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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案件
劳动案件
用人单位支付了大笔培训费培训本单位职工后职工却不愿继承为用人单位工作
在林某与该酒店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商定:提前解除合同的一方须承担违约金四千元。因培训用度发生争议的,按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划定处理。本案中林某所在的酒店可以向林某追索培训费。其次,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5]264号文件精神,即享有向职工追索培训费权利的用人单位,必需是有支付货泉凭证的出资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的用人单位。在这三个月期间,酒店照常发放给林某基本工资,同时为林某在香港的培训支付了培训费六千元。第三,林某所在的酒店可以向林某追索六千元培训费。酒店为林某进步厨艺出资六千元进行培训,有支付货泉凭证因此林某所在的酒店具备了向职工追索培训费的必要前提。用人单位不仅损失了培训用度,而且往往是为竞争对手培养了人才。该酒店不负有对林某进行厨艺水平进步培训学习的义务。就本案而言,林某与酒店没有就有关培训事宜签订培训合同,只能依照劳动合同执行,林某应该在该酒店继承服务至合同期限届满-1999年12月。现在,林某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背了双方劳动合同期限的商定,违约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支付合同商定的违约金四千元及林某的违约给酒店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酒店支付的六千元培训费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评析]
林某是一家三星级酒店的厨师,1996年12月林某进入该酒店时与酒店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由于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培训划定》第十八条划定:由企业出资(有支付凭证)对职工进行文化技术业务培训的,当该职工提出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签订培训合同的按培训合同执行;未签订培训合同的按劳动合同执行。酒店向林某追索培训费的做法是否正当呢?
。首先,本案中林某所接受的培训学习不是一种基本职业技能练习,而是一种进步练习。
本案的争议在现实糊口中较具典型性,用人单位支付了大笔培训费培训本单位职工后,职工却不愿继承为用人单位工作。 1998年1月,林某向酒店提出要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酒店与林某经由多次协商,林某仍旧坚持离开。林某回到酒店后推出一系列港式菜肴果然给酒店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1997年初酒店经由市场调查后发现港式口味的菜肴市场远景很好,于是酒店派遣林某到香港一家厨艺学校进行为期三个月的培训。林某愿意交纳四千元违约金,但对酒店提出的支付培训费六千元的要求却不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