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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刑事案件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 江 省 温 岭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台温刑初字第367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曾因赌博于2007年3月27日被罚款人民币一百元;曾因盗窃于2007年7月8日被行政拘留五日。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下旬至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任温岭市正朝酒店的司机期间,利用能驾车自由出入温岭市太平街道正田公司清洗房运送酒店被子、毛巾等物品的机会,分三次进入正田公司车间内盗窃轿车配件:
1、2010年9月下旬的一天上午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车进入温岭市正田公司,在装好被子、毛巾后,进入车间内窃得三套吉利金刚车前轮毂锻模模具(每套模具含上下模各一只)。经鉴定,该三套模具价值人民币9900元。
2、2010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车进入温岭市正田公司,在装好被子、毛巾后,进入车间内窃得四套比亚迪F3轿车前轮毂锻模、二套力帆520轿车变速箱7150型齿轮坯模具(每套模具均含上下模各一只)。经鉴定,该六套模具价值人民币12280元。
3、2010年11月1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车进入温岭市正田公司,窃得十只力帆520轿车制动鼓毛坯。经鉴定,该十只毛坯价值人民币510元。
2010年11月15日7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携带赃物离开现场时被温岭市正田公司保安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有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决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 俊 夫
人民陪审员 金 丽 华
人民陪审员 姜 冬 生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