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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案件
劳动案件
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不幸的是,高小雪乘车途中碰到交通事故,造成高小雪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高小雪死后,原告高成元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北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高小雪发生事故地点不属于上班时间,不属于上班途中为由,认定高小雪死亡的性质不属于因公死亡,不认定为工伤。
三、目的因素。
综上所述,时间、路线、目的三大因素在对于“上放工途中”的认定缺一不可。因新华邮政所铺排高小雪的上班时间为2011年2月6日上午8时30分,高小雪便于2011年2月5日从彭水家中乘汽车赶回黔江。当地交巡警支队认定高小雪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
二、路线因素。其只能通过责任保险或者贸易保险在交通事故的责任范畴内获得相应的赔偿,而不能通过工伤保险获得赔偿。本案高小雪的工作地点是黔江区新华邮政所,栖身地点是黔江区新华乡的租赁房,而从高小雪日常栖身的黔江区新华乡的租赁房到黔江区新华邮政所之间的公道路线对于高小雪本人而言,具有常常性、普遍性和必要性,因此,这段路线才属于高小雪在该邮政所工作期间的上放工公道路线。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划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放工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而作甚“上放工途中”,《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作出更详细的解释,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恰恰就是“上放工途中”是否包括了过节返程途中的题目。 “上放工途中”应该是在一个公道的时间范围内,根据职工上放工路程的远近,使用交通工具的不同,综合考虑交通状况、天色情况、行使安全等因素,公道裁量的一段理性人的上放工时间范畴。本案高小雪提前一天从彭水老家出发还到黔江,实则是在为第二天的上班做预备,而并非限制在直接的上放工路程中,如仍以“上放工途中”论,不免难免将上班途中的时间跨度设置得过宽,不符合上放工时间和行程时间两个要素。
「不合」
原告高成元之女高小雪系第三人重庆鸿立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鸿立公司)职工,高小雪于2008年与鸿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鸿立公司派遣高小雪到黔江区新华邮政所(下称新华邮政所)工作,期间高小雪租住在黔江区新华乡。原告高成元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011年2月2日至2011年2月5日期间,新华邮政所铺排包括高小雪在内的职工春节休假,到2011年2月6日恢复正常上班,高小雪便回到130公里外的彭水老家过节。即职工选择的路线是以上放工或者从事上放工所必须的工作为直接目的,当然这之中包括了对劳动者行使目的公道性的司法审查,假如职工在上放工途中从事了其他流动,该流动是职工日常糊口必须的、公道的要求,且在公道时间内未改变以“上放工”为目的,也应当认定为“上放工途中”,相反,假如职工改变了这个目的,即使在公道的时间、公道的路线,也不能认定其为“上放工途中”。
合议庭终极考虑以为,应当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利益的角度出发,结合的时间、路线、目的等因素,来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的“上放工途中”。
原告:高成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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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时间因素。
「评析」
本案在合议过程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以为,劳动者上放工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必需是在上放工的划定时间、必经路线才能认定为工伤,而高小雪从老家彭水赶往黔江途中实际上是为上放工做预备,与其正常的上放工没有直接关系,因此不应当认定其为工伤;另一种观点以为,劳动者上放工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只要是在公道的时间、公道的路线,就可以认定为工伤,固然高小雪从彭水赶往黔江是在为上放工做预备,但这种预备工作与其正常的上放工是不可分割、不可或缺的,因此,仍旧应当认定其为工伤。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重庆鸿立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相反,高小雪于2011年休春节假期间返回彭水老家,在春节假即将结束的前一天返回黔江,固然符合前述分析中的目的因素,但不符合时间、路线因素,故该返程路线并非其上班的公道路线,该时间也非其上班的公道时间,因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划定的上放工途中。这里所说的路线应该是上放工的公道路线,而不是必经路线,公道路线可以是地面路线、地下路线(地铁、过江地道等)或者高空路线(高架桥等),因不同的劳动者考虑的主要因素不同,只要劳动者选择的路线符合行使便捷、用度较低、安全性好等一项尺度,就可以以为是公道路线;劳动者的住所地或者上班场所可以有两处以上,也可以有两个不同的方向,不管选择哪处或者哪个方向,只要是以上放工为目的都可以以为是公道路线,但认定“公道方向”的尺度应予以限制。在理解时间因素时,要准确掌握上放工时间和行程时间两个要素,上放工时间是指正常工作或加班加点的开始和结束时间,行程时间是指按照职工选择的行程路线和交通工具,从单位到日常住处所需要的公道时间。而且,在宽泛的时间范围内,劳动者事故发生的概率亦会有所增加,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亦会变大,这也不利于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关系。如本案中,高小雪从130公里之外的彭水老家回到黔江上班,虽为第二天上班之所必经,但其直接方向并非上班,而是回到黔江区新华乡的租住房,即高小雪回到黔江租住房阻断了其从彭水老家到新华邮政所之间的上放工关系。假如依据这样的间接联系而认定高小雪为工伤,则必将导致对于上述方向选择的尺度无穷扩大。从立法技术上看,对直接关系比较轻易框定和限制,但对于纷繁复杂的间接关系却不轻易框定,所以,《工伤保险条例》对于“上放工途中”的扩大解释也应以直接联系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