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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案件
劳动案件
工作31年因单位没有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足额支付工资辞职获补偿
原告陈某某原是被告的普通员工,因被告没有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的劳动报酬,又不能按合同约定缴纳补充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于2012年4月与被告解除了2011年1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也没有为原告补办各种保险。
原告先后向睢宁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无果,于2013年4月23日诉至法院,被告抗辩理由是被告是因为原告旷工才予以辞退,不存在经济补偿金问题,且原告的技术津贴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及技术津贴。
经过法院审理认为:1980年12月1日,原告陈某某到睢宁县棉纺织厂工作,后因政策性破产,于2000年6月6日成立了江苏新天纺织有限公司,后又于2003年11月27日变更核准为世纪天虹公司,原告在新厂成立时继续与新厂之间形成劳动关系。2011年1月29日,原告与世纪天虹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6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技师聘用协议书,其中载明聘用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聘用期间,原告除获得正常工资待遇外,世纪天虹公司另按工作实绩发给原告岗位技术津贴,标准为2500—3000元/年,发放方法为每月按150元暂发,余额年度末经考核一次性发给(全月缺勤者不享受当月津贴)。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向被告世纪天虹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世纪天虹公司未能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的劳动报酬以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补充养老保险等为由要求于2012年4月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起未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以原告无故旷工为由于2012年4月24 日下文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另2011年4月至2012午3月原告陈某某平均工资为2113. 83元,此外每月领取150元的技术津贴。
最后经徐州市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39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岗位技术津贴1000元及违约金(以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世纪天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经过审理驳回了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评案:本案是一起劳动合同纠纷,双方签订了技师聘用协议书。约定了津贴支付的方式和数额,双方履行该协议已满一年,且被告已按月支付了津贴,被告主张津贴余额已经发放,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支持了原告的支付技术津贴及违约金的请求。
劳动合同合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被告未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发放原告技师津贴,违反了劳动合同合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佳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于1980年12月在睢宁县棉纺织厂工作,后由于睢宁县棉纺织厂破产,被安置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2012年4月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的工作年限应认定为31.5 年,法院判决经济补偿金计算31.5个月的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