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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总则及附则相关规定,规范设定与实施

时间:2025-06-04 19:11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横沥律师获悉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为了确保行政处罚的合理设定与执行,确保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能够高效运作并受到有效监督,以维护公众利益和社会稳定,以及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宪法的规定,特制定本法律。

第二条,行政处罚涉及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个人、企业或其他单位,采取剥夺权益或增加责任等措施,进行惩罚的行为。

第三条?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四条,对于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若需进行行政处罚,则需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具体实施时,由行政机关按照本法的程序来进行。

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在制定和执行行政处罚时,务必以确凿的事实为准则,确保其与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况、性质、严重程度以及对社会造成的损害相匹配。

关于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必须予以公开;若未公开,则不得将其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六条:在执行行政处罚、改正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必须坚持惩罚与教育并重的原则,旨在引导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主动遵守法律法规。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接受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时,拥有表达自己观点和进行辩解的权利;若对行政处罚结果不满意,他们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遭受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导致损失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照法律规定,有资格提出相应的赔偿诉求。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若因违法行为遭受行政处罚,若其行为导致他人受损,则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犯罪行为一旦成立,理应严格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得用行政处罚来替代刑事处罚。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对生产经营活动实施限制,强制要求企业暂停生产或经营,下达关闭指令,或对从业资格进行限制。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条?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一条?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已对违法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的相关条款,而对于行政法规需明确规定的,则需严格遵循法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范围,包括行为、种类及处罚力度。

法律未对违法行为设定行政处罚条款,而为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有权对其进行补充规定。若要补充行政处罚规定,必须通过举行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征集各方意见,并向相关制定机构提交书面说明。在提交行政法规备案时,还需详细说明补充行政处罚规定的相关情况。

第十二条规定,地方性法规有权制定除限制个人行动自由、撤销商业执照之外的行政处罚措施。

法律法规已对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若地方性法规需对特定行为作出具体规定,则必须限定在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及处罚力度范围内进行。

若法律或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制定行政处罚措施,地方性法规在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过程中,有权增设行政处罚。若计划增设行政处罚,需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征集各方意见,并向相关制定机构提交书面报告。在地方性法规提交备案时,需详细说明增设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况。

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定的规章,可在法律及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及幅度界限内,制定更为详细的具体措施。

对于尚未有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形,国务院相关部门的规章有权对扰乱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罚,包括但不限于发出警告、进行通报批评或处以一定金额的罚款。至于罚款的具体数额上限,则由国务院来明确规定。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由地方政府制定,其内容应严格遵循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行政处罚的具体行为、种类及处罚力度进行明确界定。

对于尚未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形,地方政府可依据规章对扰乱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处罚,包括但不限于发出警告、进行通报批评或处以一定金额的罚款。至于罚款的具体上限,则由相应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来规定。

国务院相关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机构,需定期对行政处罚的执行状况及其合理性进行评估。对于那些不适宜的行政处罚项目、种类以及罚款金额等,应提出相应的修改或废除建议。

第十六条规定,除了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之外,任何其他形式的规范性文件均不得擅自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行政处罚的执行,应由那些拥有相应行政处罚权限的行政机关负责,且必须在它们法定职责的范围内进行。

第十八条规定,我国在涉及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生态环境保护、文化市场管理、交通运输调控、应急处理以及农业等多个领域,积极推广并实施综合行政执法制度,同时实现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管理。

国家最高行政机关或省级、自治区级、直辖市政府有权作出决定,授权特定行政机关执行相关的行政处罚职能。

公安机关以及依照法律授权的其他机关,是唯一有权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机构。

第十九条规定,那些依法获得授权并承担管理公共事务职责的组织,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有权执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规定明确,行政机关需遵循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指导,在其权限范围内,可通过书面形式将行政处罚的执行权委托给满足本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条件的特定机构。同时,行政机关严禁将行政处罚的执行权转交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委托书需详细列明委托的具体内容、授权范围以及有效期限等关键信息。同时横沥镇律师,委托的行政机关以及被委托的组织有责任将此委托书公之于众。

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需对其行为进行监管,同时对于该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受托机构在其授权范围内,代表委托的行政机构执行行政处罚;严禁将其职责再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执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二)需具备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业务知识深入了解,并且已获得行政执法资质的专职人员。

对于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技术评估的情况,应具备条件来安排实施相应的技术检验或技术评估。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行政处罚,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相关行政机关负责处理。若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对此有特别规定,则应依照这些特别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处罚的执行权归属于县级或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设立并拥有行政处罚职能的机关。若法律或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管辖有特别规定,则应依照这些特别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依据本地的具体状况,选择将基层管理急需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职能,委托给具备相应承接能力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执行,同时需定期进行效果评估。相关决定需予以公开发布。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需强化执法能力,严格依照既定范围和法定流程执行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需强化组织与协调工作,提升业务指导水平,加强执法监督力度,构建并完善行政处罚的协调配合体系,同时优化评议和考核的相关制度。

第二十五条规定,若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均具备管辖权的情况,则应由最先对案件进行立案的行政机关负责处理。

若涉及管辖权有争议的情况,应通过协商途径予以解决;若协商无果,则应上报给双方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请求其指定管辖;此外,双方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也可直接指定管辖。

第二十六条,在执行行政处罚任务时,行政机关有权向相关机构提出合作要求。若请求事项在受托机构的职责权限之内,则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应的协助。

第二十七条触犯法律且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行政机关需迅速将案件移交给司法机关,依法严肃追究其刑事责任。若案件虽不涉及刑事责任,但依据法律规定应受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亦应迅速将案件转交给相应的行政机关处理。

行政机关在执行行政处罚时,需与司法机关紧密协作,共同构建一套完善的案件移交体系,确保证据资料的顺利传递与接收,并优化案件处理信息的通报流程。

第二十八条规定,在行政机关执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必须要求涉事方进行改正,或者设定一个具体期限,要求其完成违法行为的改正。

当事人若获得非法收入,除了依法应退还赔偿的部分,其余部分应被依法没收。所谓非法收入,即指通过违法行为所获得的资金。若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对非法收入的计算有特定规定,则应依照这些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规定,针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不得实施两次或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若该违法行为触犯了多项法律规范且需进行罚款处罚,则应依照罚款金额较高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对于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在违法的情况下,将不会受到行政处罚的处罚,而是要求其监护人负责对其进行教育和引导;而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但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在违法时,则应适当减轻或降低行政处罚的力度。

第三十一条对于那些在无法辨识或无法控制自身行为时犯下违法行为的智障人士或精神病患者,将不会受到行政处罚的惩罚,然而,其监护人需被要求严格监管并对其进行治疗。对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其精神状态正常时若犯法,则应受到行政处罚。对于那些尚未完全失去辨识或控制自身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或智障人士,若其违法,可以适当减轻或减少行政处罚的力度。

第三十二条 若当事人具备以下任一情况,将依法减轻或降低对其的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规定,若违法行为程度较轻且能迅速纠正,且未引发任何不良后果,将不会受到行政处罚的处罚。对于首次违法且所造成的影响轻微,且能迅速改正的情况,同样可以考虑不予以行政处罚。

若当事人能提供充分证据表明其无主观过错,则不予实施行政处罚。若法律或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则应遵循其规定。

对于当事人所犯的违法行为,若依法不予以行政处罚,则行政机关有责任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教育引导。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设立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并对行政处罚的裁量权进行规范化管理。这些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需向公众进行公开。

第三十五条规定,若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一旦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拘役或有期徒刑的判决,若行政机关此前已对当事人实施过行政拘留,则应依照法律规定,将行政拘留的期限折算成相应的刑期。

犯罪行为一旦成立,若法院在判决罚金时,当事人先前已受到行政罚款的,罚金数额应相应扣除;若当事人尚未受到行政罚款,则不再追加罚款。

第三十六条规定,若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相关部门察觉,将不再实施行政处罚;对于关乎公民生命健康、金融安全并造成不良后果的情况,上述期限将延长至五年。除非法律有其他特别规定。

根据前款所规定的时限,计算起点为违法行为实际发生之时;若违法行为呈现连续或持续状态,则计算起点为该行为结束之日。

第三十七条在执行行政处罚时,应遵循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然而,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发生变更或被废除,且新的规定对处罚的力度有所减轻或不再视为违法行为,则应采纳新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规定,若行政处罚缺乏相应依据,或者执行该处罚的机构不具备行政主体的合法资格,那么该行政处罚将不具备法律效力。

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章?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规定,对于行政处罚的执行机构、立案的依据、执行的具体程序以及相应的救济途径等详细信息,必须进行公开。

第四十条规定,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若依法应受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必须核实具体情况;若违法事实不明确、证据不充分,则不得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规定明确,行政机关若需借助电子监控设备搜集并确认违法行为,必须进行严格的法制和技术审查。确保这些设备符合既定标准,配置得当,标识清晰可见。同时,监控设备的安装位置需向公众进行公示。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所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需确保其真实性、清晰度、完整性以及精确性。行政机关需对记录内容进行严格审查,以确认其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若记录未经审查或审查后不符合要求东莞横沥律师,则不得将其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行政机关需在第一时间向当事人通报其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同时运用信息化技术或其他有效途径,确保当事人能够便捷地进行信息查询、陈述和进行申辩。在处理过程中,不得对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进行任何形式的限制或变相限制。

第四十二条规定,执行行政处罚的任务必须由具备行政执法资质的执法人员来完成。执行过程中,执法人员的人数不得少于两位,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规定,若执法人员与案件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干扰其公正执法的情形,必须采取回避措施。

当事人若觉得执法人员与案件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关联,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干扰公正执法的情形,他们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若当事人提交回避请求,行政机关需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核,并由负责人作出裁决。在此决定产生前,调查活动将照常进行,不予中断。

第四十四条:在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向当事人明确说明即将实施的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相关事实、原因及法律依据,同时,还需告知当事人他们根据法律规定所拥有的陈述、辩解以及申请听证等各项权利。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享有陈述与辩解的权利。行政机关需全面倾听当事人的声音,对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必须进行仔细复核;若当事人所提事实、理由或证据确凿,行政机关应予以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必须依照法律规定,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多种方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策、送达以及执行等各个环节进行详细记录,并将这些记录整理归档妥善保存。

第四十八条?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一旦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修改、取消、判定为违法或认定无效,相关行政机关需在三天内收回该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并对外公开阐述撤回的原因。

第四十九条在重大传染病疫情或其他突发事件爆发的情况下,为了有效遏制、缓解以及消除这些突发事件所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行政机关将依据法律规定,对那些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进行迅速且严厉的处罚。

第五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行政处罚任务时,若获知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严格保密。

第二节?简易程序

第五十一条,若违法事实明确且依据法律规定,对个人可处以不超过二百元的罚款或给予警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则可处以不超过三千元的罚款或警告,此类行政处罚可当场执行。若法律对特定情况有不同规定,则应遵循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执法人员在现场作出行政处罚裁决时,需向当事人展示执法身份证明,按照既定格式和编号填写行政处罚裁决书,并立即将裁决书交给当事人。若当事人拒绝接收,执法人员在裁决书上需予以注明。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需详细列出当事人的违规行为,明确处罚类型及其依据,具体罚款金额、执行时间、地点,同时提供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及期限,并附上行政机关名称,最后由执法人员亲自签署或加盖公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十三条,对于现场做出的行政处罚裁决,当事人必须遵照本法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普通程序

第五十四条,除了本法规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的可即时作出的行政处罚之外,一旦行政机关察觉到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存在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便需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搜集相关证据;在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有权进行相应的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第五十五条,在执法调查或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需主动向当事人或相关人员展示执法证明文件。当事人或相关人员有权索要执法证明文件。若执法人员未展示执法证明文件,当事人或相关人员有权拒绝参与调查或接受检查。

当事人及相关人员需如实地回应提问,并配合开展调查或检查工作,不得予以拒绝或进行干扰。在进行询问或检查时,必须记录相关内容。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搜集证据过程中,有权运用抽样取证手段;若证据有消失或日后难以获取的风险,需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方可预先进行登记并妥善保存,同时,必须在七天内迅速作出处理决策,在此期间,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不得擅自销毁或移动相关证据。

第五十七条在调查工作结束之后,行政部门的负责人需对调查所得的结论进行详尽审查,并依据实际情况,作出以下几类不同决定:

对于确实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需依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具体情形,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于情节繁复或严重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相关部门负责人需进行集体商议,共同作出决策。

第五十八条规定,若出现以下任一情况,在行政机关负责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由负责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相应的法制审查;若未进行法制审查或审查未获通过,则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新入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若要负责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必须通过国家举办的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从而获得法律职业的资格认证。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在执行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时,必须编制行政处罚决定文件。该决定文件需详细注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六十条规定,自行政处罚案件正式立案之时起,行政机关需在九十日的时间范围内完成行政处罚决定的制定。若法律、法规或规章对时限有特别规定,则应遵循这些特殊规定。

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的裁决文书需在宣布完毕后立即交给当事人;若当事人不在现场,行政机关需在七日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将行政处罚的裁决文书送达至当事人手中。

若当事人已签署确认文件,则行政机关得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手段,将行政处罚的相关文件传递给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行政处罚做出决定前,必须依照本法的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要求,向当事人详细说明将要实施的行政处罚内容、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若未履行告知义务,或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置若罔闻,则不得做出行政处罚;除非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其陈述或申辩的权利。

第四节?听证程序

第六十三条 若行政机关计划实施以下行政处罚,必须向当事人明确告知其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力;一旦当事人提出听证请求,行政机关必须及时组织听证会。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行政机关需在听证会召开前七天,向当事人及相关人士告知听证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三)除非内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需依法保密,否则听证会应公开进行。

听证会由行政机关指派的非调查本案的专人负责主持;若当事人觉得该主持人与案件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们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若无合理理由拒绝参加听证,或未经批准在听证过程中擅自离场,则等同于放弃听证权,行政机关将据此终止听证程序。

在听证会过程中,调查人员陈述了当事人涉嫌违法的具体事实、相关证据以及提出的行政处罚意见,随后,当事人有权进行自我辩护并对证据提出质疑。

在听证过程中,必须制作详细的笔录。这份笔录需经当事人或其授权代表仔细核对,确认无误后,他们需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若当事人或其授权代表拒绝签字或盖章,听证主持人应在笔录上相应位置予以注明。

第六十五条,听证会结束后,行政机关需依据听证记录,严格遵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条款,进而形成决议。

第六章?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十六条 一旦行政处罚决定依法生效,当事人需在决定书中所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相应的履行义务。

若当事人面临经济困境,需申请延迟或分批支付罚款,在提交申请并获得行政机关的同意后,他们有权选择暂缓或分批支付。

第六十七条,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构必须与负责收取罚金的单位分开设置。

依据本法规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若需现场收缴罚款,则仅限该规定明确的情况。除此之外,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及其执行人员无权擅自进行罚款的收缴。

当事人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需在十五天时间内,前往指定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渠道支付罚款。银行在收取罚款后,应立即将罚款全额上交国库。

第六十八条 根据本法的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若在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出现以下任一情形,执法人员有权即时征收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六十九条在偏远、水域或交通不便的区域,一旦行政机关及其执法工作人员根据本法的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作出罚款的裁决,若当事人面临前往指定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的实际困难,且当事人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及其执法工作人员可现场直接收取罚款。

第七十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若在当场收取罚款,则必须向当事人提供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正规票据;若未提供此类正规票据,当事人有权拒绝支付罚款。

第七十一条,执法人员现场收取的罚金,需在收取罚金后的两天内,提交给相关行政机关;若是在水上现场收取的罚金,则需在船只靠岸后的两天内提交给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收到罚金后,同样应在两天内将罚金存入指定银行。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若未按时履行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负责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有权采取以下行动:

若逾期未支付罚金,每日需额外缴纳罚金总额的百分之三作为追加罚款,但追加罚款的总额不得超过原罚款金额。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被查封或扣押的财产进行拍卖,或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同时,对于冻结的存款和汇款,应依法划拨用于抵扣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条款,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

若行政机关同意延期或分批支付罚款,那么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限,应从暂缓或分批支付罚款的期限到期之时开始计算。

第七十三条,若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的裁决持有异议,选择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仍将照常执行,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

当事人若对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持有异议,可选择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并有权向作出该决定的机关提交暂缓执行的申请。若该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则机关应予以暂缓执行。

当事人若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在复议或诉讼期间,对其加处的罚款金额将不纳入计算范围。

第七十四条,除了那些依法应当被销毁的物品之外,所有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依照国家规定进行公开拍卖,或者依照国家相关法规进行妥善处理。

罚金、非法所得的没收以及非法物品拍卖所得,均须悉数纳入国库,任何政府机构或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手段予以截留、私吞或变相私吞。

对罚没所得或非法财物拍卖所得的款项,不得与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及其员工的考核、评定结果直接或间接关联。除非依法需退还或赔偿,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罚款、罚没所得或拍卖款项退还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

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需构建完善行政处罚的监管体系。在县级行政区域及以上,人民政府需定期进行行政执法的评议与考核,并强化对行政处罚的监管力度,以确保行政处罚的规范执行和有效保障。

行政机关在执行行政处罚时,必须接受来自社会的监督。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若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持有异议,他们有权提出申诉或进行举报;同时,行政机关应予以重视,对所收到的申诉或举报进行严格审查,一旦发现错误,应主动进行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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