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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姚*与靖江某公共交通公司公路旅客

时间:2024-12-13 19:56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横沥律师获悉

试用过程

原告姚*与被告靖江公交**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路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泰京商初判决民字第0110号 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10月,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京检民检再(2013)第1号检察建议向本院提出再审建议。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本院于同年11月25日作出(2013)泰京商监第0005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姚*、原审被告某公司及其代理人丁某某某、李*到庭参加诉讼。目前,该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一审中表示

原审原告姚*称,2011年9月10日,本人乘坐某公司车牌号为苏M的中型普通公交车,车辆行驶至靖江市马洲公园西入口时市内,与倪*驾驶的一辆小车相撞。让我受伤。我的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2429.48元,误工费14718元(按事故前3个月工资计算平均月工资,按3个月计算),护理费1500元(按30天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600元(按30天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500元,手机维修费100元,鞋子和相机维修费900元,合计20747.48元。因为我和某公司有一份道路客运合同。故请求法院判令某公司赔偿我损失20747.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姚*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2、门诊病历原件及医疗发票十三份; 3、其工作单位靖江**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2日发布 姚*因交通事故,于2011年9月至11月期间停职。工资发放证明; 4、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清单一份、个人所得税含税证明及情况说明; 5、靖**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复印件五份; 6、手机话费发票正本一张,金额100元; 7、交通费发票数张,共计498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姚*发生事故造成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其提出的营养费600元、手机维修费100元的主张无异议。治疗心脏病的医疗费和检查费由事故发生当日患者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1个月内治疗心脏病的医疗费用扣除100元。交通费相对较高。根据处理流程,酌情确定运输费为350元。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索赔的误工期和护理期过长。鞋子、相机损坏金额较高,请依法认定。

原审向法医咨询了姚*误工期和护理期的情况。法医的意见是旷工期为两个半月,护理期为20天。另外,原审还对姚*因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而损坏的相机和皮鞋进行了价格认证和鉴定,鉴定结论为损失总额为700元。经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始审查显示,2011年9月10日,姚*乘坐某公司中型普通公交车,车牌号为苏M,驾驶员为邹*。当公交车到达靖江市麻洲公园西入口时,他与倪*驾驶的小车相撞,造成姚*和多名乘客受伤。姚*的手机、皮鞋、相机均被损坏。靖江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文件认定,邹*、倪*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姚*无责任。姚*受伤后,他接受了治疗并修好了手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姚*乘坐的是某公司的公交车,双方之间存在道路客运合同。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姚*在运输过程中受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姚*提出的公司应支付手机维修费100元、营养品费600元、鉴定费50元的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姚*主张的500元交通费,某公司认为应根据姚*受伤的实际需要定为350元。姚*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姚*的心脏病检查费和药品费相关的医疗费用,某公司表示,姚*在事故发生前有心脏病史,与心脏病医药费相关的100元应从上述费用中扣除——提到了医疗费用。姚*同意这一点。 ,本院亦采纳。因此,确定姚*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为2329.48元。根据价格核对结论,确定皮鞋和相机损失700元。姚*声称东莞横沥律师,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损失的工资按其平均月工资4906元计算。由于某公司未对这一说法提出异议,该院确认姚*的护理费为50元/天*20天。合计1000元,误工费4906元/月*2.5,合计12265元。根据该判决:被告靖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姚*17,394.48元,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共计160元,其中原告缴纳25元,被告缴纳135元。

再审中,某公司称,原判决生效后,我公司向姚*支付了误工费12265元等全部损失,共计17529.48元(含原审中我公司承担的受理费135元)。 2012年8月24日,我公司以倪*、某保险公司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以该次交通事故赔偿金额为由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即(2012)泰京民初字第1702号案。案件审理过程中,承保法官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申请,调查提取了靖江**有限公司姚*的工资支付单。姚*所在公司,因事故休息期间(2011年9月至11月)。经核实,姚*休息期间的工资、奖金均由用人单位正常支付,且用人单位为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由于涉案事故没有减少姚*的收入,且原审中其提供的停工休息期间停发工资的证据不实,我公司请求撤销原判,并予以撤销。拒绝姚*因旷工而失业的请求。我公司提供了姚*2011年9月、10月、11月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及法院对靖江**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工资发放)工作人员秦某某的调查情况,姚*工作的有限公司。笔录及讯问笔录,以上证据均在贵院(2012)台经民初字第1702号案中。我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期间,姚*在休息期间,其工作单位照常发放工资的事实。

再审过程中,法院出示并宣读了某公司的上述三份证据。姚*2011年9月、10月、11月的??实际工资分别为6790元、6050元、3823元,合计16663元(扣除所得税)。秦某某的调查记录和询问笔录显示,公司在2011年9月、10月、11月的??三个月休假期间,正常支付了姚*的工资、奖金,没有因姚*的原因扣留工资、奖金。休息。情况。对于2011年12月12日公司出具的姚*休息期间停止支付工资的证明,秦某某表示,他不知道该证明是如何出具的,因为公章不在他的保管下。

经质证,姚*对2011年9月至11月工资支付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调查记录和询问记录得出的结论是,虽然他确实收到了工资支付表上的工资,但由于涉案事故,他停止了工作。 12000余元新闻奖被单位扣留;其所在单位于2011年12月12日开具的停薪证明,打印后由公司经理盖章。

本院查明

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还查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姚*2011年9月、10月、11月休息期间的工资、奖金,其所在单位靖江**公司正常发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姚*搭乘原审被告某公司的公交车横沥镇律师,双方之间存在道路客运合同。一审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原审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再审中,原审法官和被告人查明,姚*的手机费1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50元,交通费350元,医疗费2329.48元,护理费损失1000元,皮鞋、相机损失700元。袁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原告是否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失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规定:误工补偿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如果受害人有固定收入,则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损失的工资。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提供了原告2011年9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支付表及相关记录,可以证明原告所在单位在涉案事故发生后的休息期间正常向其支付工资和奖金。 。可见,原审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是虚假的,原审原告并没有因涉案交通事故而遭受任何收入损失。由于原告在原审中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不实,导致原判对本节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原告称,因涉案事故,其已停止工作休息,其所在单位扣留了价值12000余元的新闻奖金。因该主张与其2011年9月至11月工资支付表及本院调查的上述相关记录所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制作如下:

再审判决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泰经商初字第0110号民事判决。

2、原审被告靖江市某公交公司赔偿原审原告姚*5129.48元(已赔偿)。

3、驳回原审原告姚*要求被告靖江市公交公司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

本案原案件受理费为320元。原告姚*支付200元,原被告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原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城市。同时,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该费用缴纳给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国**农业银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20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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