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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案件
劳动案件
劳动者提供虚假学历败诉案
【裁判摘要】
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对应聘者学历有明确要求,而应聘者提供虚假学历证明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以欺诈手段订立劳动合同应属无效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该劳动合同。
原告: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园路。
法定代表人:李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唐茂林
原告冠龙公司诉称:被告唐茂林于2002年3月以提供虚假学历证书和采用虚假陈述的欺诈方式,使原告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
此后,在原告每次要求员工更新人事资料时,被告均以欺骗方式填写了虚假信息。公司接到相关举报后查实了上述事实,并发现被告在工作中存在虚报合同价格从中
赚取差价的违规行为,使公司蒙受经济损失的同时影响了公司的声誉。鉴于此,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欺诈的认定标准之一为相对方是否知晓真实情况。原告冠龙公司的马玉新系管理公司华东地区所有办事处的业务部经理,其对所辖办事处员工招聘、解聘等工作
系其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2008年12月,在马玉新知晓被告唐茂林提供虚假学历的情况下,仍然作出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的决定,表明冠龙公司已经知晓唐茂林
学历造假仍继续予以聘用,即不予追究唐茂林提供虚假学历的行为。且冠龙公司对销售人员的学历设置准入资格应为保证销售人员的工作能力,唐茂林于2002年
进入冠龙公司后双方一直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亦从侧面证实冠龙公司对唐茂林的工作能力予以认可,故冠龙公司主张唐茂林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冠龙公司与其解除
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
据此,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1年3月21日判决:
一、原告冠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茂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81
866元、2009年第四季度奖金(提成)差额人民币20
493.89元、2010年第一季度奖金(提成)人民币1198.40元、2010年第二季度奖金(提成)人民币32
213元,上述四项合计人民币235 771.29元;
二、被告唐茂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冠龙公司2009年12月25日暂支的业务费人民币3078元、2010年5月31日暂支的工作站
房租押金人民币1318元、2010年4月23日支取的工作站租房款人民币6370元、汽车保险费人民币697.75元,上述四项合计人民币11
463.75元;
三、驳回原告冠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冠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冠龙公司上诉称:1.冠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唐茂林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
动合同赔偿金。首先,唐茂林存在伪造学历的欺诈行为,唐茂林采用欺诈方式骗取冠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冠龙公司规章制度及双方约定,冠龙公司与其解除劳
动合同是合法的。冠龙公司招聘员工时要求应聘者提交学历证书原件,唐茂林在2002年应聘时亦提交了伪造的学历证书,现冠龙公司仅留存有唐茂林提供的学历
证书复印件,原件已交还唐茂林本人。冠龙公司认为,即使冠龙公司在录用唐茂林时未就学历证书尽审查义务,也不能就此抵消唐茂林学历造假的责任。另,冠龙公
司的马玉新经理不是整个华东地区的业务经理,其只是苏州片区的业务经理,不具有人事处罚权。即使马玉新经理知悉唐茂林伪造学历证书的事情,也不代表公司也
知悉了该事并已作处理,且事实上马玉新也已证明未就此事上报公司。冠龙公司与唐茂林续签劳动合同时马玉新经理也已调任他处工作,冠龙公司与唐茂林续签劳动
合同时并不知道其学历造假事宜。其次,唐茂林在工作过程中还存在其他营私舞弊行为,唐茂林与常州苏泵泵业有限公司签订过一份阴阳合同,给客户的那份合同约
定的价格为2115元,但给公司的合同价格只有1407元,冠龙公司实际收到的现金只有1407元。常州苏泵泵业有限公司也就此出具了证明。唐茂林这种徇
私舞弊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冠龙公司与唐茂林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冠龙公司无需支付唐茂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
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判决,要求改判冠龙公司不支付唐茂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1
866元。2. 原审法院认定唐茂林应返还公司15 000元和10 000元暂支单款项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冠龙公司认为这两项应全额返还。关于15
000元暂支单款项,冠龙公司认为,唐茂林将其签过字的借款单留在冠龙公司,说明唐茂林已实际取得上述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此款项唐茂林未实际取得缺乏依
据。关于10
000元暂支单款项,冠龙公司规定员工报销业务费用须在费用发生后一个月内交给主管审核,唐茂林直至仲裁时才主张该业务费用报销,不符合规定,应全额返还
该笔款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唐茂林全额返还冠龙公司暂支款25 000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被上诉人唐茂林在入职时提供虚假学历并做虚假陈述的行为显然已经构成了欺诈。但唐茂林于2008年12月底与上诉人冠龙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时是否构成欺
诈存有争议,此问题关键在于续签劳动合同时冠龙公司是否知晓唐茂林学历造假一事并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首先,唐茂林提供有马玉新的录音资料,欲证明续签
合同时公司已知道其提供虚假学历一事,但上述录音有许多语意模糊的地方,并不足以证明马玉新已经将唐茂林伪造学历之事告知冠龙公司。第二,冠龙公司提供的
马玉新的书面证言称因工作调动未将唐茂林学历造假之事上报公司,亦未对此事作出处理。虽马玉新系冠龙公司管理人员,与公司方有一定利害关系,但该证据不是
唯一证据,其证明力可以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第三,冠龙公司提供的调令显示,冠龙公司与唐茂林续签劳动合同之前,马玉新确实已调任他处。第四,唐茂林
2009年填写的人事资料卡“教育程度”一栏仍填写为西安工业学院材料工程系。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分析,可认定唐茂林对其入职时提供虚假学历一事一直
采取隐瞒的态度,唐茂林亦无证据证明其提供虚假学历之行为已为冠龙公司知悉并已获得了谅解,故唐茂林在2008年12月续签劳动合同时仍然构成欺诈,劳动
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故冠龙公司与
唐茂林解除劳动合同有法律依据,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此外,我国劳动法律在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同时亦依法保护用人单位正当的用工管理
权。用人单位通过企业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约束是其依法进行管理的重要手段。冠龙公司《员工手册》第三十四条规定,员工以欺骗手段虚报专业资格或其
他各项履历,公司将予以解雇,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审理时,唐茂林对该《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唐茂林提供虚假学历之行为亦系冠龙公司规章制度严
令禁止,冠龙公司依据企业的规章制度与唐茂林解除劳动合同,系其依法行使管理权的体现,亦无不可。而且,唐茂林于2007年签署有《任职承诺书》一份,内
容为:“本人作为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之员工,特作如下承诺:……本人以往提供给公司的个人材料均是真实有效的,如有做假,愿意无条件被解除合
同……”。此任职承诺书是唐茂林与冠龙公司基于诚信原则的约定,唐茂林对于违反约定义务的法律结果应是清楚的。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故从该承诺的角度出发,冠龙公司在查知唐茂林伪造学历后,基于承诺而解除合同亦是有依据的。至于冠龙公司认为唐茂林与客户签订阴阳合同,赚取差价,严重违
规,要求唐茂林解除劳动的主张,因依据不足,难以采信。但这并不影响冠龙公司依据唐茂林伪造学历、欺骗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及其本人承诺的
理由行使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关于冠龙公司解除与唐茂林的劳动合同不合法、冠龙公司应支付唐茂林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的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
关于被上诉人唐茂林应否返还系争款项的问题。该争议焦点双方分歧在于上诉人冠龙公司主张的15
000元借款事实是否成立,唐茂林提交的6922元凭证是否属于冠龙公司应予报销的范围。对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冠龙
公司要求唐茂林返还的15
000元暂支单款项,根据唐茂林提供的暂支单凭证可认定冠龙公司对暂支款项实行的是领导审批制,需要填写暂支单后提交主管批准签字,而该笔借款的暂支单未
经主管签字,冠龙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唐茂林支出该笔款项,故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事实不成立理由充分。对于冠龙公司要求唐茂林返还10
000元业务款的问题,唐茂林在冠龙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需要为业务支出的费用,冠龙公司应予报销。现唐茂林已提交证据证明因业务花费6922元,而冠龙公
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用于唐茂林个人,故对上述费用,冠龙公司应予报销。现唐茂林同意返还余额3078元,于法不悖。冠龙公司以报销业务费用须在费用
发生后一个月内交给主管审核为由不愿予以报销,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两笔款项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于2011年7月25日判决: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四(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四(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第三项;
三、上诉人冠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唐茂林2009年第四季度奖金(提成)差额人民币
20 493.89元、2010年第一季度奖金(提成)人民币1198.40元、2010年第二季度奖金(提成)人民币32 213元,上述三项合计人民币53 905.29元;
四、上诉人冠龙公司要求不支付被上诉人唐茂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