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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案件
劳动案件
对企业违背法律、法规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绝
协商后,企业可以在劳动法限定的延长工作时数内决定延长工作时间,对企业违背法律、法规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为此厂领导几回严肃批评黄某等人无效后,以违背厂规厂纪为由,作出了对黄某等人予以辞退的决定。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题目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71条划定:“协商是企业决定延长工作时间的程序(劳动法第42条和《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划定〉的实施办法》第七条划定除外),企业确因出产经营需要,必需延长工作时间的,应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
「评析」
某服装厂于1999年6月取得一批订货合同,为了尽快完成合同商定的任务,厂领导单方决定,全体职工平时天天加班3小时,每周六全天。我国法律、法规对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划定,是从保护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的角度出发,是维护劳动者身心健康的必要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违背上述法律划定,侵害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
关于职工的工作时间,我国《劳动法》和相关的法律文件都有明确划定。黄某等人一气之下,自行决定按照厂内规章划定的工作时间,达到放工时间后,自行离厂。《劳动法》第36条划定:“国家实行劳动者逐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均匀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轨制”。厂领导既没有同工会协商,也没有与劳动者协商,单方面作出决定,缺乏法定程序;二是延长工作时间超出了法律划定的限度。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划定执行”。《劳动法》第41条划定:“用人单位因为出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后可延长工作时间,一般逐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前提下延长工作时间逐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予以处理”。本案中厂领导的决定存在三处错误,一是延长工作时间程序违法。
。市场经济前提下,企业常常会碰到出产任务紧急,确实需要加班的情况,但一定不能健忘要按照法定的程序,在法定限度内适当铺排。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厂方辞退黄某等人的决定无效的裁定是准确的。黄某不服,诉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厂方对黄某等人作出的辞退决定无效。 “厂规厂纪”是根据一定民主程序产生的具有一定不乱性的企业内部规章轨制,该厂领导将自己的临时决定作为“厂规厂纪”,以为自己在厂内应该是“执法如山”,这是一种错误的“家长”作风,是不符正当律划定的。对此,该厂职工黄某等人十分不满,坚持了半个多月,多次向厂领导提出意见,均被驳回。《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划定》第三条划定:“职工逐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第六条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根据厂领导的要求,逐日加班3小时,周六也要加班,仅以黄某等人坚持了半个多月来看,已经超过了每月最高不得超过36小时的划定;三是错误地舆解“厂规厂纪”。因此黄某等人拒不执行厂领导延长工作时间的决定,没有违背厂规厂纪,也不能因此以为黄某等人违背劳动合同商定,不能因此辞退黄某等人。如因特殊工作需要,确需延长工作时间,也必需遵守相应的程序和限度划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