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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提交劳动关系证明 能认定工伤吗?

时间:2020-05-11  【转载】

项目施工过程中,职工在工作时坠落死亡。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由于无法提供职工劳动关系证明、证人证言,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被“不予受理”。劳动关系证明是申请工伤认定的必要条件吗?在违法转包、分包的工程项目中,职工因工伤亡,申请认定工伤时是否无需提交劳动关系证明资料?

  2017年10月19日,陈某通过熟人介绍,进入某图书馆外墙修补工程施工现场工作。该施工项目为个人转包的工程。当年12月中旬的一天,陈某在施工时从工地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的儿子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期间,人社部门要求陈某的儿子提交陈某的劳动关系证明、证人证言。此后,陈某儿子对《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作出无需提供的答复,人社部门随即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陈某的儿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他认为,自己的父亲陈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4条第3、4款的规定,在转包关系中无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聘用的人从事发包工程遭受工伤情况下的用人单位确认,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的特殊情形处理。据此,陈某儿子请求撤销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请求判令其依法受理自己的工伤认定申请。

  人社部门答辩称,因陈某儿子未按照要求提交陈某的劳动关系证明等相关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法应予以维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陈某儿子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材料是否达到了法定的受理条件。被告人社部门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材料的第二项包括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陈某儿子未按照要求提交陈某的劳动关系证明等相关材料,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认为,其提交的陈某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工资清算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人社部门应予以受理。

  法院认为,对于上述法律法规的理解,应该从立法目的等方面进行全面、客观的理解。本案中,原告陈某的儿子提交的材料从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至于实体书能否证明相关事实不是受理阶段的审查事项,被告人社部门使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应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据此,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河北工人报记者哈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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