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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案件
劳动案件
商业交易中保证合同的重要作用及相关条款效力认定?
东莞横沥律师获悉
商业往来里,担保合同是关键的一种责任形式,对推动资金流转和维护债权实现很有帮助。实际操作中,担保方和债权方在担保合同里经常规定“主合同履行时间调整不需要担保方批准”。这种条款有效吗?担保期限该怎么判断?这个案例对上述疑问很有启发。
裁判要旨
保证人与债权人通过保证合同明确表示,调整主债务的完成时间无需获得保证人的许可,这相当于保证人用书面形式放行了更改债务执行时间必须先征得其同意的权益。这种安排并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内容,应当看作是有效的约定。
基本案情
原告方包括深圳某房地产公司, 光信某投资公司, 以及李某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融某投资公司。
原审被告:西安某环球公司、深圳某诚实业公司、吴某敏。
某锰业投资方与某商业银行及康某投资方订立了《委托放款合同》,商定由某锰业投资方委托某商业银行向康某投资方提供4亿元资金,该笔借款的运用时段从2018年1月3日持续到2019年2月3日为确保先前合同所规定的债权得以落实,深圳某房地产企业,光信某投资企业,李某玲,以及某锰业投资企业共同签署了《保证文书》,承诺对相关债务承担共同担保义务。《担保合同》规定:担保期限为关键契约规定的还款期限结束后的两年,但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或关键契约的约定,或关键契约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将关键契约债务提前到期,或者关键契约双方商定延长还款期限的,关键契约债务的提前到期日或延长到期日即为还款期限结束之日;担保人保证:关键契约项下债务数额增加或减少,或债务期限延长或缩短,或存在第三方同意承担关键契约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以及其他导致关键契约项下债权要素发生变化的情形,担保人保证仍将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不会因此减轻或免除担保责任。”;“在担保有效期内,若某锰业投资方与主合同义务人商议调整主合同条款,无需征得担保人许可,担保人仍须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担保义务。”某锰业投资方、某金融机构、康某投资方等签署了《延期合约》,将债务偿还期限延长至2020年1月17日。深圳某地产企业、光信某投资方、李某玲未在《延期合约》上留下姓名。深圳一家信誉良好的企业公司,西安一家国际性公司,还有吴某敏,共同与某锰业投资公司签署了《担保合同》,承诺为延期后的相关贷款提供连带的担保义务。华融某投资公司接手了某锰业投资公司在《委托借款合同》中所拥有的债权及相关权益。康某投资公司没有按照约定还钱,华融某投资公司就告到了法院,要求深圳某房地产公司、光信某投资公司、李某玲、西安某环球公司、深圳某诚实业公司、吴某敏把钱还给华融某投资公司,一共是4亿元的本金,还有利息、违约金,以及华融某投资公司为了要回这笔钱所花的各种费用。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西安某环球公司、深圳某诚实业公司、吴某敏、李某玲均与某锰业投资公司签署了《保证协议》,西安某环球公司、深圳某诚实业公司还出具了愿意为相关借款承担连带担保的股东会决定,因此,西安某环球公司、深圳某诚实业公司、吴某敏、李某玲须共同对相关借款负责,承担连带担保义务。吴某敏、李某玲没有获得深圳某房地产公司、光信某投资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就签署了《保证协议》,所以这份协议对深圳某房地产公司、光信某投资公司无效,这两家公司需要为康某投资公司无法偿还的债务承担不超过一半的补偿责任。裁决如下,西安某环球公司横沥镇律师,深圳某诚实业公司,吴某敏,李某玲须共同偿还全部本金及相关支出,上述支出含横沥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和公证费;深圳某房地产公司,光信某投资公司需对康某投资公司无力偿还的本金部分,承担不超过一半的补偿义务。
判决宣布之后,深圳一家从事房地产行业的组织、光信某投资的组织、李某玲,由于主要的债务被延期处理而未获得他们的许可,并且华融某投资的组织没有在原先的担保期限内向他们提出要求,他们认为无需承担担保的义务,于是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了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第二次审判,决定撤销上诉,并且坚持了之前的判决结果。
案例评析
商业往来里,担保合同是关键的一种抵押手段,对推动资金流转和维护债权实现有显著作用。实际操作中,担保方与债权人常在担保协议里规定“主合同履行时间调整不需担保方点头”,这种条款的效力认定,在学术圈和法院判决中总是充满分歧。
(一)理论争议和司法分歧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采纳了《担保法解释》的主要条款,不过舍弃了“担保合同若另有约定则依约定执行”的条款,因此当事人能否自由约定尚无定论,有待司法实践来明确规则以完善这一领域。
关于担保协议里“主要债务履行时间调整不需担保方许可”这一项的合法性判断,存在两种不同看法。支持方觉得,担保方主动舍弃对主债务变动的事先批准权,属于行使自身权益的行为,司法机关不应过多插手,因此应当认可这项条款的有效性。无效说主张,原先《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以及《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若主合同期限发生变动,则必须获得保证人的书面许可,这既是债权人的法定责任,也是保证人的法定选择,双方无法通过协商来取消这一要求。
(二)该类合同条款的效力认定
合同效力认定上,主合同履行期限调整无需保证方应允的观点,实际上反映了商业活动中效率优先与公平兼顾的矛盾在担保事务中的具体表现。设立保证期限机制,是为了防止保证人承担无止境的债务负担,过长的期限延续既对保证人不合理,也会让保证期限制度失去其设立的初衷。原《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民法典》六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所要表达的意图,是为了维护保证人对于风险的评估,防止保证人因为担保期限没有尽头而承担过重的担保义务。如果合同中明确写明,改变主债务的偿还时间必须先得到保证人的许可,那么这样的条款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条款,同时也没有改变保证人对于可能承担责任的预期,这属于保证人对自己权利的处理,因此对保证人具有约束作用。采用有效说的看法,更符合商业交易的特点和风险分配的原理,所以在这个案件中,采纳了有效说的看法。
商业交易过程中,必须坚守契约自主的根本准则,同时注重公正性。契约自主是合同规范最根本的准则,也是激发商业往来、推动市场经济进步的重要前提。金融借贷、担保争议里,担保方和欠债方多数关系紧密,债权方和担保方签约时,未必占上风,倘若担保方主动舍弃对主合同延期事项的批准权力,这算是其行使权利,只要交易本身没明显不公,司法方面就不宜过多插手。李某玲作为光信某投资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为该案提供了担保,深圳某房地产公司与光信某投资公司,以及这两家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关联,确认相关约定的有效性,不会导致担保方承受根本性的不公正待遇
商事活动要注重效率,同时也要考虑公平性。这类活动的主要目的是减少交易费用,更好地分配资源,从而增加社会财富。设计商事制度时,应该把效率放在首位,这体现了商法中重视效率但也兼顾公平的思路。商事活动中的金融担保等环节,经常进行沟通会提升开销,确认相关约定的作用,有助于保障合作稳固,增强合作流畅度,减少开销。
原《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以及《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东莞横沥律师,虽然提及主债务延期须得保证人书面许可,否则保证人需在原定担保期间内承担担保责任,但此条款的性质更应理解为可选择的规范,其目的是为了填补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时的法律空白,并非完全禁止当事人就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与担保责任的关系制定特殊安排,不应将此条款视作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强制性规定。若保证人清楚了解并接受主合同履行期限可以变动且无需再次获得其许可,说明其对将来可能出现的风险已经做了周全考虑,这是对自身权益的提前安排,审判机构应当尊重商业行为者的自我决策,不建议对这种条款做出否定性判断。
案号:(2022)粤民终36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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