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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标的物抵债后案外人能否提执行异议?李营营团队有话说

时间:2025-07-03 19:55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横沥律师获悉

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对于已经将标的物移交给申请人用以偿还债务的情况,案外人士是否还能够提出执行异议的问题。

若申请人尚未完全收到应得款项,执行流程尚未画上句号,在此情形下,第三方有权对执行行为提出不同意见。

阅读提示:

人民法院案例库汇集了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定的、对同类案件具有示范指导意义的权威判例,这些判例既包括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也包括可供参考的案例。最高法院明确要求,法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必须查阅该案例库,并参考其中相似案例进行判决。这一做法对于确保裁判规则和标准的统一性,防止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确保法律的正确和统一实施,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执行标的虽已执行完毕,但整个执行流程尚未画上句号,此时案外人是否仍有权对执行标的提出质疑?李营营横沥律师团队对与执行相关的业务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并陆续推出了系列研究成果。在本期内容中,我们选取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作为案例,与大家探讨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的思考路径。

裁判要旨:

在标的物被法院判决交由申请人用以偿还债务的过程中,若该标的物被申请人取得,其他无关方若要提出异议,其时间限制应是在执行程序全部结束之前,而不是仅仅在标的物执行完毕的阶段。前者涵盖了执行完成和执行终止两种情况,而后者则仅指标的物处理程序的结束。一旦物抵债的裁决生效,尽管关于执行目标的行动已经告一段落,然而只要申请人尚未完全收回债务,执行流程便尚未彻底结束。在这种情况下,第三方有权提出执行异议。

案件简介:

2016年1月,某驿房地产公司因涉及债务争端,遭到某信托公司的法律诉讼。随后,法院对其持有的1915套房产(包括涉案房产)以及两块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

2018年11月21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一项执行裁决,决定将某驿房地产公司持有的97套房产,包括涉案房屋在内,以967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某信托公司,用以清偿债务。

2019年8月15日,案外人李某霖提交了一份书面反对意见,声称自己已购得涉案房产,因此要求暂停对该房产的执行程序。然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做出了裁定,驳回了李某霖提出的异议申请。

2019年10月28日,李某霖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关于执行异议的诉讼请求。

2020年11月20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李某霖的诉讼请求作出了一审裁决,决定不予受理。面对这一裁决,李某霖表示不满,遂决定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2021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决,决定驳回上诉并维持原裁定。然而,李某霖对此结果表示不满,遂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

2024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推翻了一审和二审的裁决,并下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

案件争议焦点:

李某霖能否在案涉房屋执行裁定生效后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李某霖对异议提出的时间限制应当是在“执行程序彻底结束之时”横沥镇律师,而非“针对异议所指向的执行标的物执行完毕之时”。

最高法指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中明确要求,任何案外人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必须在该异议所针对的执行标的完成执行之前提出;若执行标的已经由当事人取得,则必须在执行程序完全结束之前提出。本条款对执行标的的转让进行了分类处理,一是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接手,二是当事人自行转让。对于第一种情况,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是到执行标的处置完毕,也就是法院完成所有法定程序的时刻;而对于第二种情况,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则是到执行程序本身结束。

之所以设立不同的规定,主要是因为当执行标的物被除当事人外的第三方所转让时,这涉及到保障司法拍卖的公信力和维护受让者的信赖权益,而如果执行标的物是由当事人直接转让的,则不会涉及此类问题;此外,只要整个执行流程尚未完成,当事人的利益状况也就不会有一个最终的定论。在此次案件中,山西省的高等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1日下达了执行判决,决定将涉案的房产移交给某信托机构作为债务偿还的抵押物,该判决已经正式生效并具有法律约束力。鉴于受让涉案房产的是一家信托机构,且该信托机构正是提出执行申请的主体,这恰好契合了前述条款中关于“执行对象由当事人接手”的规定,因此,对于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应当界定为“执行过程全部结束之前”,而非“针对异议所涉及的执行对象完成执行之后”。

2、某信托公司尚未获得全额清偿,本案执行程序并未终结。

最高法指出,执行程序的结束通常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执行完成,即法律文书规定的执行内容已全部执行到位,或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二是因出现法律规定中的特殊情况,导致执行程序无法或不再需要继续,进而终止执行过程。在本案中,所有当事人一致认为,相关信托公司尚未完成全部的偿还义务,且本案件的执行流程尚未完全结束。基于此,李某霖提起的诉讼,完全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时效要求。

综合以上情况,最高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裁定李某霖对涉案房产提出的执行异议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标准,法律适用不当,需进行更正。一审判决法院理应接受此案,并对其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

案例来源:

法院案例数据库收录了《李某霖与西藏某信托有限公司及其他相关方就执行异议提起的诉讼案件》。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民再30号

,入库编号:2024-16-2-471-005。

实战指南:

关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限,有两种不同的情况需要考虑:首先,若执行标的物是由当事人之外的案外人所取得,那么该案外人若要提出阻止执行的权利异议,必须在该异议所针对的执行标的物执行完毕之前提出;其次,这种要求主要是出于对案外人信赖利益的保护。若执行标的系当事人所转让,若案外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实体权利的反对意见,则该异议应在执行程序彻底结束前提出。所谓执行程序结束,即指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得以完全实现,执行程序随之完全终止。鉴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因错误执行案外人财产而获取的利益理应退还,故在执行程序未完全结束时,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限尚不适用。

关于申请执行人实现执行标的的情形,“执行程序终结”的含义应如何诠释?根据本案的裁判要点,明确指出申请执行人必须完全获得偿还。即便案件在法院结案或转移至其他法院执行,只要债权依据尚未完全实现,便不能视为执行程序已经结束。

若异议期限已过,即便案外人的财产遭受了不当执行,不论是在前述第一种或第二种情况中,尽管案外人无法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异议程序寻求救济,他们仍有权另案提起不当得利诉讼,要求归还执行标的的变价款,或者要求返还执行标的本身。

在此,我们提出建议,对于案外人来说,在遭遇可能损害其权益的执行措施时,应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时效要求,迅速采取行动,搜集相关证据,密切关注执行进程,并确保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异议申请。案外人需通过法院公告、执行信息公开网等途径,持续了解执行标的的处理状况以及程序是否已经结束。在处理案件时,非当事人需明确“执行标的终止”与“程序终止”之间的区别东莞横沥律师,若执行标的物被当事人所转让,那么异议可以在程序终止前的任何环节提出。当非当事人对房屋执行提出异议时,必须出示购房协议、支付凭证、占有及使用证明等相关文件,以此证实其对执行标的物拥有阻止执行的合法权利。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若案外人对执行对象提出书面形式的反对意见,法院需在接到该异议书后的十五天内进行审查。若异议理由被认定为合理,法院将作出裁定,暂停对该执行对象的执行;若异议理由不被接受,法院将裁定予以驳回。对于裁定持有异议的案外人或当事人,若觉得原判决或裁定存在错误,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处理;若裁定与原判决或裁定无直接关联,则自裁定送达之日起,他们有权在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一旦拍卖成交或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以物抵债的裁定,标的物的所有权便在拍卖成交裁定或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之时发生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明确指出,案外人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必须在该异议所针对的执行标的执行完毕之前提出;若执行标的已由当事人受让,则异议提出的时间应限定在执行程序最终结束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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