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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案件
劳动案件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典型案例:劳动关系认定及保险赔付纠纷
东莞横沥律师获悉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典型案例
企业若与网约货车司机形成用工事实,且存在对劳动的支配性管理,则应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某运输公司诉杨某的劳动争议案件为例。
案例2中,关于是否将某行为视为新就业形态责任保险范畴内的“业务相关活动”,需依据具体的理赔情况,综合考虑该行为对于业务执行的重要性等要素,进行全面且细致的审查与判定——以某餐饮配送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为例。
劳动者在享受了新型就业形态下的职业伤害补偿之后,便具备了向侵权方提出法律追偿的权利——这一观点在冯某与某物业公司之间的身体权争议案件中得到了体现。
案例4中,若新就业形态的劳动者在履行工作职责时造成他人损害,涉及的商业保险属于责任保险范畴,受害方依法有权在侵权责任争议中同时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以陈某诉张某、某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等主体涉及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争议案为例。
案例1 企业与网约货车司机之间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的,应当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某运输公司诉杨某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杨某在一家运输企业担任混凝土运输的职务,而他与该企业并未签署任何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入职伊始,杨某便通过微信群接收来自某运输公司的派单任务。随后,他在一个平台上注册了个人账号,并将其与该公司关联。在经过公司审核通过后,杨某便开始通过该平台接受公司的派单。某运输公司会根据杨某接到的订单数量、运输的货物量、是否出现超时以及是否存在罚款等情况,按月向他支付相应的运费作为报酬。杨某与一家运输企业发生纠纷,遂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部门作出裁决,认定杨某与该运输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然而,该运输企业对仲裁结果不满,遂将案件上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及理由
杨某与某运输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一审中被法院认定为有效。面对这一判决,某运输公司表示不满,遂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然而,二审法院审理后,决定驳回该公司的上诉请求,并维持了一审的判决结果。
法院的终审判决指出,本案件的核心争议在于某运输企业与杨某之间是否构成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明确指出:“自用工行为开始,用人单位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基于此规定,法院需依据实际用工情况来判断双方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的根本属性在于其具有的劳动管理上的支配性。在本案中,首先,该运输公司明确要求杨某在特定平台注册的账户必须与其公司进行绑定东莞横沥律师,且该绑定需经过公司的审核批准。其次,杨某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必须遵从该运输公司的调度安排。再者,该运输公司对杨某实施劳动管理,包括可能的扣罚等措施。最后,杨某对于运输任务的具体安排和运输费用的确定,均无权自行决定。其次,该运输企业与杨某采取按月支付薪酬的方式,并核实杨某几乎每日都有接到的订单,这些运输带来的收入成为杨某的主要经济支柱。再者,杨某所从事的混凝土运输业务,是该公司业务体系的一部分。综合来看,该运输企业与杨某之间确实存在雇佣关系,且具有支配性的劳动管理特征,因此应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互联网平台与数字技术的融入在一定程度上对传统的劳动管理模式产生了影响,然而,这种影响并未改变劳动管理的根本属性。以指导性案例237号“郎溪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徐某申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案”中的裁判要点为例,我们可以看到,具有支配性的劳动管理是劳动关系的基本属性。要确定是否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可以参考案例237号“郎溪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徐某申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案”、案例238号“圣某欢与江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稳定就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2〕36号)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等内容进行判断。因此,要判断企业与网约货车司机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需对实际用工情况进行深入审查,全面评估企业是否通过设定奖惩机制等手段对司机实施劳动管理,司机是否能够自主选择运输任务和价格,劳动报酬是否是司机的主要收入来源,以及司机所从事的运输工作是否为企业业务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若存在实际用工事实和具有支配性的劳动管理,则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2 是否属于新就业形态相关责任保险中的“业务有关工作”,应当依据具体理赔情形,结合相关行为对于完成业务工作的必要性等因素综合审查认定——某餐饮配送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餐饮配送企业向一保险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该保险的投保主体为该公司,设定的保险金额为每人最高65万元,所覆盖的雇员职业为外卖配送员,其中一名雇员名为阚某。保单的“特别约定”部分明确指出,本保单附加了个人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负责赔偿在本保险单有效期间内,被雇佣人员在执行本保单所涵盖的保险业务时,因意外或疏忽导致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之外的第三方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直接实际损失。该保障的限额为40万元。阚某受某餐饮配送公司委派,骑乘电动自行车前往指定医院办理健康证明,在途中不幸与钱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钱某受伤。交警部门判定阚某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而钱某则无需承担责任。在支付给钱某7.1万元赔偿金后,某餐饮配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某保险公司持观点,此次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阚某送餐期间,而办理健康证明也不构成从事“被保险人业务相关活动”,因此,该交通事故所涉赔偿责任不在保险责任覆盖之内,遂拒绝进行赔偿。随后,某餐饮配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7.1万元的赔偿金。
裁判结果及理由
某餐饮配送公司获得一审法院的裁决横沥镇律师,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7.1万元。该裁决已正式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院的最终裁决指出,本案件的核心争议在于所涉保险事故是否涵盖在雇主责任险附加个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障范围内,具体而言,就是外卖配送员阚某所提交的健康证明是否与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所提及的“被保险人业务相关活动”相符。在确定“与被保险人业务相关的工作”时,需综合考虑被保险人的经营领域、员工的职业类别、从事相关工作对业务完成的必要性,以及是否得到企业的指派等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明确指出,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每年接受健康检查,并在获得健康证明后才能上岗。健康证明是餐饮工作人员,包括餐饮外卖配送人员在内的,必须持有的证件。该证件的办理与否,与外卖骑手的主要工作密切相关,并直接影响到他们是否能够进行接单配送。此外,在本案中,阚某前往指定医院办理健康证明,这一行为也是受到了某餐饮配送公司的指派。阚某在处理健康证明事宜时,其行为与某餐饮配送公司的业务直接相关。在此过程中,若发生造成他人损害的事故,则该事故理应纳入所涉及的附加个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畴。据此,某保险公司有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某餐饮配送公司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典型意义
新就业形态的劳动者在工作的时长、地点和内容上较为灵活。在司法操作中,判断某一工作是否属于责任保险合同中提及的“业务相关工作”,需参照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具体赔偿条件,同时考虑法律条文、企业的业务范围、劳动者的职业类别、执行相关任务对完成工作的必要性以及是否由企业指派等因素,进行全面综合的判断。设立雇主责任保险、第三方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障,旨在分散新就业形态从业者面临的工作伤害及对他人造成损害的风险,从而维护劳动者及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无论劳动者与企业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无论企业是否参与了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的试点项目,都应倡导企业通过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第三方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产品,以保障那些遭受职业伤害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以及因劳动者执行任务而遭受损害的第三方能够及时得到医疗救治或经济补偿,从而分散平台企业及其合作用工企业的风险,并促进新业态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案例3 劳动者获得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后,有权请求第三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冯某诉某物业公司身体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外卖配送员冯某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进入上海市一住宅小区的过程中,将手机握于左手并置于车把之上,不幸遭遇正在关闭的电动门撞击其车辆尾部,导致其摔倒并受伤,医院诊断结果显示其颈部脊髓遭受了损伤。事故发生后,某企业服务外包公司向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了申请。该局随后出具了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明确指出:冯某所遭受的事故伤害,符合《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上海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职业伤害的确认范畴,故此,现正式将其认定为职业伤害。冯某的伤势经过上海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评估,被认定为因工致残,伤残等级为十级。随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冯某的鉴定费用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进行了核定,并指示某保险公司负责支付,这一待遇被概括为“职业伤害保障”。在此之后,冯某将此事诉诸法院,并要求该小区物业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责任。
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判定该物业公司需支付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该物业公司对此判决不满,遂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决定驳回该公司的上诉请求,并确认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法院的最终裁决指出,该物业公司在使用电动门的过程中,未能为冯某提供充足的安全通行时间,导致冯某在通行过程中受伤,公司应对此次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冯某在操作电动车时也存在安全意识不足的问题,这也使得其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了一定程度的次要责任。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及相关部门发布的《关于推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伤害保障试点项目的工作通知》以及《上海市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实施细则》等相关法规,冯某作为从事外卖配送工作并获取相应报酬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幸受伤,经认定,其受伤情况符合职业伤害的定义。职业伤害保障属于社会保险体系,而该物业公司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则归属于第三方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领域,这两种保障机制在特性与作用上存在显著差异。冯某所享有的职业伤害补偿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和鉴定费用,这些补偿是基于该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因职业伤害导致的十级伤残程度所做出的鉴定结果;冯某在诉讼中要求侵权方支付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且侵权方对此项责任的承担并不会因为冯某已获得职业伤害补偿而有所减轻或免除。综上所述,法院依法判决该物业企业需对冯某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义务,而剩余的赔偿责任则由冯某个人自行承担。
典型意义
自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项目启动实施,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了显著加强,同时,平台企业的运营风险也得到了有效分散,这进一步彰显了社会保险制度的保障作用。在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上,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完善针对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以及新就业形态人员的社保体系。接下来,我们将着力完善针对新就业形态从业者的社会保障体系,拓宽新就业形态从业者职业伤害保险的试点领域,以增强其职业安全感。在处理与新就业形态从业者职业伤害保险待遇及劳动者权益受损赔偿相关的案件时,必须充分认识到新就业形态从业者职业伤害保险制度的重要性,确保案件处理结果与试点政策相协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于依法应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员工,若因工伤事故导致人身伤害,劳动者或其亲属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应指导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若劳动者因非用人单位的第三方侵权而遭受人身伤害,赔偿权利人若要求第三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参照此规定,对于参与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统筹的劳动者,若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受到伤害,应按照职业伤害保障试点规定进行处理;若劳动者因企业外第三方侵权而受损,若其要求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同样应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具体涉及到的赔偿项目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残疾赔偿金,这些赔偿内容直接关联到受害者的身体、健康以及生命权益等方面,其受损程度是无法仅用金钱来衡量的。因此,即便受害者已经获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这也不能作为减少或免除第三方应承担残疾赔偿金的理由。
案例4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相关商业保险属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可以依法在侵权责任纠纷中一并向保险人主张赔付——陈某诉张某、某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物流企业获得授权,在指定区域开展某订餐平台的即时配送服务。张某在获得该物流企业的批准后,注册成为某订餐平台的送餐员,负责执行物流公司分配的订单配送工作,并从该公司获得报酬。物流公司作为投保方和被保险方,在保险公司那里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其中包括“配送人员意外伤害险”和“个人责任险”,而雇员名单中包含了张某的名字。张某在一家订餐平台接取订单,运送食物时骑电动自行车与陈某相撞,导致陈某骨折。陈某将此事告上法庭,要求张某、某物流公司以及某保险公司支付包括医疗费用、住院期间的餐费补助以及残疾赔偿金在内的各项赔偿。
裁判结果及理由
某保险公司根据一审法院的裁决需向陈某支付保险赔偿金,若赔偿金额不足,则由某物流公司负责填补差额。该一审判决现已正式生效。
法院的最终裁决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明确提到,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因责任保险而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失,有权依法或根据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方支付保险赔偿金。责任保险则是一种以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形式。某物流企业所投的雇主责任保险中涵盖的“个人责任保险”部分,其保障对象为骑手引发的第三方损害,以骑手及其雇佣单位等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第三方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这属于财产保险中的责任保险范畴。根据相关条款,保险公司有权直接向受损害的第三方支付保险赔偿金。考虑到减轻所有相关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以及充分发挥保险在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方面的作用,法院判决该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直接向陈某支付保险赔偿金。
关于保险赔偿金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主体,依据张某在某一订餐平台骑手的基本档案资料,显示其所属的“代理商”为某物流公司,且某物流公司向张某支付工资等事实,可以认定张某接受了某物流公司的劳动管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某正在执行某物流公司分配的任务;因此,某物流公司应对保险赔偿金不足的部分对陈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外卖配送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若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相关企业已投保商业第三方责任险。若当事人要求将承保该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法院应当同意。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或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若受害方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条件已经满足,法院则应判决保险公司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举有助于充分发挥保险在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中的作用,确保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若保险赔偿金额未能满足受害人的需求,受害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企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然而,若企业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行为并非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则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该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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