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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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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承诺支付工资之日为争议发生之日

终止劳动关系1年多后,职工姜某按约要求原单位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姜某的申诉请求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呢?因原单位刚刚在姜某起诉1个月前支付了姜某被拖欠的工资,所以法院认定,姜某的申诉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
    2007年7月1日,姜某与济南某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7条约定:合同期内,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姜某工资以及拒 不支付姜某加班工资的,除全额支付姜某工资报酬外,还须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2012年12月31日,该公司向姜某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 证明。该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3月19日通过银行向姜某支付了年终考核款及提成工资。2013年11月,姜某以该公司拖欠提成工资为由,向济 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2014年2月21日,仲裁委裁决该公司向姜某支付2012年的提成工资9815.7元。事后,双方对仲裁裁 决均无异议,该公司已支付姜某提成工资9815.7元。3月28日,姜某又向市中区劳动仲裁部门提起申诉,要求该公司支付拖欠提成工资25%的经济补偿 金。仲裁委对姜某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姜某于是诉至市中区法院。
    庭审中,该公司辩称,姜某的申诉已超过仲裁时效。
    法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1条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 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虽然姜某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12月 31日终止,但仲裁委于2014年2月21日裁决该公司向姜某支付2012年的提成工资9815.7元,双方对仲裁裁决均无异议,且该公司已实际履行,故 应认定该公司拖欠姜某提成工资9815.7元,姜某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于3月28日提出支付拖欠提成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申诉请求,未超过时效。
    据此,法院判决: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姜某2012年拖欠提成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453.93元(9815.7元×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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