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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
民事纠纷
租赁合同纠纷中的租金诉讼时效有多长
原告甲公司与乙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由被告乙承租原告甲公司商铺三间,租赁期限三年,租金每平方米每月15元,营销推广费每平方米每月2.5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两个月交纳房租一次。第一次交纳时间为2008年10月20日前10日内(为2008年8月11日-10月10日两个月的租金),至第五次交纳时间应为2009年5月11日-7月10日,依次类推。乙入驻甲的大市场后,生意惨淡,效益不好,经营难以为继,遂以甲公司未履行市场营销、推广的约定为由拒付房租,直至2010年8月9日租赁期满,仍未支付。甲以乙未履行合同义务、拒付租金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乙支付租金、营销推广费等共计13余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
庭审中本案的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融资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租赁业务必须由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即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需具备金融主体资格,否则为非法主体。即并不是任何单位都可以进行融资租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发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却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无效。因此承租人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首先认真审查出租人的融资租赁行为是否超越其经营范围。
标的物的型号质量或质量标准由于融资租赁合同中有两个合同关系,所以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必须注明合同标的的型号及质量或质量标准,以免发生错误。同时,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通常使用的时间较长,所以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合同当事人应预先考虑因正常使用等原因造成的磨损或消耗,并在合同中确定一个科学标准,作为区分双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
议焦点为甲所诉房屋租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甲乙双方各执一词。法院认为:原告甲主张的2008年8月10日-2009年7月10日前的房租,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告乙主张过相关权利,因此甲的该项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予支持。法院最后判决:被告乙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甲2009年7月11日至2010年8月10日的租金、营销推广费共计9万余元及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