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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法院为何驳回请求?

时间:2023-02-24  【转载】

案情简介:莆田市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3日,持股51%、郭持股32%、黄持股17%。郭某、黄某称,自其二人成为公司股东以来,公司至今未召开股东会及与经营有关的会议,未有经营收入、利润收入。、黄以其作为股东不能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为由,故向城厢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

裁判结果: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莆田市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的困难,继续存续会使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莆田市某公司有存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事由的出现。故判决:驳回原告郭某、黄某请求解散莆田市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公司解散是为打破公司僵局所采取的最终手段,一旦解散,公司即进入清算程序,法人资格即消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解散公司的前提条件是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公司可优先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股东可优先通过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利益分配请求权诉讼等方式,打破公司僵局,改变公司瘫痪的状态,保护股东合法权益。本案裁判保障了公司存续和稳定经营,对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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