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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手握证据不提供 不利后果要自担
唐某自2014年4月起,委托陈某进行货物运输,根据运输距离的远近,双方对运输费口头约定为50——300元/每车不等。两人各自有一本账本,结算时两人用这两本账本进行对账,如果金额核对一致,陈某签字确认,唐某给付运输费。合作一段时间后,因双方对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运输费意见不一致而产生矛盾,陈某认为唐某结欠自己运输费92320元,但唐某不认可。2017年1月1日,陈某上门讨要运输费,唐某自认结欠运输费的事实,但以他人亦拖欠自己货款为由拒不支付,陈某讨要无果后报警,之后又一纸诉状将唐某告上法院。
唐某在开庭前向法院陈述:她与陈某确实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陈某起诉的金额不对,具体结欠陈某多少运输费,她要查阅她自己的账本,因她未收到货款,所以她和陈某也未结清运输费。
为查明本案事实,法官两次通知唐某到庭接受调查,制作谈话笔录两份,并要求唐某向法庭提交账本原件,但唐某始终拒不提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审判结果】
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支付运输费9232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陈某已预交),由唐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陈某。
【裁判说理】
陈某与唐某的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唐某委托陈某运输货物,应给付相应的运输费。陈某与唐某对运输合同关系及运输费结算方式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唐某认为结欠的具体金额应以自己的账本为准,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账本,本院依据陈某提供的叫车记录明细表、结合证人证言,认定陈某要求唐某支付运输费92320元的主张成立,唐某未支付运输费还应赔偿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唐某辩称结欠的运输费金额不对,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法官评析】
本案中,被告唐某认为结欠的具体金额应以自己的账本为准,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账本, 明显持有证据不予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证人证言,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92320元的主张成立。
实践中,当事人持有或有可能提供证据而不提供的情况是多种多样的,除包括当事人拒绝提供其持有或控制下的物品等证据外,还包括故意丢失、伪造、篡改、污损其占有或支配控制下的证据,需要提供笔记鉴定样本时故意改变书写字体、拒不同意法院对其控制下的场所或物品进行清点或勘验等。承办法官提醒广大市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诉讼中只有依法履行自己应尽的诉讼义务和举证义务,配合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避免承担更大的不利后果。(江阴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