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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案件
劳动案件
商业交易中保证合同的重要作用及相关条款效力认定案例?
东莞横沥律师获悉
商业往来里,担保合同是关键的一种担保手段,对推动资金流转和确保债权实现很有帮助。实际操作中,担保方和债权方在担保合同里常常约定“主合同履行时间调整不需要担保方许可”。这种条款有效吗?担保期限该怎么确定?这个案例对上述问题很有启示。
裁判要旨
担保人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协议时明确表示“调整主债务履行时间无需征得担保人许可”,这属于担保人以书面形式放弃要求变更债务履行时间必须获得其批准的权利。这种条款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要求,应当被视为有效。
基本案情
原告方包括深圳某房地产公司, 光信某投资公司, 以及李某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融某投资公司。
原审被告:西安某环球公司、深圳某诚实业公司、吴某敏。
某锰业投资方与某商业银行及康某投资方签署了委托放款合同,商定由某锰业投资方委托某商业银行向康某投资方提供4亿元资金支持,该笔借款的运用周期从2018年1月3日持续到2019年2月3日为确保先前合同所规定的债权能够顺利执行,深圳一家从事房地产行业的组织,光信一家从事投资业务的实体,以及李某玲,与某锰业投资的组织,共同签署了《保证协议书》,承诺对相关债务承担全部的连带担保义务。《担保合同》规定:担保期限为基本合同规定的还款期满后的两年,不过,如果依照法律条文、规章制度或者基本合同条款,或者基本合同签约双方达成共识将还款期提前,或者双方商议延长还款期限,那么还款提前日或延长日就视为还款期满日……;担保方保证:……基本合同中的债务数额增加或减少,或者还款期延长或缩短,或者有其他第三方愿意承担基本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以及任何导致基本合同中的债务要素发生变化的情形,担保方保证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额度内承担担保义务,不会因此减轻或免除担保义务。”;“在担保有效期内,若某锰业投资单位与主合同借款人商议修改主合同条款,无需征得担保人许可,担保人因此并不解除其在本合同规定的担保义务。”某锰业投资单位、某金融机构、康某投资单位等签署了《延期合同》,把贷款时间延长至2020年1月17日。深圳某地产单位、光信某投资单位、李某玲没有在《延期合同》上留下姓名。深圳一家诚信企业单位,西安一家国际性公司,吴某敏,同某锰业投资单位签署了《担保文书》,对延期后的相关借款实行共同负责。华融某投资单位接收了某锰业投资单位在《委托借贷文书》中的债权及附属权利。康某投资公司没有按照约定还钱,华融某投资公司就告到了法院,要求深圳某房地产公司、光信某投资公司、李某玲、西安某环球公司、深圳某诚实业公司、吴某敏把钱还给华融某投资公司,一共是4亿元的本金,还有利息、违约金,以及华融某投资公司为了要回这笔钱所花掉的所有费用。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西安某环球公司、深圳某诚实业公司、吴某敏、李某玲均与某锰业投资公司签署了《保证协议》,其中西安某环球公司、深圳某诚实业公司还出具了同意为相关借款承担连带担保的股东会决定,因此上述四方均需对相关借款承担连带担保义务。吴某敏、李某玲未获得深圳某房地产公司、光信某投资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就签署了《保证协议》,因此这份协议不具备法律约束力,深圳某房地产公司、光信某投资公司无需为康某投资公司无法偿还的债务负责,但需承担不超过一半的补偿责任。裁决如下,西安某环球公司,深圳某诚实业公司,吴某敏,李某玲须共同偿还全部本金及相关支出,其中包含横沥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公证费;深圳某房地产公司,光信某投资公司需对康某投资公司无力偿还的债务承担一半以下的补偿责任。
判决宣布之后,深圳的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光信的一家投资公司,以及李某玲,因为主要债务被延期时没有获得他们的许可,华融的一家投资公司又没有在原先的担保期限里提出要求,他们认为他们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于是提起了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二审,最终判决否定了上诉,并维持了原判。
案例评析
商业活动中,担保合同是关键的一种保障手段,对推动资金流转和维护债权落实有显著作用。实际操作中,担保方与债权方在担保协议里经常规定“主合同履行时间调整不需担保方许可”,这类约定的效力认定横沥镇律师,在学术探讨和法律实践层面长期存在分歧。
(一)理论争议和司法分歧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借鉴了《担保法解释》的主要原则,但舍弃了“保证合同可另有约定”的条款,因此当事人能否自由约定尚无定论,需要司法实践来明确相关规定以完善法律漏洞。
关于担保协议里“主债务履行期限调整不需担保方许可”这一条文的司法效力,存在两种相异看法。支持方主张,担保方主动舍弃对主债务变更的批准权,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置,司法部门不宜过度介入,因此应当认可该条款的有效性。无效说主张,原先《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以及《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若主合同期限发生变动,必须获得保证人的书面许可,这既是债权人的法定责任,也是保证人的法定选择,任何当事人均无权通过协议方式加以规避。
(二)该类合同条款的效力认定
合同效力争议源于商业活动中效率与公平的矛盾体现,具体到担保领域表现为主合同履行期限调整无需保证方许可的条款内容。设置保证期限是为了防止保证人承担无止境的债务负担,若允许期限无限延长,既不公正对待保证人,也会使保证期限制度失去实际意义。原《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民法典》六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所要表达的宗旨,是为了维护保证人对于风险的评估,防止保证人因为担保期限没有终点而承担更多的担保义务。如果合同中清楚说明债务人不能更改还款时间需要获得保证人许可,这个条款不违背国家法律强制性要求,也没有影响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预期,属于保证人对自己权利的处理,因此对保证人有效。这种看法更符合商业交易的特点和风险承担的原理,所以本案采用了这种看法。
商业行为中东莞横沥律师,必须遵循契约自主的根本准则,同时考虑公正性。契约自主是合同法规中最基础的准则,也是激发商业往来、推动市场经济进步的必要前提。金融借贷、担保争议里,担保方和借款方常有关联,债权方与担保方签约时,未必占优,倘若担保方主动舍弃对主合同延期调整的批准权,算是行使自身权利,只要交易没实质不公,司法不宜过度干预。李某玲作为光信某投资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为该案提供了担保,深圳某房地产公司与光信某投资公司,以及光信某投资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关联性,该条款的有效性不会对担保人造成实质性的不公平待遇。
商业交往中,须以追求高效为首要,同时注重公正。商业行为旨在降低交易开销,改进资源分配,增加社会整体收益。构建商业规则时,应优先重视效能价值,彰显注重效率且兼顾公平的商法理念。商事活动如金融担保中,经常进行沟通会提升开销,确认相关约定的作用,有助于保障合作稳固,促进流程顺畅,减少经济负担。
原《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以及《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虽然提及主债务延期须得保证人书面应允,否则保证人须在原有担保期间内承担担保义务,不过此项条款的性质应当理解为可选择性条款,其目的在于补足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时的法律空白,并非完全禁止当事人就主合同履行期限调整与担保责任关联作出特殊约定,不应将此条款视作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强制性规定。若保证人清楚了解并接受主合同履行期限可以调整,且不需要再次获得其许可,说明其对可能出现的风险有周全考虑,这是对自身权益的主动安排,审判机构应当认可商业个体的自行决策,不建议对这种条款作出否定性判断。
案号:(2022)粤民终36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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