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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故意伤害 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 江 省 温 岭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台温刑初字第654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男。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0月25日中午,潘某某(已判刑)向陈某某催讨30000元人民币的借款,因陈某某在电话里出言不逊而发生争吵。为此,潘某某与在其家一起吃饭的被告人庄某某和余某某(已判刑)到达本市松门镇天竺中路288号门口。嗣后,被告人庄某某与潘某某、余某某就对陈某某拳打脚踢,致陈某某腰1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10年6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庄某某到本市横峰派出所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潘某某、余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人潘某某、余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关于被告人自首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与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庄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周 俊 夫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阮 家 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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