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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案件
劳动案件
被告向贵港市港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法院审理后以为,吴胜泉于2002年6月起到原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吴胜泉放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吴胜泉于2011年10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固然吴胜泉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不认定为工伤,原告对吴胜泉的死亡行为未构成侵权,但鉴于吴胜泉在原告处工作多年,且事故发生时原告铺排吴胜泉等人加班,吴胜泉的加班行为实际上是为原告创造利润,从公平公道、以人为本的原则出发,根据《劳动法》的相关划定,原告应支付吴胜泉的继续人遗属补助。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为吴胜泉缴纳人身意外险。
广西贵港一男子未签劳动合同,在一次夜里加班回家途中不幸车祸身亡,因得不到赔偿,男子家属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用人单位不服,遂起诉至法院。本次事故经交警部分处理,认定吴胜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2012年1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广西雄达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旬日内一次性向吴胜泉家属支付丧葬津贴费和一次性糊口难题津贴费21842元;2、广西雄达米业有限公司应从2011年11月起分别向吴胜泉直系支属每人每月支付375元支属供养救济金直至失去供养前提止,如遇政策调整救济费按政策划定尺度执行。
经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向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胜泉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文中姓名均为化名)
另查明,广西2010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匀工资为31842元,月均匀工资为2653.50元。 2011年10月1日,原告铺排吴胜泉等几位员工加班搬运稻谷,下战书6点30分工作结束,原告铺排加班的几位员工到饭店吃饭,晚上8点30分晚饭结束后,吴胜泉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路上吴胜泉驾车失控驶出左侧路外并撞倒路边树木,造成吴胜泉受伤经病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判决原告广西雄达米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胜泉家属丧葬津贴费和一次性糊口难题津贴费共21842元(不包括已经支付的10000元)。参照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的相关划定,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或因病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上年度全区职工均匀工资向死亡职工家属支付相称于4个月工资的丧葬津贴费和相称于8个月工资的一次性糊口难题津贴费。 ”之后,被告向贵港市港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广西雄达米业有限公司不服裁决,遂诉至法院。
2002年6月,吴胜泉受雇到原告广西雄达米业有限公司处工作,工种是开机,工资实行多劳多得。
。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支付抢救吴胜泉的医疗费2000多元,并支付被告丧葬费10000元。吴胜泉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