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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合伙须谨慎 擅自退伙有风险
时间:2023-02-24 【转载】
近期,长乐法院审结了一起合伙合同纠纷案。
本案中,原告刘某等七人与被告陈某原系某连锁理发门店的合伙人。2021年1月,为扩大经营,双方又合伙经营长乐某理发店,并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合伙人不得擅自退伙,否则应支付20万元违约金并赔偿擅自退伙的损失,且在退伙后两年内不得在某知名字号冠名的理发店10公里内从事与合伙项目相同、相似或有竞争的项目。2021年9月,被告陈某擅自退伙,并入职晋安区某理发店。原告刘某等合伙人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刘某等合伙人支付违约金,并遵守竞业限制条款。为此,刘某等合伙人将陈某诉至法院。
长乐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法律未限制或禁止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因双方在入伙时同意签署竞业及违约条款,故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陈某未办妥相关手续即退伙,并同时在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范围内从事同类业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刘某等主张竞业约束与违约赔偿,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但法院认为,陈某以理发为主要生存技能,若要求其在两年内不得在福州相关地区从事其本职业务,将剥夺其充分发展自身学识、技能服务社会的权利与计划。为平衡双方利益,法官组织双方多次调解,最终以被告陈某分期向刘某等合伙人支付11万元的方式了结本案纠纷。
法官说法:本案中,原被告系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对于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合伙人能否约定合伙终止后的竞业禁止条款,法律没有规定。依据民事自治原则,在未违背双方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此类条款,对双方有约束力。现实生活中,在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合伙人的权利义务情况下,合伙人应遵循诚信原则,遵守合伙约定,以防违约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