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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是否共同受贿?有何关键要点?

时间:2025-08-27 21:11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横沥律师获悉

如何判断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是否共同受贿?

作者 | 王辉 李舒 唐青林

北京云亭横沥律师事务所*

横沥律师提醒:要分辨国家公务人员与“特定关联人”有无联手受贿,核心要看国家公务人员是否和“特定关联人”存在受贿的默契,在知晓“特定关联人”接受了财物之后,是否坚决主张退回。当公职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合谋接受贿赂, 或者公职人员知道特定关系人向请托人索取、获取财物后, 即使表示希望对方退还, 但察觉特定关系人并未归还便保持沉默的, 或者公职人员仅口头要求特定关系人退还财物而之后不再关注此事, 且特定关系人最终没有归还财物的, 应当被视为共同受贿。但是横沥镇律师,假如公职人员获知关联人索要、接受请托方的财物后,坚决责令关联人归还,而关联人拒绝归还财物,或者隐瞒已归还财物的真相,通常不会认定公职人员构成受贿。

争议焦点

二零一六年最高法与最高检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次款明确指出:当特定关系者向他人索要或接受财物时,若公职人员知情后未将财物退还亦未上缴,则应视该公职人员具有受贿的意图。

二零零七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受贿案件法律若干事项的说明》第七条 “涉及特定人员收受财物情形” 明确指出: 公务人员借助职权便利帮助他人办事, 指示当事人以本说明列举方式, 将相关财物交给特定人员的, 应按受贿行为论罚。

特定关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互相勾结,一起做前述事情,就按受贿罪,把特定关系人当作共犯来处理。不是特定关系的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合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替请托人办事,收了请托人的好处,之后两人一起把好处占有的,也按受贿罪的共犯来处理。

第十一条 “关于‘特定关联者’的界定” 说明: 本文件提及的 “特定关联者” , 指的是与公职人员存在直系亲属、婚外情关系, 或具备其他共同利益联结的人员。

另外, 意见里第六条 “关于某些关联人‘虚职’领取报酬事宜” 明确指出: 国家公职人员借助职权便利为请托人办事, 强求或收受请托人以安排关联人职务为借口, 让关联人无需实际工作却得到所谓薪资的, 按受贿处理。

依照这项规定, 所谓“特定关系人”就是指“与公职人员存在直系亲属、婚外情以及利益共同体关系的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之内容, 直系亲属包含“丈夫、妻子、父亲、母亲、儿子、女儿、同辈兄弟姐妹”。至于利益共同体关系的人, 核心在于这个人是否和公职人员有共同的利益诉求。

对于 “特定关系人” 没有告诉国家工作人员自己收受财物, 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得知 “特定关系人” 收受财物后, 要求其交还财物的情况, 如何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和 “特定关系人” 一起受贿, 在学术研究和实际操作中都存在分歧。

裁判精要

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合谋接受贿赂, 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知道“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请托人的财物之后, 虽然表达了要退回的意思, 但发现“特定关系人”没有归还就默认了, 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嘴上让“特定关系人”退还财物但过后不再管, 而“特定关系人”实际上没有退还财物的, 都应该算作共同受贿。但是,要是公职人员清楚“特定关系人”向请托方索取、接受好处后,坚决让“特定关系人”归还财物,而“特定关系人”不归还财物,或者隐瞒已经归还的情况,通常不会认定公职人员收受贿赂。认定公职人员与“特定关联人”是否存在共谋受贿, 主要看公职人员是否与“特定关联人”事先通谋, 或者得知“特定关联人”收受礼品后, 是否立即要求退回。

司法观点

(一) 构成共同受贿

明知 “特定关系人” 受贿未要求其归还的, 构成共同受贿

国家公务人员若知晓有亲近之辈索要、领取请托方的赠予物品, 尽管曾显露归还之意, 但察觉该亲近之辈并未归还便选择放任自流的, 或者公务员以口头方式责令亲近之辈退还物品, 之后不再追查, 而该亲近之辈确实没有退还物品的, 应视为共同受贿行为, 参见【《刑事审判参考》第1145号指导案例】中朱某平受贿案件。

本案审理过程中, 法院阐述了数种情形, 这些情形下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需被视为共同受贿, 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 公务人员得知有亲近者索要、接受托请者财物后, 即使有归还的意向, 但当发现亲近者未归还时选择默许的。在朱某平受贿案里, 被告人朱某平听从妻子金某的请求, 为托请者刘某承接工程出力, 之后了解到妻子收取了刘某赠送的金条朱某平主观上清楚, 收到的金条性质特殊, 是为刘某办事后得到的谢礼, 他明白这一点。朱某平的配偶接受了金条, 他本人确实有过让配偶归还的要求, 但在配偶没有按照他的要求归还金条之后, 他就不再坚持让配偶归还, 也没有把金条交给有关部门, 这表明朱某平在经过一番思考之后, 仍然抱有侥幸心理, 对于收受请托人提供的财物持默认、许可和接纳的态度, 自然需要为这种实际上没有归还的不法情况承担责任。

第二种情形: 公务人员若知晓与当事人有特殊联系者索要或接受请托方的财物, 会当面向该特殊联系者提出归还财物的要求, 但事后再无关注, 且该特殊联系者并未真正归还财物。实践中这种情况经常出现, 要看具体情况, 比如, 国家工作人员有没有主动监督, 要求“特定关系人”归还财物, 事后有没有找请托人谈话, 是否亲自提出要请托人退回财物, 是否要求上交财物等, 这样才能判断国家工作人员让“特定关系人”退回财物, 到底是随便说说, 还是真有这个想法。若公职人员对归还物品并无诚意, 实际上抱持 "给不给都行" 的态度, 事后也不关心物品是否归还, 甚至在知晓相关人员再次索要、接受请托人财物时仍表示赞同和接受的, 应该认定其主观上存有受贿的意图。

明知 “特定关系人” 受贿且提供职务帮助的, 构成共同受贿

相关人员与其伴侣存在关联, 若知情者对伴侣接受馈赠行为放任不管, 则构成共同贪腐, 参考案例【 (2018) 湘刑终260号】中刘某因受贿及权力滥用被二审裁定书认定的事实。

在该裁定书中,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刘某不服判决, 认为肖某2、肖某1并非其亲近的人, 对他们所作之事并不清楚, 原审法院认定他们与别人共同受贿四百八十三万二千四百一十五元, 缺乏事实根据, 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经过审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发布的《关于处理受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事项的解释》的内容, 所谓“特定关系人”, 便是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存在直系亲属、婚外情对象等存在共同利益关联的人员。肖某2、肖某1、吴某1的证词以及刘某在侦查期间的陈述都表明刘某和与肖某2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 因此应当认定肖某2、肖某1是刘某和的密切关系者。刘某和凭借职权便利为肖某2、肖某1提供好处, 应当按受贿罪处理。现有证据也显示, 刘某和与肖某2、肖某1事先商量, 一起实施了受贿行为, 应当看作共同犯罪。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近亲属、情人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 属于 “特定关系人”

与公职人员发生不正当异性交往的人被称作“特定关系人”,他们有可能参与共同受贿行为,这一点在【 (2018) 川刑申235号】周某平受贿案的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刑事通知书中有所体现。

在该通知书中,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

你申诉中提到原裁判判定你与莫某明为“特定关系人”存在偏差。经过核实,你们在侦查环节的陈述都表明东莞横沥律师,自相识以来,你们在一定时期内存在不正当的男女交往。这一情况也得到了证人姚某、谢某的证词支持,并且你们交往期间多次的酒店入住记录也提供了相应证据。裁判已经明确, 你和莫某明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这个事实非常清楚, 相关证明材料也完全可信。

表兄弟被视为公职人员的亲近亲属,公职人员若知晓亲近亲属接受了他人赠送的财物,却仍旧运用职务便利为其争取好处,双方具有共同受贿的意图,这就形成了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参考【(2018) 粤18刑终134号】莫某峰受贿、玩忽职守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在该裁定书中,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莫某峰是否须就罗某收取的200万元承担法律责任,须作如下说明,罗某与上诉人莫某峰是表兄弟,罗某曾为莫某峰服务多年担任司机,罗某离职后创办了中基公司,该公司经营与土地相关的业务。根据莫某峰和罗某的陈述可知, 莫某峰声称会协助、扶持罗某公司的经营; 罗某也清楚表示获利后会答谢莫某峰; 当莫某峰有资金需求时, 罗某肯定会提供帮助。由此可见, 莫某峰与罗某已经就共同利益达成了心照不宣的共识, 因此认定罗某是上诉人莫某峰的 "特定关系人"。其次, 上诉人莫某峰获知罗某意图为他人经办位于石角的石场开采许可, 并索取200万元中介费用后, 便动用职务之便向清城国土分局局长蔡某新、国土资源局矿管科长罗某波进行说情, 旨在协助罗某获取采矿权证, 上诉人莫某峰清楚 “特定关系人” 罗某接受他人财物, 仍旧利用职权帮助其谋取好处, 体现出共同受贿的意图, 因此莫某峰与 “特定关系人” 罗某共同实施了受贿犯罪行为。

与公职人员一同接受他人财物的人, 若并非 “特定关系人”, 仍会构成共同受贿行为, 依据【 (2017) 粤刑终1513号】刘某明、陈某谋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所述。

在该裁定书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经过核实, 相关材料表明, 陈某谋在2002年确实担任过金某公司的法律顾问, 不过, 就构成共同受贿的犯罪要素而言, 他具体为谁提供法律服务, 他与行贿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往来, 这些因素与其是否和刘某明共同构成受贿犯罪没有直接联系。现有材料证明, 卢某与李某向陈某谋提出请求, 希望陈协助办理刘某明相关事宜, 双方就获取好处费达成一致意见。陈某谋清楚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刘某明的职务便利为他人提供帮助, 并且实施了收取贿赂款项的行为。在此期间, 假如陈某谋是金某公司或者捷某公司的法律顾问, 他也是和刘某明合谋, 由刘某明凭借工作上的便利条件, 替请托人办事, 而不是处理法律服务合同上规定的事情。陈某谋的陈述, 证人卢某、李某的证词都证明, 双方的借贷往来和约定的“好处费”没有任何关联。因此, 陈某谋与刘某明构成共同受贿犯罪, 是本案的共犯。

(二) 不属于共同受贿

发现某些关联人员收受了贿赂, 并且清楚要求他们归还, 这种情况不属于共同受贿行为

国家公务人员一旦获知某些亲近者索要、接受请托方的财物便坚决要求该亲近者归还, 但该亲近者拒绝归还或谎称已归还给国家公务人员的, 通常不视为国家公务人员受贿, 参见【《刑事审判参考》第1145号指导案例】中朱某平受贿案的判决。

这份判决文书里,法庭指出了两种情况,国家公职人员同所谓的“特殊亲近者”不会共同构成受贿行为,分别是:

第一种情形: 公务人员若知晓相关人等索要、领取托请者的财物, 后又责令相关人等归还, 相关人等便谎称财物已退还给公务人员。当前情况下, 实际上财物没有归还或者交公, 是否能够按照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满足“公职人员知晓后未归还或未上缴”的条件, 直接认定公职人员存在受贿的意图? 法院指出, 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审慎判断是否存在受贿意图。假如公职人员得知关联人接受馈赠后激烈表示不赞同, 毅然要求关联人立刻归还财物并且反复告诫、敦促, 关联人已将欺骗公职人员的财物送回, 鉴于案件的具体状况, 实际存在充分根据认为公职人员被蒙骗, 明确财物已归还的, 不适宜认定其内心存有收受贿赂的意图。

第二种情况是:公职人员得知相关人员向请托方索要或接受财物后,强烈要求相关人员归还,但相关人员一直拒绝归还,并且与公职人员产生争执,最后财物没有被归还,也没有上交。在此类情况下, 公务人员要求退还财产的立场很清晰, 显示接受财物并非出自公务人员本意, 不过因为利益相关方内部, 公务人员与 "特定关系人" 就是否退还财产产生了严重分歧, 这时能否将 "特定关系人" 接受财产的后果归咎于公务人员? 法院指出, 由于公务人员与 "特定关系人" 利益的高度契合和关系紧密, 法律对公务人员设定了 "退还或上交财产" 的严格标准, 只要实际上财产未被退还或上交, 在判断公务人员是否存在受贿动机时, 通常会倾向于对公务人员不利, 但这种情况并非绝对适用。某官员的伴侣收到请托者一件翡翠饰品, 官员得知后强烈要求伴侣归还, 伴侣拒绝归还并与官员激烈争执, 甚至引发肢体冲突, 伴侣将翡翠隐藏起来, 并以曝光其与官员的亲密关系相威胁, 拒绝归还翡翠, 官员因此与伴侣绝交。在这种情况下, 公务人员持续要求退还财物, 与情妇断绝往来等, 显示其内心并不存在受贿的意图, 但是由于情妇隐藏了翡翠, 公务人员实际上无法归还和上缴翡翠, 再加上情妇用揭露关系相要挟, 很难指望公务人员主动揭发情妇, 导致两败俱伤的结果。针对同类案件, 需要依据案件具体情形, 公正地审查国家工作人员有无受贿意图, 慎重地判定是否以受贿罪名追究其法律责任。

为“特定关系者”提升生存境况传递消息的, 不算是共同贪污

国家公务人员为了使某些亲近的人过得更好,向相关人士进行示意,这种情况不能看作是共同受贿的意图和事先商量,参考【 (2016) 鄂08刑初19号】陈某根、吴某旋受贿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陈某根的辩护人提出的诉书第一起指控,即陈某根与吴某旋共同受贿52.6万元的事实,这种说法站不住脚,理由是陈某根拿到的52.6万元,是按照和罗某事先商定的条件,理应得到的劳动报酬,并非受贿所得,也不属于共同犯罪范畴的辩护主张。调查发现,从思想认识层面分析,陈某根和吴某旋事先并没有商量过一起受贿的事情吴某旋首先联系了罗某, 两人协商了合作处理烟花燃放任务的职责划分和收益分成, 之后吴某旋才邀请陈某根出面协助争取这个项目, 陈某根主要是为了帮吴某旋赚取一些钱财, 以便改善吴某旋的家庭生活, 他向湖北卫视相关人员打招呼并非为了和吴某旋联手受贿。吴某旋始终没有透露罗某的真实信息给陈某根, 陈某根对此毫不知晓, 并不存在陈某根唆使罗某将财物交给吴某旋的情况, 不契合特定关系人受贿的相关准则, 无法认定两位被告人有共同受贿的意图和合谋行为。

无证据证明与 “特定关系人” 有同谋的, 不构成共同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和他们的亲密关联者合谋接受贿赂,是形成共同违法的关键,如果没有证据表明存在合谋,就不应该看作是共同受贿,参考【(2016) 青刑再2号】郑某山、李某受贿案再审判决书。

在该裁定书中,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李某是否系郑某山的 “特定关系人” 的问题。郑某山深度介入寰琨公司的日常运作和产品创新, 对公司关键决策提供意见建议, 同时以他姐姐郑某敏的身份间接拥有寰琨公司的股权, 郑某山和李某之间存在频繁的业务往来, 双方有着共同的利益诉求, 李某完全符合《2007年 “两高” 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所界定的 “特定关系人” 的条件, 因此应当认定李某是郑某山的特定关系人。

对于郑某山和李某是否触犯受贿法的问题,需要明确的是,公职人员构成受贿法罪责,或与其"特定关联人"联手触犯受贿法罪责,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情形:公职人员向请托者发出明确指令,或者公职人员与其"特定关联人"事先合谋接受贿赂。此案缺乏依据证实郑某山与李某在事前、过程中或事后曾就李某领取长荣公司两百万人民币达成默契, 亦无证据表明郑某山曾指示丁某将这笔款项转交其特定关联人李某。郑某山、李某的举动并未满足《刑法》以及《2007年 “两高” 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受贿罪的所有成立条件, 不应认定构成受贿行为。

横沥律师建议

在涉及公职人员与“特定关系人”联手受贿的案件里, 辩护律师需着重审查公职人员是否与“特定关系人”事先通谋, 是否事后清楚“特定关系人”借助本人职务便利收受好处, 是否坚决责令“特定关系人”归还收受的财物等。当事人未被告知时, 相关方接受财物且事后也未被告知的, 当事人不算受贿, 相关方按利用影响力受贿等罪名受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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