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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银英过失伤害案处理是正确的

案情

    被告人周银英(女,40岁)与被害人彭育英(女,71岁)系同村村民,因 彭育英多年来常在外说周银英与其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周银英跟人说过要撕烂彭育英的嘴巴。2008年11月25日7点30许,周银英在严田镇江口村药店 买中药时,与彭育英相遇。二人发生谩骂并拉扯,周银英用右手指去抠彭育英的嘴巴时,被彭育英咬住,周银英在把手指抽出来的过程中,致使彭育英往后跌倒,后 脑着地(水泥地),周银英也跪了下去,并用拳头击打倒在地上的彭育英面部,后被人拖开。离开现场后,周银英即前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其丈夫颜学亮务工处。 彭育英被送医院抢救,因医治无效于2008年12月2日死亡。经鉴定,彭育英的死亡原因是外伤致颅内出血。2008年12月4日上午周银英与安福县公安局 联系要求投案自首,并在其丈夫颜学亮陪同下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检察院以周银英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法院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 经济损失共计495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银英在与被害人彭育英争执过程中,造成被害人不慎倒地受伤医治无效死亡,其行 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银英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 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刘定军关于本案的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求对 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如下:

被告人周银英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点评

    本案的关键是如何正确区分故意伤害(致死)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故 意伤害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社会危害,而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社会危害,因疏忽大意而没有 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危害后果发生。故意伤害(致死)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共同点是,客观上均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主观上对死亡的结 果均出于过失,二者的区别在于,故意伤害(致死)罪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

    本案中,因被害人 在外面常说周银英与其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产生矛盾。事发当天,二者相遇时,双方发生拉扯,且周银英用拳头打了被害人,表面上看似乎周银英具有伤害 被害人的故意。但我们要看到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外伤致颅内出血,外伤是被害人后脑着地造成的。本案证据表明,周银英与被害人发生扯打时,周银英用手抠女被 害人的嘴巴,被害人咬住周银英的手指,周银英挣脱,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往后跌倒,后脑着地。周银英虽然用拳头打了被害人,但没有证据证实是周银英故意推倒被 害人的。从这一过程来看,虽然周银英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但周银英没有使用作案工具,这种伤害是轻微的,且没有伤害被害人的后脑。因此,本案中周银英没有 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被害人是一位七十多岁的老人,周银英应当预见到在与被害人扯打可能会发生被害人倒地从而造成伤害或死亡的后果,仍在与被害人相遇时发生 拉扯并抠被害人的嘴巴,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如果周银英是故意推倒了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后脑着地受伤,可以认定为(间接)故意,但本案没有提供周银 英故意推倒彭育英的确实证据。故法院认定周银英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准确。

    本案涉及的第二个问题是量刑是否适当。

    刑 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在被害人倒地受伤后,周银英还打了被害 人,且离开了现场(虽旁人将被害人及时送往医院抢救),法官首先考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幅度内量刑是正确的。但被害人死亡后,周银英自动到公 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 件侦查过程中,周银英只赔偿被害人家属25500元,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周银英赔偿经济损失。为了妥善处理民事赔 偿问题,承办法官积极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指出周银英对过失造成彭育英死亡的后果所造成的损失具有赔偿义务,赔偿情况在量刑时可以作为一个情节酌情予以考 虑。经过承办法官的积极有效的调解,周银英最终又支付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4000元,被害人家属也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此外,彭育英在没有证据的情况 下,无端在外传播周银英与其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是本案发生的原因。法院根据周银英自首情节并酌情考虑周银英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情况以及被害人的 过错程度,减轻对周银英的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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