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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刑事案件
郑某某交通肇事 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 江 省 温 岭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台温刑初字第932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
辩护人李某某,律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1)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4月14日晚,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浙JM8408号轿车从乐清大荆驶往温岭方向。20时45分许,车辆途径温大线8KM+800M处,即温岭市温峤镇上街村路段时,因遇行人通过路口未注意避让,导致车辆碰撞通过路口的行人徐某某,造成徐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4月16日凌晨死亡。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肇事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于2011年4月15日凌晨0时30分许,主动到温峤交警中队投案。
另查明,2011年5月3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被告人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人民币428064.69元的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分析报告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驾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死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周 俊 夫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
代书记员 张 佳 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