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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6件涉校园管理案例,明确学生受伤责任判定及惩戒问题

时间:2025-06-04 19:19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横沥律师获悉

学生在校园内遭受伤害,对其责任归属该如何确定?在常规的教学管理活动中,教师是否可以实施教育惩戒?最高人民法院于23日公布了六起涉及校园管理领域的民事纠纷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旨在通过司法判决来规范、评估、教育和引导,以确保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学校肩负着确保学生在校期间人身安全的关键使命。在某中学,一名八年级学生蒋小某因口角与同学发生冲突,挥拳相向并对其进行骑跨。此时,路过的张小某目睹了这一情况,由于现场没有老师在场,他勇敢地上前试图阻止。然而,蒋小某却挥拳击中了张小某的左眼,导致张小某遭受了十级人体损伤的残疾。法院判定,学校在教育管理职能履行方面显现出缺陷,依照法律作出判决,要求学校对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通过司法裁决的手段,促进学校教育和管理职责的有效执行。

在众多案例中,赵小某与某学校就侵权责任产生的纠纷案件,王小某与张小某、夏某及某小学就健康权发生的纠纷案件,以及林小某与陈小某及某中学等就健康权引发的纠纷案件,这三起案件各有其特点,分别包括了学生在行走中不慎跌倒导致受伤、第三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以及在进行文体活动时遭受的伤害等情况。法院对相关各方的责任进行了判定,确认若学校已履行其教育和管理职责,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此举旨在消除“只要未成年学生在校内受伤,学校就必定要承担责任”的误解,并通过司法判决保障学校能够正常进行和组织教学及其他相关活动。

在提升学校教育管理水平的过程中,我们应当同时确保学校能够依照法律规范,实施适当的教育惩戒措施。例如,在李小某与某学校教育机构之间的责任争议案件中,法院判定,该校教师对李小某进行的批评以及要求其向同学道歉的行为,是教师正当行使教育惩戒权的体现,这既保证了惩戒的适度,又兼顾了人文关怀。

典型案例具体指出,家长对学校的监督必须基于事实与法律,并严格控制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例如,在某小学与张某某的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家长张某某因对学校的教育管理措施不满,通过互联网平台发布了带有侮辱性的激烈言论,并散布了针对学校的不实信息,这些内容被大量浏览和传播。最终,法院判决张某某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而明确了家长在舆论监督学校管理教育行为时的界限。

涉校园管理民事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一

小学生在校受伤,学校并非必须担责

——赵小某诉某学校侵权责任纠纷案

某日,六年级学生赵小某在放学后从教室走下楼梯,行至教学楼三楼与二楼之间的楼梯间平台时不幸摔倒。事发后,负责带领的学生们的工作人员立即通知了赵小某的家长,并一同将他送往医院。经过医生的检查,赵小某的牙齿受到损伤,嘴唇也有挫伤和擦伤。在门诊治疗和复查之后,医生给出了建议,即赵小某应在18周岁之后进行牙桩冠修复。

赵小某以学校在学生放学时段,教室至校门口这段区域缺乏教师维持秩序,导致监管不到位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请求法院判决学校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以及精神损失费,总额共计8万元。

经审理,赵小某就读的班级在课前课后都定期开展了安全警示教育,并且每周都会进行安全卫生的宣传教育。《安全警示教育记录》里反复提醒学生“不要在楼梯上嬉戏打闹,要依次排队行走”。事发地点的楼梯上下行方向都有明显的黄黑分界线,多个台阶和墙面都贴有“注意台阶”、“不要争抢、不打闹”等警示语,地面上也印有“文明礼让、有序通行”的标语。

审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现场勘查的结论和所提供的证据,赵小某的跌倒受伤并非由楼梯或其他设施场所的固有缺陷所引起。学校已多次对学生开展了校园安全教育的宣传活动,于楼梯、墙面等显眼位置张贴了醒目的安全警示标识,充分履行了教育责任;赵小某遭受损害事件发生后,学校迅速通知了家长,并陪同其就医,同时调查了事件的具体经过,妥善执行了学校应尽的管理职责。赵小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需就学校未履行教育和管理职责的情况负责提供证据。然而,他们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学校有过错。因此,他们必须承担因无法提供证据而产生的负面影响。基于此,审理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了赵小某提出的诉讼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明确指出,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在校园或任何教育场所学习与生活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而学校或相关教育机构未能履行其教育和管理职责,则必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校园伤害案件中,确定侵权责任不能简单地因为事故发生在校园内就断定学校必定承担责任。需要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受伤的具体原因、学校是否实施了常态化的安全教育、相关场所和设施是否设置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是否立即通知家长并陪同就医等多方面因素,以避免形成“学生一旦在学校受伤,学校就必然要承担责任”的误解。本案件审理过程中,严格遵循了“依法指导校园安全保护”的原则,通过“小案例”深入浅出地阐述“大道理”横沥镇律师,充分展现了司法在引导社会良好风气方面的重要职能。

案例二

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王小某诉张小某、夏某、某小学等健康权纠纷案

王小某和张小某均为某小学的学生。某天中午大约12点钟,两人在校园走廊嬉戏,玩耍中张小某不慎推搡了王小某,导致王小某跌倒在地,并受了伤。事故发生后,该校迅速将王小某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医院诊断结果显示,王小某的牙齿受损,并由此产生了治疗费用(此费用已由张小某代为支付)。根据鉴定结果,王小某还需继续治疗,预计后续治疗费用大约为15000元。

在事件发生之前,该小学已通过多种途径对学生和家长进行了安全意识和注意事项等方面的广泛宣传,并且详细规划了从早上7点30分到晚上6点整,校园内各个地点在不同时间段的值班计划。事件发生后,学校还积极组织双方家长进行了多次会商,以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由于双方在赔偿问题上未能形成统一看法,王小某遂将此事提交至法院,他要求张小某的监护人夏某支付后续的治疗费用,同时,某小学也被要求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判定,事发时刻,王小某与张小某均年满7岁,尚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在王小某就读某小学期间,两人在午休自由活动时段于校内嬉戏。当王小某准备离开时,张小某不慎拉扯王小某,致使王小某跌倒并造成牙齿损伤。尽管张小某并无故意伤害王小某的意图,但他在玩耍中推拉行为导致王小某受伤,这一事实不容忽视。王小某受伤一事,张小某的监护人需承担55%的相应责任。至于某小学是否应负责任,需考虑该学校已制定了一套完善的安全管理规章,并在教学过程中对学生进行了频繁的安全教育。此外,学校还特别指派教师进行校园巡查,确保校园安全,事发地点亦设有值班教师进行巡逻。王小某与张小某在正常嬉戏时,张小某不慎的行为致使王小某受伤,情况发生得非常突然,该小学无法事先预料和采取预防措施。事故发生后,该小学迅速将王小某送往医院,并通知了其法定监护人,同时多次组织双方家长进行沟通。鉴于此,该小学已经履行了其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法院审理后判定,由张小某的法定监护人承担对王小某的赔偿责任,金额为8000元以上,同时,对于王小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要求,法院未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明确指出,若无民事行为能力者在幼儿园、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学习或生活时遭受人身伤害,相关机构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然而,若能证明这些机构已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八岁以下未成年人尚未成熟,其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在就读于教育机构期间,为了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特设了一套特殊的保护措施,这包括对教育机构实施过错推定的责任归责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教育机构的职责边界不应被无限制地拓宽。一旦教育机构在安全预防、安全教育、安保体系、安全设施与场所、以及安全管理措施等方面已履行其教育和管理责任,法院应当依照法律判定其不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并予以保护与支持,确保其能够顺利进行日常的教学管理工作。

案例三

学校未能及时察觉并有效遏制校园内的暴力事件,理应承担与其过失相匹配的侵权责任。

——张小某诉蒋小某、某中学等健康权纠纷案

张小某、蒋小某、王小某均为某中学八年级的学生。某日课间休息期间,蒋小某与王小某发生口角,争执升级,蒋小某将王小某推倒在地,并骑坐在其脖颈上,连续用拳头打击王小某。此时,张小某路过此地,发现教师休息室内并无班主任老师,于是他主动上前,试图将蒋小某拉开。然而,蒋小某突然转身,一拳打中了张小某的左眼。某中学将张小某紧急送往医院接受治疗。鉴定结果显示,张小某的左眼遭受了外伤,已达到人体损伤十级残疾的标准。张小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蒋小某及其父母以及某中学共同赔偿总计超过21万元的损失。

审理法院指出,蒋小某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本案的侵权事实。事发之际,身为八年级学生的蒋小某理应具备分辨是非和调控情绪的能力,然而,他却于课间对同学进行了殴打,面对前来劝阻的张小某,更是挥拳攻击,其行为冲动,不计后果。蒋小某对损害事实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鉴于蒋小某尚未成年,因此,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张小某在遭遇校园暴力时,勇敢地挺身而出,成功阻止了暴力事件,并伸出援手帮助了同学,他的行为非但无错,更值得称赞。而蒋小某则因一些小事,在课间休息时对同学进行了殴打,在整个殴打过程中,有多名学生围观,但遗憾的是,并没有老师发现这一情况并及时进行劝阻。该中学作为一所专业教育机构,未针对本校学生的实际情况,对课间休息进行必要的严格管理,亦未密切留意学生的行为动态,未能及时察觉并阻止学生间矛盾激化的趋势,导致本案后果的发生。因此,某中学在教育管理职责的履行上存在不足,亦需对本案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当事人过失的严重性、造成损害的具体原因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法院判定蒋小某的家长需承担70%的赔偿比例,而涉事中学则需承担剩余的30%赔偿责任。

校园暴力事件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构成重大伤害,学校作为防范此类事件的关键角色,必须构建起一套严密的监督与反馈体系,以有效遏制校园暴力行为的出现。在本案中,学校未能及时察觉并有效阻止发生在校园走廊的斗殴事件,其安保体系存在明显缺陷。这一情况表明学校未能充分履行其教育和管理职责。因此,对于受害者所遭受的各类损失,学校理应承担与其过失相匹配的赔偿责任。通过司法判决,本案进一步明确了学校在校园暴力事件中的责任范围,并促使学校建立健全的校园暴力预防与控制体系。对青少年在校园内制止暴力行为的表现给予积极肯定,彰显了团结互助的价值取向。

案例四

中学生课间踢球意外受伤时自甘风险原则的适用

——林小某诉陈小某、某中学等健康权纠纷案

林小某身为某中学高三学子,而陈小某则是该校高一新生。在某个午休时段,他们在校园操场参与了一场由学生自发组织的足球比赛。林小某所在的队伍与陈小某所在的队伍并非同一阵营。在接到队友传球后,林小某迅速带球从右侧发起进攻,不慎倒地铲球时与正在防守的陈小某发生碰撞,导致林小某倒地受伤。

林小某觉得自己在遭受陈小某踢击后受伤,认为该中学未履行其教育和管理责任,因此将陈小某及其监护人以及该中学告上法庭,并请求他们共同赔偿共计超过五十九万元的损失。

审理法院指出,林小某与陈小某等人参与的足球比赛参与者众多,呈现出明显的群体性和对抗性,同时亦涉及一定的人身风险,这符合“具有一定风险文体活动”的定义。事发时,林小某已满17岁,陈小某则满15岁,两人均接受过正规足球训练,拥有丰富的踢球经验,理应具备对足球运动潜在危险和可能伤害的预见与认识能力。此次足球活动由学生自发组织,林小某和陈小某自愿组队参赛,即自愿承担足球活动可能带来的损害后果东莞横沥律师,故可判定林小某参与该足球活动为自担风险的行为。在本案中,林小某在疾跑过程中不慎倒地并触球,导致自己陷入险境,与随后进行防守的陈小某发生了身体接触。然而,陈小某在防守过程中并未展现出加速、踢球、动作幅度过大等违反足球比赛规则的行为。鉴于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小某在损害发生时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陈小某的监护人对于林小某所遭受的伤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至于某中学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尚需进一步讨论。林小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十七岁,该事件发生在午休时间,系与同学自发组织的足球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调查结果显示,涉事中学的足球场已通过验收,且在日常教学中注重法治教育,向学生提供了安全警示。事故发生后,学校积极配合林小某处理相关事务。因此,某中学已履行了其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审理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了林小某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明确指出,若个人自愿参与存在风险的运动或文化活动,若遭受损害是由于其他参与者的行为所致,受害者无权要求其他参与者承担侵权责任;然而,若其他参与者故意造成损害或存在重大过失,则不在此限。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将依照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相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明确指出,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在校园或任何教育场所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伤害,而学校或相关教育机构未能履行其教育和管理职责,则必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高中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与初中生和小学生相比,他们对于日常体育活动中可能存在的风险有较为明确的认识。在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自甘风险原则的规定,我们强调参与者对风险的预估能力,这有助于提醒高年级学生重视防范体育活动可能导致的身体伤害风险。本案涉及的是学生自行发起的足球赛事,学校并非活动的策划方,因此不能依据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判断,而应当参照第一千二百条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我们依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对学校是否履行了教育和管理职责进行了详细分析,旨在避免对学校提出过高的要求,同时提倡学校支持学生在课间进行自由活动,并指导未成年人于校园中健康愉快地成长。

案例五

学校不因实施合理的教育惩戒行为而承担侵权责任

——李小某诉某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李小某是某校一年级的学生。某日,他在校期间对其他同学进行了扎、咬的行为。于是,该学校的老师在放学后与涉事学生的家长进行了交流。此外,在班会上,老师还要求李小某向被伤害的同学诚恳道歉。然而,李小某的态度并不诚恳,因此老师再次要求他进行严肃的道歉。李小某的监护人指出,某学校的教师公开指责李小某,且不听其解释,还无理地要求其在众人面前多次道歉,这一行为严重伤害了李小某的心理。这导致李小某长时间情绪低落,无法回到学校正常上课。经过多次协商,问题未能得到解决。因此,李小某将某学校告上了人民法院,并要求对方赔偿两万余元的损失。

审理法院判定,该校教师对李小某的批评及要求其向同学致歉的做法,系教师正当行使教育惩戒权的体现。目前案件情况无法证实该校对李小某的管理措施已超出或误用了教师的教育惩戒权,因此,法院决定驳回了李小某的诉讼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明确指出,学校对学生拥有给予奖励或实施处分的权力。此外,在2024年8月26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弘扬教育家精神加强新时代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中,也明确提出要“维护教师的教育惩戒权,鼓励教师积极进行管理教育。学校及相关部门需依照法律确保教师能够顺利执行教育职责”。教育部颁布的《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第八条具体指出,在课堂教学及日常管理过程中,教师对于轻微违规违纪的学生有权立即执行诸如“责令进行口头或书面道歉、进行口头或书面检讨”等教育惩戒措施。在本案中,教师要求李小某向同学们公开道歉,这一行为并未越出合理的教育惩戒措施范围。本判决依照法律规定作出,对于维护学校依法执行教育管理职能、规范学校、教师、学生、家长等各相关方的行为,具有显著的规则指导和示范价值。

案例六

家长以监督为名虚构事实诋毁学校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某小学诉张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张某某之子就读于某小学。张某某觉察到其子在校园生活中遭受教师欺凌和排斥,因此,他开始在多个社交平台上发表文字与影像资料,对某小学教师的行为进行指责,指出他们孤立和欺凌学生,并揭露该校存在权钱交易、违规招生以及迫害优秀教职员工等问题。他的言辞尖锐,指向性极强。

该小学认定张某某编造虚假信息,并在网络平台上大肆散布,这种行为具有显著的误导性质,严重损害了该校的声誉,因此该校将张某某告上法庭,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张某某以书面形式进行道歉,并且赔偿该校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审理法院指出,张某某在公共社交媒体上发布了针对某小学的文章和视频,这些内容具有明显的针对性。尽管张某某曾数次提出投诉,但校方和教委经过调查核实,发现其所反映的问题并不真实。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张某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来证实某小学存在他所说的那些行为。因此,张某某通过公共网络平台散布含有侮辱性质的内容,并且未能就其言论中的事实提供证据证实其真实性,这已构成侮辱和诽谤行为。该内容被大量查看和传播,必然会对某小学的社会声誉造成负面影响,侵犯了该校的名誉权。综合以上情况,审理法院裁定张某某需向某小学进行书面道歉,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明确指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通过侮辱、诽谤等手段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家长作为孩子成长过程中的首要责任人,他们有权对学校的教育方法和教学内容进行合理的监督,并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若家长对学校的教育方法或相关部门的处理决定持有异议,他们应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来提出自己的要求,确保所表达的内容既理性又客观,且真实无误,同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名誉。本案例为家长对学校的管理和教育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划定了明确的界限,这对建立和谐的家校关系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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