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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刑事案件
国家工作人员私自将公有房屋过户为己的行为认定
案情 吴某系淅
川县某镇桑蚕站负责人(国家工作人员)。2008年8月,吴某私自将镇政府所有的25间房屋(建筑面积542平方米)变更过户到自己名下,办理了产权证
书,并将因此而支出的费用5300元在桑蚕站入帐报销。2010年6月,吴某将该25间房屋以抵押担保的形式在银行贷款20万元,用于自己做生意。
2011年6月,吴某因害怕群众举报,还清了贷款,并将房屋产权证书交到镇政府。庭审中,吴某辩称,自己并没有想把房屋占为己有,办理过户手续只是为了贷
款。 分歧 对吴某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费用5300
元入镇桑蚕站帐报销,构成贪污罪无异议。但对吴某私自将镇政府所有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用于抵押贷款的行为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已取得25
间房屋的所有权,并实际支配占有,已构成贪污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没有贪污的故意,也没有给公共财产造成实际损失,不构成犯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某
私自将镇政府所有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虽没有贪污的故意,但抵押贷款20万元用于自己做生意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评析 笔者认为吴某私自将镇政府所有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其将房屋用于抵押贷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关于公共财产范围的规定,贪污罪的对象不局限于动产,包括不动产。 本案中,吴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桑蚕站负责人、主管公共财产的职务便利,将镇政府所有的25间房屋转移至自己名下,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和客体要件。 (二)
贪污罪属于直接故意犯罪,是结果犯。吴某利用职务之便,对公共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进行实际控制和占有支配,使公有不动产脱离了公有产权人的实际控制。同
时,又将房屋抵押用于个人做生意,说明其已经在事实上将该房产视同为个人财产行使使用权、收益权,可以认定吴某具有非法占有该公共房屋的主观目的,且构成
贪污罪的既遂。 (三)根据刑法理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后犯罪已经完成,构成贪污罪的既遂,而公共财物的后续使用是非法占有的自然延伸,不另行构成犯罪。 本案中,吴某将房屋用于抵押贷款后,还清贷款,并将房屋产权证书交到镇政府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亦不影响贪污罪的定性。庭审中,吴某辩称办理过户手续只是为了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挪用公款是为了临时“使用”而暂时占有公款,准备将来归还,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使用的故意,对象为资金或者公款,而不可能以不动产作为犯罪对象。所以,吴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综上,吴某的行为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特征,构成贪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