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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最高法发布 5 件旅游纠纷典型案例

时间:2024-10-18 20:29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横沥律师获悉

中新网9月30日电 据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消息,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引导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旅游纠纷典型案例发布了5起。针对当前旅游市场纠纷频发的具体情况。该案旨在通过弘扬法治精神,指导景区依法规范管理、依法保护游客权益,促进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和化解,促进安全旅游、文明旅游,维护旅游市场健康发展。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是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推动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和化解。我国的生态环境越来越好。许多景区经常发现野生动物,有的已成为旅游热点。游客与野生动物的互动存在一定的风险。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管理,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游客也要增强安全防护意识,尽量避免动物伤害事件,共同维护和谐旅游秩序。例如,在张某与峨眉山管委会的健康权纠纷中,峨眉山旅游环保法庭接到张某的电话后立即赶到,请求峨眉山管委会赔偿其被峨眉山抓伤的损失。藏乌木,景区内的野生动物。现场调解在查明案件事实、充分释法理据的基础上,耐心细致地与当事人配合,推动双方当场达成调解协议并切实执行,从而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同时,峨眉山旅游环境保护法庭依法延伸司法职能,推动峨眉山管委会进一步完善安全保卫措施,制定了《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并充分利用联席会议等机制,加强与峨眉山管委会的定期协调。经过共同努力,峨眉山风景区连续五年实现野生动物伤人纠纷“零起诉”,真正实现了5A级景区“无诉讼”要求。

二是依法巩固旅游经营者主体责任,促进旅游服务质量提升。为了增强吸引力,不少景区设立了高风险旅游项目。景区管理者应提供更加充分的安全措施。对于因参加此类项目而受到伤害的游客,如果游客无明显过错,景区将承担法律责任。例如,在朱某新诉旅游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胡某新诉旅游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中,原审法院准确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立案证据进行审查和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根据规定,旅游经营者依法被发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重大责任。或全面负责,对于引导旅游经营者强化安全风险意识,依法全面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促进文化旅游项目持续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三是严格公正适用法律,以事化解纠纷。近年来,瀑布下降、漂流、溯溪、跳池等小众户外运动人气猛增。这些项目具有很高的风险。如果盲目“打卡”所谓的网红路线,尤其是野外路线,准备不足,缺乏安全防护,很容易酿成危险。参与这些项目的游客应提高安全意识,更加注意安全防护。游客私自进入景区以外的区域,造成自身损害的,在非景区过错的情况下,游客应自行承担风险。例如,姜伟等人起诉浙江省江山市某旅游公司案中,徐贤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购票进入景区从事高度危险性河道活动。追踪活动。他坠落身亡的地方距离景区正常游览较远。范围内无可通行道路或野路,亲属依法向景区提出赔偿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判决进一步明确了公共区域管理人员履行安全防护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有利于引导户外活动参与者树立个人是自身安全第一责任人的义务,加强自我保护。

四是深入贯彻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依法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游客在游览景区欣赏美景的同时,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违反规定,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依法承担责任。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以生态破坏为由,向靳某等三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当时,野外非法用火导致重点公益林被烧毁。虽然不符合刑事追诉标准,但对生态环境资源造成了相当大的破坏,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负责生态环境修复和生态保护。环境受到破坏至修复完成期间因服务功能丧失而造成的损失,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旅游纠纷典型案件

目录

案例一:张某与峨眉山管委会健康权纠纷

案例二:朱某新诉某旅游公司违反安全义务及责任纠纷案

案例三:胡某某诉某旅游公司旅游合同纠纷

案例四:蒋某伟等人诉某旅游公司营业场所、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

案例5: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诉靳某等三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1、案例一:张某与峨眉山管委会健康权纠纷

【案件基本事实】

2017年8月,张先生听说峨眉山的猴子活泼、可爱、与人亲近。他专程到峨眉山风景区看猴。他不顾游客应与猴子保持安全距离的警告,进入猴子聚集区逗弄、喂食猴子。他不小心被猴子抓伤了。在接到峨眉山风景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峨眉山管委会”)工作人员的救援后,张某拨打了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旅游环保庭旅游纠纷热线(以下简称“峨眉山旅游环境保护法庭”)。向峨眉山管委会要求赔偿。峨眉山旅游环保法庭工作人员接到电话后迅速赶到现场,向双方解释法律和道理,并开展调解工作。

【调解结果】

峨眉山旅游环境保护法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安全义务。履行保护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安全保障义务应控制在合理限度内。涉案景区内的野生猴可以与游客进行相对自由的接触,景区在游客人身财产安全方面应承担更高级别的保障义务。峨眉山管委会虽然设置了栏杆、警示牌等,但并未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张某未遵守景区保持安全距离的警示要求,进入猴子聚集区对猴子进行娱乐、喂食,未充分履行相应的看护义务。同时,考虑到张某只需接种疫苗,不构成伤残级别,峨眉山管委会将补偿张某1000元疫苗费用。

【典型含义】

本案是释法明晰、诉前解决旅游纠纷的典型案例。风景名胜区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有足够的预见性,充分履行告知、调查、通报、提醒、注意等义务,保护游客人身、财产安全。侵权,否则承担相应责任。游客作为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进入景区后应自觉遵守安全管理制度,文明安全出行,不得主动戏弄、攻击、伤害景区内的野生动物,以免发生意外。否则,也应承担相应的后果。责任。妥善解决该案纠纷后,峨眉山旅游环境保护法庭依法延伸司法职能,推动峨眉山管委会进一步完善安全保卫措施,制定了《峨眉山旅游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峨眉山风景区陆生野生动物及损害赔偿”,充分利用联席会议等机制,加强与峨眉山管委会的定期协调。经过共同努力,峨眉山风景区连续五年实现野生动物伤人纠纷“零起诉”,真正实现了“无诉”5A级景区要求。

2、案例二:朱某新诉某旅游公司违反安全义务及责任纠纷案

【案件基本事实】

2020年5月31日,朱某新向某旅游公司购买门票,参加当天的“吊桥”项目。工程过程中,某旅游公司工作人员晃动桥面,朱某新从平旋桥上坠落受伤。医院诊断朱某新为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共住院13天。经鉴定,朱某新的伤势及现时后遗症评定为九级伤残。朱某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旅游公司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吊桥”工程存在危险,旅游公司作为“吊桥”的管理者,具有较高的安全保障水平对项目参与者的义务;项目参与者也应对所涉及项目的风险进行充分评估,对自身安全负有较高程度的注意义务。尽管某旅游公司已设置警示牌提醒大家该项目的危险性,并采取了包裹软橡胶等防护措施横沥镇律师,防止跌倒、碰伤,但仍没有为参与者提供充分有效的安全保护。公司人员应对桥面过度晃动负主要责任。朱某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必要注意义务。他对此次事故也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经综合考虑,确定某旅游公司对涉案事故承担80%的责任,朱某新对涉案事故承担20%的责任。判决旅游公司赔偿朱某新经济损失共计0.34元。宣判后,朱某新及某旅游公司均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含义】

本案是旅游经营者未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典型案例。涉案“摇摆桥”是一种游乐设施,多人站在吊桥上,来回晃动桥,以达到娱乐效果。跌倒、碰撞的可能性很大,很危险。其操作人员负有更高的安全责任。保护义务、谨慎注意义务要承担更高的风险通报和险情防范救援责任。人民法院坚持“治未病”和“防未病”并重。依法明确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关单位的职责界限。判决生效后,及时向旅游经营者提出司法建议,指导其及时增加安保人员数量。完善项目风险描述和安全防护措施,有效降低事故风险。该案是法治保障旅游业高质量发展的生动司法实践。对于指导旅游经营者强化安全防护义务和游客提高自身安全意识具有参考意义。

3、案例三:胡某某诉某旅游公司旅游合同纠纷

【案件基本事实】

2019年9月19日,胡某某在某旅游公司试营业的某市胡杨林游览时,在景区内租用了一辆沙滩摩托车骑行,但某旅游公司工作人员并未告知胡某张某某介绍了禁止通行路线等安全事项。 。胡某某驾驶沙滩摩托车时从悬崖坠落受伤。胡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旅游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

【裁判结果】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对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旅游项目,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游客详细告知注意事项和可能存在的危险,让游客全面了解该旅游项目,特别是旅游项目的情况。可能的危险。 。胡某某骑行前,某旅游公司工作人员并未详细告知其安全注意事项,也未明确骑行路线。结果,胡某某没有充分认识该项目的潜在危险和安全注意事项,最终坠崖受伤。旅游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判决某旅游公司赔偿胡某某各项损失0.2元。宣判后,某旅游公司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含义】

本案是旅游经营者未履行安全防护义务承担全部责任的典型案例。旅游景区提供的项目服务应当符合保护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项目服务过程中,应向游客明确详细告知安全须知,及时排查潜在风险,确保履行安全防护义务。特别是对于高风险的旅游项目,旅游经营者应承担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该案对于旅游经营者强化安全风险意识,依法全面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促进文化旅游项目持续健康发展具有警示意义。

4、案例四:蒋某伟等人诉某旅游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

【案件基本事实】

2022年8月20日,江某伟与妻子徐某贤等多名家属前往浙江省江山市某景区郊游,但未购买门票。活动期间,徐某坠崖身亡。他坠落身亡的地方不在景区游览路线内。姜伟、许贤的亲属认为,姜伟、许贤一行人在某旅游公司开发经营的景区内进行户外活动。由于景区管理不善,设施长期失修,缺乏警示标志,发生事故,且无法得到及时处理,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旅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徐某等人未购买门票,私自进入景区,未与事发景区经营管理的旅游公司签订旅游服务合同。发生。从公安机关的检查记录和现场勘察来看,徐某贤坠楼身亡的地方位于山谷险要地段,没有通行公路和野路,距离市区较远。景区正常旅游范围。不存在旅游企业未按规定维护景区设施、设置禁区的情况。溯溪是一项风险较高的户外活动。活动参与者本身应充分认识、预测并妥善管理风险。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已生效。

【典型含义】

本案是旅游经营者履行安全防护义务但不承担责任的典型案例。近年来,溯溪、跳池、瀑布下降、漂流等小众户外运动人气猛增。但由于活动场地和形式的特殊性横沥镇律师,此类户外活动往往具有较高的风险。如果没有充分的准备,缺乏安全防护,盲目“打卡”所谓的网红路线,尤其是野性路线,很容易引发危险情况。本案中,人民法院严格公正适用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履行安全保护义务的公共区域管理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引导户外活动参与者牢固树立“安全意识”。 “个人第一责任,关注自身安全”的“人”价值理念强化自我保护意识;同时,对于明确安全保卫责任边界,推动景区加强管理具有积极意义。

5、案例五: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诉靳某等三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件基本事实】

2021年10月5日,靳某约宋某林、吕某奇到国家5A级景区漓江风景区核心景区大面山顶露营。当晚,三人用煤气炉,玩仙女棒。随后,金某站在观景台台阶上,点燃随身携带的“铁棉”(钢丝绒烟花)并挥舞给宋某、卢某观看,导致火花四溅,引燃地面植被,引发火灾。下景区。重点公益林面积1.1255公顷。桂林市林业设计院受委托编制了《植被恢复方案》。植被恢复工程总投资0.64元,评估费用3万元。经鉴定,火灾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以及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造成的损失约为38721.5元,鉴定费为200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以生态损害为由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金某等三人连带承担上述费用。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金某等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他们在国家5A级景区漓江风景区核心景区大面山顶露营时,在野外非法用火,引发火灾,烧毁了森林重点点。公益林造成生态环境资源破坏,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对因生态环境修复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破坏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靳某等三人有共同意图,在野外非法用火,但未及时提醒、制止,从而引发山火,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合考虑三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损害造成程度等因素,认定靳某的过错明显大于吕某奇、宋某林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判决靳某等三人承担全部损失及费用0.14元连带责任;金承担内部负债份额的60%,卢、宋各承担20%。宣判后,靳某等三人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含义】

本案是旅游者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典型案件。游客在游览景区时,应自觉保护景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杜绝非法野火等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危险行为。与一般景区相比,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承载着更大的生态环境功能价值,游客承担着更高的生态环境保护义务。本案中,靳某等三人纵火行为不构成犯罪,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这并不影响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支持检察院依法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判令靳某等三人承担相应的修复和赔偿责任,有效保护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公共利益。同时,在依法认定三人连带责任的基础上,进一步划分其内部责任,不仅有利于一劳永逸地解决纠纷,也有利于引导同行游客履行相互提醒、共同承担等注意义务。叮嘱,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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