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故意交付不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构成欺诈

时间:2024-03-24  【转载】

基本案情

原告于某与被告顾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A公司生产的推土机一台,车款25.2万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原告收到车辆后,发现车铭牌号与实际出厂不符,后经与A公司联系,该推土机并不是该公司生产,根据车铭牌号查询并无此车。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转让协议并主张被告退还购车款。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被告顾某以25.2万元的价格向原告转让A公司生产的推土机一台,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机器。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涉案机器并非A公司生产,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欺诈。故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25.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涉案转让协议撤销后,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涉案机器。

典型意义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欺诈是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一般来说,欺诈又可以分为积极欺诈与消极欺诈,消极欺诈,亦称沉默欺诈,是指合同一方故意向对方隐瞒有关的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引导或放任对方在错误认识的基础上作出错误判断,从而促成双方合同的签订,致对方利益受损的行为。从法律上来看,单纯的不告知真实情况的消极缄默行为并不必然构成欺诈,只有在根据特别的法律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或者交易习惯的要求,可以认为有这种告知义务时,才能成立欺诈行为。消极欺诈的法律后果同积极欺诈一致,均是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事由。存在欺诈情形时,受欺诈一方可依据民法典第148条行使撤销权使合同归于无效。欺诈方应依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承担返还不当得利、侵权责任等义务或责任。

本案的买卖交易中,交易车辆是否系A公司生产,属于足以影响买方是否作出购买意思表示的重要信息。综上,被告作为出售者,其行为构成欺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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