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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案件
劳动案件
中国某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东莞横沥律师获悉
中国某公司与李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纠纷二审
裁判总结:
保险公司认为伤者本人患有强直性脊柱炎、腔隙性脑梗塞等疾病,会对伤残评估造成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了相关评估。
二审法院认为:鉴定是在当事人检验材料确认的基础上进行的,一审法院依法选定并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是在征求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各方意见后进行的,上诉人也派员陪同鉴定。评估机构对此提出了相应的评估意见。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评估机构和评估师均具有评估资格。上诉人1对一审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未申请重新认证。二审虽上诉并辩称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鉴定意见违法,不能作为证据。因此,本院判决上诉人败诉。本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对上诉人上诉申请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基本事实
2023年6月9日5时29分左右,李某友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徐州经济开发区紫芳路由南向北行驶,在与311国道交叉口左转,魏某驾驶的苏CXXXX**小型车钟某遭遇车祸。事故造成李某友受伤,车辆受损。这起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必须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听从交通警察指挥。 “直通交通;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按照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进行交通”;魏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经认定,李某友负主要责任,魏忠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友当天在徐州某集团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一天。 2023年6月10日出院,诊断为1.脊髓损伤伴四肢瘫痪2.颈椎骨折(C7椎体及右侧横突)3.胸椎骨折(T1椎弓、T2棘突、 T11、T12椎体) 4.腰椎骨折(L1、L2左横突) 5.多发软组织损伤 6. 双侧肺挫伤 7. 强直性脊柱炎 8. 右肾缺失; 2023年6月10日在徐州某集团总医院住院5天,2023年6月15日出院,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2.颈脊髓退行性变3.颈椎病椎管狭窄 4. 颈椎间盘突出症 5. 颈椎骨折(C 7 椎骨和 C6、 7附件) 6.颈后软组织损伤 7.胸椎管狭窄(T2) 8.胸椎压缩性骨折(T1、11、12) 9.横突骨折(L1、2左侧) 10.左额叶皮层出血? 11. 左上软组织肿胀 12. 腔隙性梗塞 13. 胸腔积液 14. 右肾缺失 15. 强直性脊柱炎 16. 左侧大脑中动脉闭塞; 2023年6月30日到达大庙镇社会卫生服务中心,在服务中心住院7天,诊断为1.颈椎骨折2.脊髓损伤后遗症3.胸椎骨折4.腰椎骨折5.强直性脊柱炎; 2023年7月16日在徐州某集团总医院住院17天,2于2023年8月2日出院,诊断为1.尿路感染2.颈椎手术3.胸椎手术4.强直性脊柱炎脊柱炎 5. 右肾缺如 6. 腔隙性梗塞 7. 右大脑中动脉闭塞,完全住院,辅助因意外事故护理辅助器具等各项医疗费用0.04元,其中徐州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魏忠某垫付2340元,XX保险公司垫付58067.9元,XX医院垫付18305.11元。李某友拥有13.0亩参保土地,自述农闲期间在建筑队打零工。
还查明,魏忠驾驶的苏C××××型小型车已向徐州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徐州市沛县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的伤残程度、缺勤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程度进行了评估。依赖性。 2024年5月23日,该研究所发出鉴定意见如下: 1、被鉴定人李友友因C3-T1椎体内固定受伤; C7椎体水平的脊髓挫伤; T10-L2椎骨内固??定后截瘫(肌力3级以下)。 )构成四级伤残。 2、被鉴定人李某友旷工期间为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认定前一日;营养期是从受伤之日起至伤残确定前一天。护理及护理依赖程度:部分护理依赖,需要长期护理。由此,李某友支付鉴定费2830元。
李某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审被告赔偿李某友医疗费人民币元。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17400元,伤残补偿金2元,精神安慰4万元,车辆损坏10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1611元。以上合计为0.24元。按4.6比例分割后,原审被告人承担0.5元; 2、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魏忠某驾驶小型汽车与李某友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某友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魏忠某负次要责任。综合车辆性质和过错程度,确定魏忠某应对李某友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涉案车辆已由徐州某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徐州某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用应从非医保部分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未予采纳。经核算,依法确认了李某友的法律损失和具体计算方法,并附页列出。
一审法院判决:1、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友0.76元(已支付96713.01元,尚应支付0.75元); 2、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魏忠谋支付2340元; 3、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向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人民币58,067.9元; 4、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未来10天内向徐州某集团总医院赔付18305.11元。
徐州某保险公司上诉: 1、依法改判; 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李友友违反交通信号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魏忠某驾驶车辆正常,不存在违法行为。认定魏忠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保险责任。基于 30% 范围的责任将不予认可。同时,鉴定意见认为,李某“双上肢肌力为4级,双下肢肌力为3级,部分依赖护理”。证据不足。上诉人对这部分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李某友本人也患有强直。脊柱炎、腔隙性脑梗塞等疾病会对本次伤残鉴定产生一定影响,上诉人申请相关鉴定。
二审辩护视角
李某友辩称,上诉人一审认可事故认定和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但二审时提出异议东莞横沥律师,无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忠谋表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此事。
原审第三人某医院表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原审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被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他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书,表示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横沥镇律师,要求将本案预付款一并处理并纳入保险单。理赔过程中,直接退还某保险公司为伤者垫付的医疗费58067.9元。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确认交通事故认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制定的文件。相应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均无异议,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为法定主管机关,依据违法行为双方在确认事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处理。确认了双方各自的过错,认定李友友负主要责任,魏忠友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采纳了事故认定,认定魏忠友承担事故损失的30%,与本案实际情况相符。至于上诉人主张的鉴定问题,本案涉及的鉴定是以当事人对检验材料的确认为依据的。一审法院依法选定并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是在征求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进行的,上诉人也派出了人员陪同鉴定,鉴定机构也提出了相应的鉴定意见。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评估机构和评估师均具有评估资格。上诉人对一审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二审上诉人虽然辩称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鉴定意见违法,不能作为证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对上诉人上诉申请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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