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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刑事案件
平某是表见代理人还是承揽人
【案情】 2012年4月,案外人汉
中德诚公司与被告北漂机械公司(辽宁省)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其电除尘120㎡单室四电场设备合同。交货地点为陕西省汉中市勉县陕钢集团厂内,由北漂机械公
司负责设备安装及调试,直至设备正常运行等。同年7至8月,平志勇与原告许杰达成口头协议:租赁原告吊车一台,每天工作10小时,每天租赁费1800元。
原告的车辆即进入工地施工。后经双方结算,平志勇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70000元,但仅支付了15000元。剩余款项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北漂机械公
司项目部的公章。逾期后,因平志勇未付款,原告多次向汉中德诚公司反映。同年12月14日,汉中德诚公司向北漂机械公司去“通知函”:“贵方现场施工队长
平志勇现场使用许杰吊车费用合计¥70000.00元整,已付¥15000元,欠款¥55000元整。吊车方多次向我公司反映,导致我方日常工作开展困
难。希望贵公司尽快与吊车方联系予以解决”。审理中,德诚公司又向本院出具证明:“我公司2#竖炉电除尘120平方米单层四电场项目整体设备均由北漂机械
公司提供及安装施工,双方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已全部安装结束。设备及安装费用直接与北漂机械公司结算”。 【争议】 本案在审理中,对应当由平志勇或北漂机械公司承担租赁费,存在着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北漂机械公司已与平志勇订立合同,由其负责安装;且该公司既否认平志勇为其工作人员,又否认曾设立过项目部。应当认定平志勇为承揽合同的承揽人。所以被告主体不适格。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由被告北漂机械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因为平志勇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评析】 笔者认为,认定平志勇租赁原告许杰吊车的行为,究竟是其个人行为,还是被告北漂机械公司的行为,是处理本案的关键。 被
告北漂机械公司认为:1、它虽与案外人汉中德诚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负有设备安装、调试等义务,但其随后又与平志勇签订了安装合同,故平志勇系承揽合同的
当事人;2、平志勇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公司也从未设立过项目部。如果按其所述,那么就是合同义务的转让(债务转让),该转让行为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
即案外人汉中德诚公司的同意。但被告北漂机械公司至今未告知案外人,更不用说“取得合同”了;且该公司既无证据证明平志勇不是其工作人员、又无证据证明该
公司未设立项目部。所以认定平志勇是承揽合同当事人的证据不足。故第一种意见不能成立。 而平志勇的租赁行为,恰恰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的表见代理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1、表见代理的定义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
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2、构成要件,①、“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判断。a、本人与第三人存在交易习惯时:本人未向此受托人或雇员负责
的经常客户告知此情况;b、本人与第三人不存在交易习惯时:本人未收回授权委托书、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等。②、以下两种情况不
认为是表见代理:a、盗用证明文件(盗用者负责)b、借用证明文件(出借人与借用人负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平志勇在具体
安装设备过程中,从未向案外人德诚公司出示他与被告单位确定的安装合同;一直以被告单位项目部经理的身份从事工作;案外人德诚公司一直认定他是被告北漂机
械公司的施工队长;在平志勇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上又加盖了被告北漂机械公司公章。平志勇所实施的上述行为足以使案外人德诚公司及原告均有理由相信他即是被告
单位工作人员,是在完成被告单位应当履行的合同安装义务,故平志勇的行为特征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鉴于案外人向被告北漂机械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
其尽快处理原告吊车租赁费等遗留问题后至今,被告北漂机械公司不作否认表示,即视为默认同意。故被告北漂机械公司应当向原告给付平志勇租所欠的吊车赁费。
我国《民法通则》六十六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
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
的义务。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
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结果】 法院经审理按照第二种意见处理,判决由被告北漂机械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55000元。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