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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
民事纠纷
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合同无效
案件回放:
2009年12月22日,李某与浠水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下属的项目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书》。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交付预购金6万元;房产证办到李某名下时结清购房款。当日,李某支付房款8万元,以项目部负责人汪某拖欠其该项目所用水泥的欠条折抵2万元房款,共支付购房款10万元,汪某向李某出具了10万元收条。后该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约交付房屋,李某多次找汪某协商未果,遂诉至浠水县法院。
法院审理查明,浠水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汪某约定联合开发的小区共有A、B两幢房屋。《商品房预售合同书》约定李某购买的房屋及车库均属C幢房屋。C幢房屋与A、B两幢房屋相邻,从外观上看,与A、B两幢房屋是一个整体。C幢房屋占地为集体土地性质,未办理房地产开发相关手续。
原审法院判决,浠水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李某购房款10万元及利息,赔偿李某6万元。二审中,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市中院民二庭副庭长胡美琴认为,汪某以浠水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部名义与李某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书》时至李某起诉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商品房预售合同书》无效。
汪某虽不是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职工,但其与该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由该房地产开发公司申报批准并办理相关房地产开发相关法律手续,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汪某联合成立项目部,由汪某开发建设和经营。故汪某因该授权行为经营房地产开发项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浠水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李某要求浠水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浠水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应当知道开发商品房预售经营活动的基本条件,但其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条件下,仍然与汪某联合开发经营并由汪某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预售,主观上具有故意。故李某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合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浠水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承担10万元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商品房预售合同书》约定订立合同时李某预付购房款6万元,余款待房产证办理后结清,而李某在付预付款6万元后提前付了4万元购房款,该提前付4万元购房款行为属其扩大损失的行为,故依法仅支持其6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出卖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