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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交易中保证合同的重要作用及条款效力认定案例参考?

时间:2025-10-08 19:56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横沥律师获悉

商业往来里,担保合同是关键的一种担保手段,对推动资金流转和维护债权实现很有帮助。实际操作中,担保方和债权方在担保合同里经常约定“主合同履行时间变动不需要担保方许可”。这种条款有效吗?担保期限该怎么确定?这个案例对上述疑问很有启发。

裁判要旨

担保方与债权人于担保协议里明确“调整本金偿还时间无需担保方许可”,这属于担保方以书面形式放弃本金偿还时间调整须获其许可的权益。该条款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要求,理应视为有效。

基本案情

原告方(先前审理中的被告):深圳某房地产开发企业、光信某投资企业、李某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融某投资公司。

原审被告:西安某环球公司、深圳某诚实业公司、吴某敏。

某锰业投资方与某商业银行及康某投资方订立了《委托放款合同》,商定由某锰业投资方委托某商业银行向康某投资方提供4亿元资金,该笔借款的运用时段从2018年1月3日持续到2019年2月3日为了确保上述合同中的债权能够顺利执行,深圳的一家房地产企业,光信的一家投资企业,以及李某玲,与某锰业投资企业共同签署了《保证协议书》,承诺对相关债务承担全部连带担保义务。《担保合同》规定:该合同项下的担保时段,从主合同规定的还款时间结束那天算起,持续两年时间,不过,要是依照法律条文、政府规章或是主合同条款,或者主合同签约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让主合同里的债务提前到期,或者是双方商定延长还款期限的,那么主合同债务实际到期的日子或延长后的到期日,就当作是还款期限结束的那天来算……;担保方保证:……主合同里的债务数额变大或变小,或者债务的时长被拉长或被缩短,又或者是别的机构愿意承担主合同里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以及任何其他让主合同里的债务关键信息发生变化的状况,担保方都保证,仍然会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在其担保的范围内继续履行担保的义务,不会因为这个原因减轻或取消担保的义务。某锰业投资公司与主协议债务人达成协议,更改主协议内容,此行为无需获得保证人许可,保证人仍需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保证义务;某锰业投资公司、某商业银行、康某投资公司共同签署了《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20年1月17日;深圳某房地产公司、光信某投资公司、李某玲未在《展期协议》上签署文件。深圳一家信誉良好的企业公司,西安一家国际性公司,以及吴某敏,共同与某锰业投资公司签署了《保证协议》,承诺为延期后的相关借款提供连带的担保义务。华融某投资公司接手了某锰业投资公司在《委托贷款协议》中所拥有的债权和相关权益。康某投资公司没有按照约定还钱,华融某投资公司就告到法院,要求深圳某房地产公司、光信某投资公司、李某玲、西安某环球公司、深圳某诚实业公司、吴某敏把钱还给华融某投资公司,一共是四亿元本金,还有利息、违约金,以及华融某投资公司为了要回这笔钱所花的各种费用。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西安某环球公司、深圳某诚实业公司、吴某敏以及李某玲,均与某锰业投资公司签署了《保证协议》;西安某环球公司及深圳某诚实业公司,还出具了同意为相关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股东会决定;因此,西安某环球公司、深圳某诚实业公司、吴某敏、李某玲,须共同对相关借款承担连带担保义务。吴某敏和李某玲没有获得深圳某房地产公司、光信某投资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就签署了《保证协议》,所以这份协议对深圳某房地产公司、光信某投资公司没有约束力,深圳某房地产公司、光信某投资公司只需对康某投资公司无法偿还的部分负一半以下的责任。裁决如下,西安某环球公司,深圳某诚实业公司,吴某敏,李某玲须对全部主债务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所述费用涵盖横沥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以及公证费;深圳某房地产公司,光信某投资公司须对康某投资公司无法偿还的主债务部分,承担不超过一半的补偿责任。

判决宣布之后,深圳一家从事房地产行业的组织、光信一家从事投资业务的组织、李某玲,以主要债务延期没有获得他们的许可,华融一家从事投资业务的组织没有在原先的担保期限内向他们要求履行,他们不需要承担担保的义务为理由,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了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定否定了上诉,保留了初审判决的结果。

案例评析

商业活动中,担保合同是关键的保护手段,对资金流转和债权落实有很大帮助。实际操作中,担保方和借款方在担保协议里经常规定“主合同时间调整不用担保方点头”,这种条款的合法性,在学术圈和法院判决里总是有不同看法。

(一)理论争议和司法分歧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采纳了《担保法解释》的关键条款,不过舍弃了“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条款,因此当事人是否能够自由约定尚无定论,需要司法实践来明确相关规则以完善这一领域。

关于担保协议里“主债务履行期限调整不需担保方许可”这一条文的司法效力,学界有不同看法。支持方觉得,担保方主动舍弃对主债务变更的否决权,属于行使自身权利,司法机关不宜过度干预,因此应当认定该条款有效。无效说法主张,原先《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以及《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明确,主合同期限的调整必须获得保证人的书面许可,这既是债权人的法定责任,也是保证人的法定选择,双方不能通过约定来取消这一要求。

(二)该类合同条款的效力认定

合同效力争议核心在于商业活动中效率与公平的矛盾体现于担保方面。设置保证期间是为了防止保证人承担无止境的义务,无限延长责任期对保证人明显不合理,同时也会让保证期间制度失去其设立的初衷。原《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民法典》六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核心目的在于维护保证人对于风险的评估,防止保证人因担保期限没有终止而承担更多的担保义务。如果合同中明确说明,债务人不能更改债务偿还时间,必须经过保证人的许可,这个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要求,也没有改变保证人承担风险的预期,这是保证人对自己权利的处理,对保证人有效。认为这个约定有效的看法,更符合商业交易的特点和风险分担的原理,所以在这个案件中,采纳了这种有效的观点。

商业交往中,必须坚守契约自主的根本准则,同时注重公正。契约自主是合同法规中最根本的准则,也是激发商业活动、推动市场经济进步的必要前提。金融借贷、担保争议里,担保方和欠债方通常关系紧密,债权方和担保方签约时,债权方未必占上风,倘若担保方主动舍弃对主合同延期调整的批准权,这算是其行使权利,只要交易本身没有明显不公,司法方面就不宜过多插手。李某玲作为光信某投资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为该案提供担保,深圳某房地产公司与光信某投资公司及主债务人存在关联,该条款的效力认定不会对保证人造成重大不公。

商事活动要优先满足效率要求,同时也要注重公平。这类活动以降低交易开支、改进资源分配、增加社会财富为主要目的。设计商事制度时,应当优先考虑效率的重要性,这体现了商法中“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指导思想。商事活动如金融担保中,常常需要反复磋商横沥镇律师,这会提升开销,若确认此类约定的有效性,则有助于保障业务稳固,能提升办事效能,亦可削减开销。

原《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和《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虽然要求主债务延期必须获得保证人的书面许可,否则保证人需在原有担保期限内负责,不过这种条款更像是任意性的规定,目的是为了填补当事人没有事先约定的法律空白东莞横沥律师,并不是完全阻止当事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的调整和保证责任之间的特殊安排,因此不能将这一条款看作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强制性规定。若保证人清楚了解并接受主合同履行期限或许会变动,且不需要再征求其意见,说明其对将来可能发生的情况已经考虑周全,这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事先安排,法院应当尊重企业自主的决定,不应该对这种约定做出不利的判断。

案号:(2022)粤民终36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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