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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案件
劳动案件
某公司与陈某劳动争议案一审二审详
东莞横沥律师获悉
某公司与陈某劳动争议案
一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3)粤0106民初38098号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粤01民终24159号
案件:
1、劳动合同概况:2008年2月25日,陈某加入本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2019年6月17日,陈某、B公司、A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陈某的劳动关系转移至A公司,A公司承认陈某在B公司的工龄。7月1日, 2019年,陈某与A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陈某离职前职务为信贷经理。
2023年6月30日,A公司向陈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鉴于全球经济不景气,公司所处行业受到较大影响,劳动合同订立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拟取消该职位,并以无法就变更、终止劳动合同的协商达成为由,决定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陈某的最后一个工作日为2023年6月30日。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0.88元。
2、薪资情况:辞职前平均薪资41977.71元/月。
3、仲裁情况:2023年7月6日,陈某申请劳动仲裁,申请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A公司重新签订了自2023年7月1日起生效的临时劳动合同,截至2023年8月17日期间工资为68,208.6元,按应得工资收入25%的附加补偿费为17,052.15元。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9月8日作出睢劳动仲裁案[2023]第12198号仲裁裁决,驳回其全部仲裁请求。陈某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陈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A公司向陈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差额。 2、A公司偿还陈某自2023年7月1日起至变更请求之日(2023年12月11日)期间的工资,并额外支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补偿费。 3、本案诉讼费用由A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
陈某在仲裁中的申请是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本案的诉讼请求是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两个请求是不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补偿。即使陈某仍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在A公司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客观上存在困难的情况下,陈某改变了诉讼请求向A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费用。关系补偿。上述主张均以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为依据,两者密不可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将一并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其决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 A公司以订立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陈某的职务已被消除,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A公司提交了集团公司2023年第二季度的财务状况,不足以证明其因经营需要而进行了组织架构调整、取消了陈某的职位。同时,协商解除过程中的邮件往来仅是A公司于2023年6月20日向陈某发送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未表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劳动合同。据此横沥镇律师,A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中华民国。因此,A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违法解除陈某的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以陈某在A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工作年限,其平均工资超过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依据如上一年工资增加三倍,A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0.12元(12694元×3倍×12个月×2倍——0.88元)。 A公司主张扣除个人所得税。对此,如果存在扣缴个人所得税等问题,陈某有纳税义务。 A公司可以依法扣留。该事项属于税务机关的职责范围。一审法院不会从判决金额中扣除已缴纳的税款。
2.工资。
双方劳动合同于2023年6月30日终止。该日后,陈某继续主张工资及额外补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书: 1、某公司向陈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元。 2、驳回陈某的其他主张。
A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者变更A公司已与陈某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A公司无需向陈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判决。关系; 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承担。
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 1、程序上,陈某一审改变诉讼请求,应另行提起劳动仲裁并提起诉讼。陈某在劳动仲裁中的申请是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本案诉讼中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后改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两个请求是不同的。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也多次向陈某解释,应首先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并审理仅限于当事人追加诉讼请求且该诉讼请求与劳动争议不可分割的情况有争议。本案中,陈某改变了诉讼请求,不适用本规定。
2、实质上,A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与陈某解除劳动关系,并向陈某支付经济补偿。 A公司不再需要向陈某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A公司是某集团的子公司。其产品主要出口美国并内销。由于经济、疫情、中美关系等影响,某集团业绩下滑,A公司业绩也出现大幅下滑。针对这一客观情况的变化,本集团开展了一系列内部控制措施,包括对各地区子公司进行组织架构调整等。 A公司与陈某解除劳动关系,系根据集团要求进行组织架构调整。这并非是为了某个位置的偶然调整。这是不可预见的,构成不可抗力。不仅陈的职位被取消,他的上级经理(亚太信息控制总监)的职位也被取消,这是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从程序上看,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A公司花了数日时间与陈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其提供了优于法定标准的补偿金。由于在中国包括关联公司的招聘已经停止,A公司没有其他职位可供陈先生选择。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A公司在工作交接后于2023年7月25日向陈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据此,A公司依法终止,并已向陈某支付经济赔偿。综上,请求支持A公司的上诉。
陈某辩称,陈某一审变更诉讼请求的依据是A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主张变更与本案劳动争议密不可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通知》,根据《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案件应当一并审理。 A公司明显恶意拖延赔偿。 2、A公司与陈某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A公司未能证明因经营需要调整组织架构、取消陈某职务的必要性。而且,双方并没有通过谈判达成协议。 A公司则直接向陈某发出协商解除协议书。 A公司也没有提前通知工会。 A公司违法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均确认了这一点。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案件的解释》第32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理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进行审理,但是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根据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陈某提出的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请求是否应当一并审理; 2、A公司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追加诉讼请求的,如果诉讼请求类似,对于本案劳动争议,应当一并审理;如果是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陈某要求A公司支付赔偿金。根据A公司的要求,一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与其最初的要求密不可分;且当A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与陈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客观上履行劳动合同有困难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民国法律,陈某也有权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要求A公司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一并审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A公司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点。 A公司声称,由于业绩下滑、经营困难,集团调整组织架构,陈某的职位被裁掉。据此,认为订立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均未履行。经协商一致,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更何况A公司仅提供了其所提及的集团公司的相关财务信息,不足以证明其自身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即使其所言属实,仍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因经营困难而裁减人员、调整组织机构的,不属于“发生重大客观情况而订立劳动合同”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 “变更”情况,A公司据此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责令其支付赔偿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废话
1.众所周知,一些地方继续实施普遍不支持的情况。工人听说后,可以要求赔偿。这时候,雇主不高兴了。怎样才能不让我耽误呢?这就涉及到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要求变更、补充的问题。
通常,无法更改或添加请求。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追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将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事后认为应当受理案件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但被申请人明确放弃答辩期的除外。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追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申请仲裁。可见东莞横沥律师,您的请求最迟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得到确认。当然,我听说有些地方比较体谅劳动者,还是可以允许你换的,但这是一种法外的恩惠,不适合作为考虑的依据。
如果仲裁结束后再进入法院,像本案一样,根据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可分割的请求权可以变更,独立请求权需要重新进行仲裁。本案是员工继续履行调动补偿,基于同一事实(非法解聘)被认定为两种可选法律后果的案件。而两者中,支持赔偿只需劳动者提出请求+违法解除认定,而支持继续履行则需要劳动者提出请求+违法解除认定+继续履行判定。后者包含了前者,因此可以说从后者切换到前者已经完全履行了仲裁前程序,但前者是否会切换到后者还很难说。
关于赔偿金和赔偿金的相互转移,还有专门的规定。如前所述,赔偿是基于单位违法单方解约的。补偿方式可以是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单方解除、协商解除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从逻辑上讲,未必基于同一事实,但《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问题的意见(一)》第五条规定,如果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经审查确定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对用人单位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责令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在仲裁辩论结束或者人民法院一审辩论结束前,以同一事实向用人单位提出仲裁请求或者诉讼请求,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变更为支付赔偿金的,劳动者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应当许可。值得关注。
2.违法排放判定,典型的重大变化不合格的客观情况,我懒得提了。如果您对此感兴趣,可以参考我其他引用的案例如[][]等。但我听说有些仲裁委员会做出武断的决定。我想提醒劳动者,如果你看了我的文章,认为你符合胜诉的相关条件,而仲裁不判给你,你一定要去法院。如果你一开始就输了,那么放弃永远不会太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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