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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案件
劳动案件
车辆自燃举证排除质量问题生产销售商均不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4条第十款第六项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件回放
2010年11月18日,麻城市个体运输户崔元在第一被告金沙公司处购买由第二被告广汽公司生产的雅阁牌HG7203AB型轿车一辆,车价188800元,另缴纳车辆购置税16400元,交纳保险费5259.36元。
购车后,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从金沙公司进行了例行保养,2月4日,原告将车辆停放在位于麻城市顺河镇崔湾村七组细湾自家房屋旁边。当晚子夜时分,原告听到车辆警报声响起,出门看到车辆起火随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后消防部门赶到现场将火扑灭,但车辆已被烧毁。事发后,原告分别找二被告以及保险公司投诉,保险公司随即委托鉴定机构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行司鉴所[2012]车鉴字H第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车辆系电器短路引发自燃事故。二被告也到现场作出广汽公司现场调查报告一份并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作出检测报告一份,认为原告的车辆起火不是车辆本身质量的原因,拒绝赔偿。
2012年3月26日,麻城市公安局顺河派出所就火灾原因作出情况说明:暂无法认定车辆被烧系人为纵火,暂作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2012年3月29日,保险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原告在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下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99259.9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争议:
原告认为:其购买使用的车辆在正常使用保养后在停放过程时发生燃烧,车辆在排除外因的情况下应当存在质量问题。
二被告认为:就其生产销售的车辆产品质量已经过国家强制性认证,且现场调查时认为可排除自燃的可能。
法官点评:
麻城市人民法院法官张泂介绍,本案二被告就火灾与车辆自身质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车辆的产品质量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广汽公司申请了司法鉴定,在双方认同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两份鉴定意见中可以看出车辆相关部位提取的泥土中均含有油品成分,但不含有汽油和柴油成分;起火部位位于右后轮附近,起火是由外部火源引起。
该鉴定排除了车辆自燃的可能,二被告已充分举证,证明其产品质量无瑕疵,火灾与车辆自身质量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199259.9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的依据,被告的辩解理由法院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