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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错列被告应驳回起诉还是驳回诉讼请求?

案情

    2008年12月23日,安福县某生资公司(以下简称生资公司)与安福县 洲湖镇某个体工商户刘某(以下简称刘某)签订氯化钾买卖合同,由生资公司卖给刘某氯化钾15吨,每吨价2500元,总货款为37500元,刘某必须在货到 验收合格当天将款如数付清。2009年3月16日,生资公司派员送15吨氯化钾至刘某的店里。刘某的雇员李某验完氯化钾数量后告知生资公司送货员,“老板 去南昌办事没有回来,货款要待他回来后才能给付。”生资公司送货员将此情用电话向生资公司经理汇报。生资公司经理指示送货员,要李某写张欠37500元货 款的欠条。李某便按送货员要求出具欠生资公司氯化钾款37500元的欠条,欠条署名李某。嗣后,生资公司多次向刘某催讨,刘某均以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 付。无奈,生资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凭借李某出具的欠条将李某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李某在法院开庭时答辩称,此欠条虽为自己所写,落尾的名字也是自 己的,但此款不是自己个人所欠,而是刘某所欠。开庭时传证人即刘某出庭作证,证实并承认此款不是李某个人所欠,而是刘某所欠。

    分歧

    本案是应是裁定驳回生资公司的起诉,还是判决驳回生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裁定驳回生资公司的起诉。理由是,诉权是根据特有的义务人而存在。本案生资公司起诉李某,实为错告。因为在开庭时作为证人的刘某“证 实并承认”此款系刘某所欠。更何况生资公司与刘某签有合同在前可以佐证。因此,本案生资公司系错列李某为被告。换句话说,生资公司告错了人,这是程序上应 解决的问题,而不应作实体处理。法院裁定驳回生资公司对李某的起诉,仅剥夺了生资公司对李某的诉权,而没有剥夺生资公司向刘某主张债权的权利,生资公司仍 可另行起诉刘某。所以,本案理应裁定驳回生资公司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判决驳回生资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生资公司供 给氯化钾,具有收回货款的权利。生资公司起诉主张权利,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生资公司完全享有诉权。如果驳回起诉, 则剥夺了生资公司的诉权,这是违反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起诉的有关规定。本案生资公司虽有起诉权,但欠款人并不是被告李某,所以,本案应判决驳回生资公司的诉 讼请求。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本案关键是看生资公司是否具有诉权。诉权的涵义包括两个方面:即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

    程 序意义上的诉权又称为起诉权,是指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它对提起诉讼的原告一方来说,是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从而对自己的 合法民事权益给予保护。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争议时,可以利用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进行 辩论,行使各项诉讼权利,实施各项诉讼行为。本案生资公司是否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起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 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 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民诉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 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 所”。对照这两条规定,显而易见,生资公司是完全具备这两条规定的条件。因为,①生资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经济利害关系;②有明确的被告即李某;③生资公司有 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7500元的具体请求,同时还向法庭提交李某欠条一张;④本案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属民事诉讼的范围及人民法院管辖。可见,本案生资公司的 起诉完全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和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因此生资公司完全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起诉权)。

    所谓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又 称胜诉权,是指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实体请求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基于实体法的规定而产生的。当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时,有利害关系的双 方当事人都有权提起诉讼,各自都有权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请求。实体上的诉权,对于原告而言,当其利用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方式保护自己的 合法权益时,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过审理,查明原告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并确定受到被告侵犯或与其发生了民事权益争议,人民法院就应作出判决,保护其合 法权益。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对被告来说,是可以通过人民法院的诉讼过程反驳生资公司提出的实体上的请求。在民事诉讼中,原告不一定就是实体权利的享有者。因 为有的案件是被告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原告则没有,或者原、被告双方各享有部分实体权利。

    结合本案,经法院开庭审理查明,生资公司 虽持有被告李某出具的欠条,但实质上双方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而是生资公司与刘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换句话说,李某并不欠生资公司的货款,欠款人实际是 刘某。在此情况下,虽然生资公司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起诉权),从而可以凭借李某出具的欠条起诉李某,但这张欠条是在特殊情况下,即“老板去南昌办事没 有回来,货款要待他回来后才能给付”,而且还是“生资公司经理指示送货员,要李某写张欠37500元货款的欠条。李某便按送货员要求出具欠生资公司氯化钾 款37500元的欠条”,而实际欠款人是刘某,因此,生资公司没有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正因为生资公司具有起诉权,故本案法院不能裁定驳回生资公司的起 诉。又因为生资公司没有胜诉权,所以法院不能判决支持生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法院只能判决驳回生资公司要求被告李某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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