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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相同,企业借贷纠纷债务如何认定

【案情】

    被告广西贵港市某星公司因项目的开发、建设、经营,在经营过程中资金的不足,便向原告广西南宁某货运公司借款进行融资,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214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时合同还约定将被告某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龚某。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先后通过银行共汇款385万元给被告。其中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的第三人姚某个人账户接收借款85万元,以贵港某江公司银行账户接收300万元。后因被告违法用地被政府严肃处理,为防止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进一步的侵害,原告不再支付余下借款给被告,致使合同约定的2140万元借款未能足额支付。后因被告长时间没有继续实施该项目,很明显被告已经没有再继续经营该项目的能力。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进一步侵害,原告广西南宁某货运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星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5万元,及相应利息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2、被告某星公司实际借原告款是300万元还是385万元?3、本案当中的第三人姚某是否应该承担偿还义务?4、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都是龚某,这对本案的审理是否存在影响?

    【评析】

    笔者所在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原告与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2140万元给某江公司投资开发石卡镇独山新村项目,并于合同签订后到工商部门将某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方指派的人员、变更税务登记证、银行账号及法人印章,并将上述材料移交原告方指定的人员保管,以上手续完成后,原告将借款转入某江公司账户,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应认定合法有效。但合同约定由被告另支付1000万元给原告作为分红,鉴于原告不是被告的股东,该约定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分红的相关规定,也违背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故该约定无效。另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8%计算,因该案系企业借贷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幅度,超出部分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对此,本案当中虽然存在合同无效的部分,但该合同无效部分并不影响有效部分的履行,双方均应按合同有效部分履行。

    二、被告某星公司实际借原告款是300万元还是385万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约定将某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指定的人员,并变更了税务登记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借款2140万元给被告,仅支付借款300万元给被告,后原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如原告未能提供约定资金,合同作废,同时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违约,故原告称被告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笔者所属法院认为不予采信。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支付给姚某的85万元,因双方约定借款汇入某江公司帐户,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笔款系其借给被告使用,而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不清楚该款的用途,第三人姚某则主张该款系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龚某个人使用,故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其借给被告的300万元借款理据充分,被告也无异议,对此法院予以支持。

    三、本案当中的第三人姚某是否应该承担偿还义务?

    针对本案当中的第三人姚某是否要承担偿还义务这一问题。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向原被告双方释明,某江公司以及第三人姚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经征求原被告意见是否要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某江公司及第三人姚某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不要求某江市公司及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只要求被告某星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四、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都是龚某,这对本案的审理是否存在影响?

    本案中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在合同订立后将被告方是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现在的法定代表人龚某,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了这一约定。对此,就出现了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相同的情况,但经法院查明虽然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姚某不再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仍然参与公司的管理,处理公司的债权债务。对此,第三人姚某跟本案有利害关系存在。虽然本案当中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都是龚某,但这并不违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且原被告双方的资产都是分开的,清楚明了。在本案当中并不存在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对此龚某是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这一事实对本案的审理并不存在相应的影响。

综上所述,法院最终作出了判决被告贵港市某星公司偿还原告广西南宁某货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驳回原告广西南宁嘉伟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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