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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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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时效是如何计算的?

刘永力于1970年6月份起在西都煤矿参加工作,长期从事矿下掘进工作,1987年被授予山东省富民兴鲁劳动奖章。在此之前,刘永力已身患二期尘肺病,1996年1月经临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退休。2005年1月25日,经临沂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永力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无护理依赖。刘永力曾多次上访要求落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后经诉讼得以解决。2006年5月9日,刘永力向罗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于1987年被鉴定为二期尘肺进行工伤认定,罗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5月16日以刘永力超过申请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刘永力不服,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罗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受理决定。


  刘永力遂将罗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西都煤矿告上法庭,称在2005年12月1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罗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没让交,所以根本不存在过期问题。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工伤依法作出认定。


  罗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庭上辩称:刘永力已于1996年1月经临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退休,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告已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不能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刘永力1987年3月查出二期尘肺,到2006年5月9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一年时效。刘永力诉称的罗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没让交申请材料的事实是没有依据的,刘永力2005年12月13日只是到罗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处领取申请表,直到2006年5月9日才递交。据此,罗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5月16日对刘永力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当日送达给刘永力。


  西都煤矿述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刘永力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过申请期限,罗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刘永力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刘永力在西都煤矿处工作期间,西都煤矿已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为刘永力落实了工伤待遇,1996年1月,西都煤矿也按照法律规定,为刘永力办理了退休,罗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刘永力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刘永力的诉讼请求。


  判决:


  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2006]×行初字第×号判决书,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施行,2004年1月1日前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应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来确定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但该办法对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没有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木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据此,对于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患有职业病的职工或其所在单位等已经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认定;若2004年1月1日前还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则要受《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限制,即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三十日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中“一年”的起算点应为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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