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东莞横沥律师网--知名律师胡正东竭诚为您服务 www.henglilsh.com 东莞横沥律师事务所旗下横沥律师法律援助站点 免费提供法律咨询
|
最新资讯
最新资讯
想补缴社保,法院为啥不受理?劳动争议判决执行得这样走程序
东莞横沥律师获悉
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要结合社保补缴的行政属性、法院受案范围的限定以及司法实践共识综合分析,针对“以补缴社保为目的、双方无争议的劳动关系”这种情况。核心结论为:此类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通过行政程序解决。以下从法律依据、性质区分、实践规则三方面展开:
一、核心法律依据:社保补缴属行政职责,非民事争议
社会保障相关费用的征缴行为,其中涵盖补缴这一情形,这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具有的法定行政职责范畴,并非是处于平等主体之间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方面的争议情况,所以它并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能够受理的范围之列。
1. 《社会保险法》的明确规定
上面所提到的条款清晰表明,社保补缴的主体是那个被称作“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比如说像社保局这样的机构,而并不是法院;要是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对于补缴这件事存在争议的话,那么应该朝着行政部门去进行投诉,或者申请相应的处理,而不是借助民事诉讼来解决 。
2. 司法解释的排除性规定
关乎审理劳动争议状况所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所颁布的那个,文号为法释〔2010〕12号,在提及它的时候简称为《劳动争议解释三》,其中第1条有着这样的规定: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办法补办致使其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以此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从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该予以受理。
仅这条规定,是只准许劳动者去针对“因无法补缴从而造成的损失赔偿”提起诉讼的,然而却明确地把“补缴社保自身”的民事救济给排除掉了。也就是说,法院仅仅会受理“社保损失赔偿”方面的案子,对于“要求补缴社保”这样的诉讼请求是不会受理的。
3.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程序限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修订)之中的第26条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即缴费单位要是超出期限,坚决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滞纳金的话,那么就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是税务机关去向人民法院申请,依照法律来进行强制征缴。
有这样一条进一步作出说明,社保欠费被追回需要进行追缴的主体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还是“税务机关”呢?要知道法院仅仅只是在“强制执行”这个阶段才会介入其中,而并非是直接去受理补缴请求的呀!
二、性质区分:“确认劳动关系”与“补缴社保”的不同救济路径
需要特别留意:“确认劳动关系”这种情况,和“以补缴社保为目的的劳动关系确认”,这是两个不一样的概念,前者有可能属于法院受案的范围(就如同前面所说的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而后者呢,因为“补缴目的”这个原因,从而排除了司法救济。
1. 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无补缴目的)
倘若当事人单单只是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存在”,比如说为了后续的工伤赔偿、工龄认定之类的情况,此时法院应该予以受理,并且是不受仲裁时效限制的那种受理。在这种情形下,确认劳动关系属于“事实确认”,它是属于民事争议范畴的,就如同前面所讲述的那样。
2. 以补缴社保为目的的确认劳动关系(双方无争议)
要是当事人清清楚楚是以“补缴社保”作为目的东莞横沥律师,并且双方对于劳动关系不存在争议(也就是都承认劳动关系是存在的,仅仅是需要补缴社保),在这种时候纠纷的本质是“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社保征缴职责”,而不是“确认事实关系”。法院会做出认定:
其三、实践方面的规则是,存在着法院不予受理的共识以及除外的情况横沥镇律师,主流司法实践中,对于“补缴社保”这一情形,一律是不会予以受理的 。
各地法院是广泛地借助指导意见或者案例来予以明确的,不管双方是不是存在争议,那种要求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都是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比如:
2. 例外情形:仅“社保损失赔偿”可受理
像前面所提到的《劳动争议解释三》第1条那样讲的,要是用人单位没有去办理社保手续,并且没办法进行补缴,从而致使劳动者没办法享受到社保待遇,比如说没办法领取养老金、没办法进行医保报销,当劳动者去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时,法院是应该予以受理的。比如说:
四、处理逻辑:双方无争议时的正确路径
若用人单位跟劳动者都承认劳动关系是存在的,只是因为“补缴社保”才产生了需求,像劳动者提出要补缴在职那段时间的社保这种情况,正确的步骤是这样的:
双方共同,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交劳动关系证明,像劳动合同、工资流水之类,进而申请补缴,此为协商补缴;要是用人单位拒绝配合,劳动者能够向社保局或者税务局,也就是社保费征收机构投诉,接着由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进行补缴,这是行政投诉;倘若用人单位逾期仍然不补缴,行政部门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依据是《社会保险法》第63条第2款,这是强制执行。结论。
为了达成补缴社保这个目的,双方不存在争议的劳动关系确认,并不划归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其原因在于:
社保补缴归属于行政职责范畴,征缴社保乃是社保经办机构所具备的法定职责,可不是民事方面的争议,司法解释明确将其排除在外,法院仅仅受理那种“无法补缴时的损失赔偿”情况,并不会受理“补缴社保”这样的请求,而从实践方面来看,各地达成的共识都是一致的,各地法院统统经由指导意见或者案例的方式拒绝受理这类纠纷。
准确的路径是,在双方不存在争议的状况下,径直朝着社保经办机构去申请补缴;当存在争议的时候,借助行政投诉或者“损失赔偿之诉”(在无法进行补缴的情形下)来予以解决,而并非采用法院民事诉讼的方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第63条,以及第8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也就是法释〔2010〕12号的第1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即2019修订后的第26条,还有地方司法文件比如京高法发〔2017〕142号、粤高法〔2017〕147号 。
东莞横沥镇律师?敬请于评论区发表高见,并对本文予以点赞及转发,以助广大读者把握法律与正义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