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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
民事纠纷
过错相抵原则应否区分有无民事行为能力
案情 2009年5月14日,原告汪某(2000年4月16日生)与被告刘某
(1996年3月12日生),在学校发生争吵,后刘某将汪某打伤。同年7月21日,原告汪某因健康权起诉被告刘某和学校,要求被告刘某和学校赔偿原告医疗
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19082.54元。 此次纠纷是由原告挑起,原告存有一定的过错。因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如何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存在分歧。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过错相抵原则应将未成年学生中无民事行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区别对待,过错相抵原则仅仅适用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即不应使用过错相抵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过错相抵原则不必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只要学生对损害的发生有识别能力,即应使用过错相抵原则。本案中原告虽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仍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分析 所
谓过错相抵原则,是指在加害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过错,则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减轻直至免除加害人的
赔偿责任。过错相抵原则的本质就在于在加害后果,而不能将其转嫁于他人。如果被害人在客观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负有过错,就应当按照过错的轻重,尤
其是该过错原因力的大小分配责任,至于被害人是否有职别能力,并不影响过错相抵原则的适用。也就是说,被害人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然
对于行为之发生或者扩大可认定为有识别能力者,仍有过失相抵之适用。反之,被害人虽为有行为能力人,然于无意识或者精神错乱中助成损害之发生或者扩大者,
则无过失相抵之适用。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就过错相抵原则的适用范围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
的,依照《民事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
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据此,不考虑
被害人对于侵权行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只要其具有避免发生危险的识别能力或者注意能力,即可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就入学儿童而言,6周岁以上的无行为能力的
小学生对行为的危险性即已具有了一定的识别能力,如果不适用过错相抵原则而一概让学校有过错即承担全部责任显然有失公允。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