是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它们三者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时空界限,且不但犯罪对象可以体现犯罪结果存在,通过犯罪对象还可以了解犯罪行为,同时通过犯罪行为也可以了解其所指向的犯罪对象以及所产生的犯罪结果。再次,论者是将行为对象与犯罪对象混为一谈,认为它是确定行为性质及其程度的重要根据。行为对象和犯罪对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且无论是行为对象还是犯罪对象,它们本身是不能确定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只有隐藏在犯罪对象后面的刑法所保护的权利或利益才具备这种功能。至于认为将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将其与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联系起来,使得因果关系问题得到大幅度简化,这只是论者的一相情愿。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客观规律的联系,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由于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因果关系也必然呈现复杂性和多样性,如一果多因、一因多果、多因多果等。如果将犯罪对象纳入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内容,使其成为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的中介,这在理论上可能会使原本复杂的因果关系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化。
第二种和第四种见解都承认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之间有着本质与现象的关系,但由于他们都认为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要件,应将其从犯罪构成中排除出去,这样,犯罪对象被纳入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就成了唯一的选择。首先,将犯罪客体排除在犯罪构成要件之外是值得研究的,具体理由将在下一节详细论述。其次,将犯罪对象置于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之中,那么犯罪对象与行为对象是否有区别?如果有,则区别何在?持第四种见解的学者认为行为对象就是犯罪对象,而这是与其主张的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现象形态的观点相矛盾的。因为如前面所举的伪造货币罪中伪造的货币;生产、销售假药罪中的假药;受贿罪中的贿贿等都是行为对象,这些行为对象无法直接体现刑法所保护的权利或利益的客观存在。第二种见解认为犯罪对象与行为对象存在区别,这是应该肯定的。但为了使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更具合理化,而认为行为对象仅仅说明客观行为的样态,蕴涵于行为内部的特征因素。行为对象并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一个独立要素,因为它是作为客观行为这一要素的内在因素而存在的,不具有独立作为与客观行为并列作为构成要素的资格。认为犯罪对象是与客观行为并列存在的客观构成要素,它比行为对象要高一个层次。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客观行为一般来说,都是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针对一定的对象实施并产生一定的结果,如果说行为对象是说明客观行为样态的行为内部因素,则客观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产生的结果甚至特定的前提条件等莫不是如此,这样岂不是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就仅包括客观行为和犯罪对象了?因此,论者认为的犯罪对象与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犯罪时间、犯罪地点和方法等要素相提并论,是和谐、协调的看法是站不住脚的。另外,该见解表面上看是将犯罪对象与行为对象区别开来,但实际上,由于将犯罪对象和行为对象都归于犯罪客观要件之中,理论上必然会使犯罪客观要件内部结构产生混乱,同时对司法实践认定犯罪也无多大实际意义。
第三种见解对行为性质的把握仅仅是停留在最低层面,确实有相当多的行为其作用的对象不同,表明了行为本身的差异。正如论者所举,“杀”与“人、动物”等对象相联系,则区别出杀人和杀鸡、狗等。又如贩卖、运输的对象为毒品和普通物品,则分别是贩卖、运输毒品和普通的贩卖、运输行为。由于刑法理论中研究行为人的行为是围绕该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而进行,那么行为的性质就是指它的犯罪性,具体说来就是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具体权利或利益的侵害性。就拿上面所说的“杀”以及“贩卖、运输”等行为中,仅仅区别杀人与杀其他动物;贩卖、运输毒品与普通的贩运是无法确定上述行为的犯罪性质的,这是因为杀人行为中存在合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情况,如正当防卫行为、执行死刑命令的行为;在运输毒品行为中有些是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对毒品行使管理权限的行为。这些行为均属合法行为,根本不具备犯罪性质。因此,行为对象本身是不能决定行为性质的。另外,持该见解的学者还认为行为对象是主体的行为和客体之间的直接中介,刑法分则的大多数条文都明确规定行为对象作为其客观方面的必要因素。笔者也不敢苟同,因为行为对象应该是行为直接指向的东西,而不管它与刑法所保护的权利或利益处于何种关系中,如私放在押人员罪行为指向的是在押人员,在押人员即为行为对象,但他是自然人,体现的是人身权利的客观存在,而私放在押人员罪侵犯的是国家司法机关对在押人员正常的监管秩序,很显然在押人员本身并不能充当表明私放行为与私放行为所侵犯的权利或利益的中介作用。产生上述观点的原因,恰恰就在于论者将行为对象等同于犯罪对象。
根据对上述各观点的评析,笔者认为,将犯罪对象置于犯罪客观方面要件之中,作为其内容(要素)之一来研究,这无论是从犯罪对象本身的内容、特点和功能上看,还是从它与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其他具体客观方面要件之间的关系上看,都是不合适的,很难使整个犯罪构成体系内部达到协调、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