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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未约定保证方式的应认定为一般保证
时间:2024-03-24 【转载】
被告张某宁向原告徐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数额、利息标准、借款用途和还款时间,张某宁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其父亲张某宝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张某宁未按约还款,原告徐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宁还款,并要求张某宝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张某宝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系自愿对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张某宝的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张某宝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典型意义
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包括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对此作出了改变,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保证人张某宝对被告张某宁应给付原告徐某某的案涉款项,经对被告张某宁强制执行仍然不能受偿的部分应承担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