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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工作受伤法院认定属工伤单位应赔偿

2013年6月20日,原告赵某与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王利达成口头协议,在该公司承建的温宿县某住宅楼工地从事钢筋工的工作,试用期为一个月。上班后的第一天在工作过程中,由于原告赵某操作不慎手指被砸断一节,在住院治疗期间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了赵某全部的住院治疗费用。出院后,赵某申请工伤认定,经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认定赵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之后,经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

  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赵某虽然是在我公司从事工作过程中受的伤,但公司以为其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公司有明确的规定,钢筋工试用期为一个月后才能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赵某由于在试用期内受伤,没有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不能享受工伤待遇。

  因赵某就赔偿事宜与与某建筑工程公司协商遭到拒绝后,2013年10月,赵某向温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温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做出仲裁裁决。赵某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温宿县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与赵某口头达成用工协议,聘用赵某为钢筋工,试用期为一个月。赵某在试用期工作中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据此可以认定,赵某受伤属于工伤范畴,用人单位应该给予赔偿。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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