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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案件
劳动案件
4月24日两高发布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4月26日起施行
东莞横沥律师获悉
4月24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颁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文件,并自4月26日起正式实施。
202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了重大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指出,《解释》基于此修订,提供了对知识产权侵权犯罪的新颖系统性阐释,内容包括降低部分犯罪门槛、扩大犯罪类型、明确加重处罚措施以及提升罚金最高限额等方面。
商标犯罪:
配合刑法修改,明确假冒服务注册商标的认定标准
在一段时间内,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法律仅对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假冒商标的行为进行规制,因此,服务注册商标未能被纳入商标权刑事保护的范畴。然而,随着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实施,假冒服务注册商标的行为也被纳入了刑法规制的范围。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明确指出,若未获得注册商标所有者的授权,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擅自使用与其注册商标一致的标识,若情况较为严重,将面临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可能被处以罚金或单独的罚金处罚;若情节特别严重,则可能被判处三年至十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需缴纳罚金。
在解读过程中,陶凯元进行了介绍,他指出,《解释》对实际操作中存在较大争议的“同一商品或服务”、“相同商标”等认定准则进行了进一步的阐释和细化。
《解释》中规定,若行为人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名称与权利人已注册商标所规定的商品或服务名称完全一致,则该行为构成“同一种商品、服务”。另外,尽管商品的名称各异,但在功能、使用目的、原材料、目标消费群体、销售途径等方面要么一致,要么大体相似,普通消费者通常会将其视为同类商品;同样,虽然服务的名称不同,但在服务目标、内容、提供方式、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要么相同,要么基本相同,公众普遍会将其视为同类服务,这些情况同样被归类为“同一种商品、服务”。
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必须对涉案商标是否构成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所述的“相同商标”进行确认。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若商标与被仿冒的注册商标完全一致,或者两者之间几乎没有差异,且足以导致公众产生混淆,则该商标应被认定为“相同商标”。具体来说,这涉及调整字体尺寸、文字布局或间距,且与已注册商标几乎无异;同时,变更注册商标的色彩,亦不会影响其显著特征的展现。
假冒专利犯罪:
降低入罪门槛,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金额降至30万元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明确指出,若有人假冒他人专利,且情节较为严重,将面临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处罚,同时,还需缴纳罚金,可以是并处也可以是单独处罚。
针对这一问题,《解释》详细列出了“冒用他人专利”的具体表现,并且根据现实情况对构成犯罪的门槛进行了适度下调。《解释》进一步指出,若出现以下任一情形,即应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所述的“情节严重”:
(一)若违法所得超过十万,或者非法经营额达到二十万;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若涉嫌侵犯两项或更多他人的专利权,且非法所得超过五万元,或者非法经营额达到十万元以上;
在两年内,若因假冒他人专利而遭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若再次从事此类行为,其非法所得超过五万元横沥镇律师,或非法经营额达到十万元以上。
与之前的司法解释相较,出现了两项调整:一是对损失额度进行了调整,将专利权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门槛从“五十万元以上”下调至“三十万元以上”;二是新增了第4款内容,针对那些在两年内曾因侵权行为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却又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降低了入罪金额的判定标准,旨在严厉打击那些反复侵权、持续侵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即知识产权审判庭的庭长李剑表示,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在保护体系中扮演着最具震慑力的角色。这些调整正是响应党中央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增强刑事打击力度的决策和部署,充分展现了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宗旨。
著作权犯罪:
合理划清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界限
在版权保护方面,我国刑法明确设定了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两项罪行。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了重大调整,这一调整与著作权法相协调东莞横沥律师,具体表现在:将美术作品和视听作品归类为“作品”范畴;将表演者的合法权益纳入保护体系;将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行为明确定义为侵权行为,并将其与复制发行行为并列。
随着视听作品传播的增多和软件销售网络化趋势的加强,规避或损害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带来的风险持续上升。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新增规定,若未经授权,故意绕过或破坏著作权保护的技术手段,将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匹配修改后的刑法,《解释》增加了相关内容。在原有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前提下,新增了“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同意”以及“未经表演者同意”的规定;对于那些明明知道他人正在侵犯著作权犯罪,却仍向其提供设备、零部件或技术服务,以帮助其绕过或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如果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了司法解释所设定的标准,那么必须依法追究其侵犯著作权罪的刑事责任。
《解释》进一步阐明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含义,这指的是未经著作权人或者相关权利人的允许,通过有线或无线途径向公众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以及表演,使得公众能够在自己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取这些内容。
《解释》明确区分了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之间的界限。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厅(知识产权检察厅)副厅长刘太宗在介绍时如是说。
原司法解释对侵犯著作权罪的“复制发行”行为做了明确,将其界定为涵盖复制、发行或同时进行复制与发行的行为,其中“发行”范畴广泛,包括总体发行、批发、零售、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多种形式。依据这一规定,那些购买后转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均可被视为“复制发行”的范畴。然而,在现实操作中,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之间的界限往往模糊不清。针对此点,《解释》进行了修订,具体指出“复制发行”涵盖了同时进行复制与发行,或为了发行目的而进行复制,但不包含仅进行单独发行的活动。
商业秘密犯罪:
直接侵犯商业秘密,若导致权利人破产或倒闭,其性质将升级为“情节特别严重”。
企业的无形资产中,商业秘密占据着关键地位,对企业的持续运营与成长至关重要。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情节较为严重,将被处以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同时还将面临罚金,此罚金可以是单独处罚,也可以与有期徒刑并行。而在情节极其严重的情况下,《刑法修正案(十一)》更是将最高刑罚提升至十年有期徒刑。
《解释》第十七条明确了“情节严重”的界定标准,具体是指损失金额或非法所得超过三十万元;若在两年内因侵犯商业秘密已被处以刑事或行政处罚,再次犯案,犯罪金额则降至十万元以上。若犯罪金额超过上述标准的十倍,则被视为“情节特别严重”。
记者观察到,原司法解释中“侵犯商业秘密,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情况,被视为构成犯罪的基准;然而,《解释》将此情形提升为加重刑罚的依据,将其归类为“情节特别严重”。
《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新增了针对境外窃取、刺探、收买以及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罪名。根据刑法规定,对于此类行为,若涉及境外机构、组织或个人,将面临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可能被并处或单独处以罚金;若情节较为严重,则将受到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并需缴纳罚金。
李剑指出,此罪属于行为型犯罪,意即行为人一旦实施了相关违法行为,便已触犯此罪。在此罪名中,“情节严重”是决定刑罚升级的关键。据此,《解释》中明确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成立条件,即指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或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行为,达到了第二个量刑档次“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从而确保了两个罪名在定罪和量刑上的有效对接。
知产犯罪共性问题:
提高罚金适用上限,罚金数额最高为违法所得数额的十倍
在知识产权犯罪司法实践所面临的普遍问题上,《解释》秉持了依法严格保护的基本立场,并对加重处罚、罚金最高额度等关键问题进行了更为详尽的阐述和规定。
设立严厉的惩罚措施,针对那些社会影响恶劣且主观恶意明显的犯罪行为进行重点打击。《解释》中明确指出,对于以侵犯知识产权为职业的;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伪造救灾、防疫所需商品或服务商标的;以及拒绝上交非法所得的,通常应依法从重处罚。
将罚金上限提升,最高可达到非法所得金额的十倍之多。李剑指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属于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罚金刑的恰当运用显得尤为关键。《解释》在承袭先前司法解释相关条款的同时,将罚金金额的确定范围从“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调整为“一倍以上十倍以下”,从而提升了罚金刑的适用上限。
需要指出的是,在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时,我们必须坚持依法进行严格保护,同时,仍需全面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确保犯罪行为与刑罚相匹配。李剑如是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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