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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核心因素与计算规则探讨?

时间:2025-10-08 20:07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横沥律师获悉

王佳 陈瑶琦

《解释》在处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时,将信息数量、使用目的、非法获利数额以及犯罪史等因素并列为定罪量刑的参考标准,其中信息数量是实践中最常被参考的指标,对行为性质的认定起决定性作用。在数字经济发展背景下,办案人员接触到的相关公民个人数据通常数量庞大,里面混杂着不少重复、无效或无法识别身份的信息。面对信息爆炸式增长和日益繁杂的个人数据,《解释》第11条第3款制定了批量公民信息数量核算标准,然而,该条款在理论层面的阐释存在分歧,在实际操作中,各地执行方式也千差万别,如何恰当运用“批量判定方法”,从而精确核算涉案个人数据总量,已经成为当前工作中的一个棘手问题。我的看法是,可以依据识别度、唯一性、可靠性等标准,精确统计被调查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多少,理由包括以下几点:

从识别角度出发,需要综合考量信息的内在意义与外在表现,以筛除那些不属于刑法范畴的“公民个人信息”。《解释》第1条、第3条明确了“公民个人信息”的特质,指出无法识别具体个人的内容不在其列,通过正面定义和反面排除两种方式,突出了识别性在界定“公民个人信息”时的关键作用。由此可见,识别性的具体阐释直接关系到“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范围。《解释》第一条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程度作出说明,定义为可以单独识别或者与其他信息配合识别某个具体的人的身份,或者能够体现某个具体的人的行为状况,主要涉及识别手段和识别目标两个层面,识别手段包含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识别目标包含特定人的身份和具体行为。办案实践显示,能够直接确认身份的信息非常少,通常仅限于指纹、DNA这类具有排他性的资料,姓名和照片这类看似能直接对应到具体个人及其行为的信息,因为存在重名和相貌相近的情况,实际上并不能实现唯一性确认。此外,非直接识别的信息也需视作需要与其他资料整合才能明确指向个人的信息,即便单独来看无法关联到某个具体的人,只要它能够与其他资料产生关联从而指向特定个人,就仍然属于可识别范畴,比如,单独的姓名、岁数、居住地、职业单位等资讯无法直接分辨出特定个人,然而,当这些资讯相互配合,协同运作时,就能够具备识别功能。

在辨别对象方面,刑法所提及的“公民个人信息”需要能够确认特定个体的身份,即便其涉及个体的行为状况,也必须以身份确认为前提,不具备身份确认功能的单纯行为记录不应被视为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类别。公民使用的健身软件的管理后台信息,仅能显示账号使用者某个时段内的锻炼状况,比如活动时长、活动类型等,不过因为软件登录的临时账号具有隐藏身份的特点,所以不能明确关联到某个具体的人。

其次东莞横沥律师,根据信息出现的频率,同时考虑其多少和种类横沥镇律师,筛选掉内容完全一样的个人资料。《解释》第5条根据信息数量而非情节决定是否定罪,依据法益受损程度将个人信息分为三类:第一种是高度敏感信息,涵盖行踪记录、联络内容、信用数据、资产状况四种;第二种是相对敏感信息,涉及住址记录、通话记录、健康状况、消费记录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的资料;第三种是一般信息,即前两类未包含的个人信息类别。这三种类型的信息,其入罪标准设定为五十项、五百项和五千项,均被视为情节重大。目前,现行法规等没有明确“批量”的具体含义,我认为“批量”应该指数量达到五千件以上,而依据第5条条款,数量低于五千件的可构成犯罪的情况仅限于前两类信息,这些信息不仅数量不多,而且属于特殊种类的个人资料,在判断受侵害资料的多寡时需要更加小心,所以必须对每条数据单独核实。

对于涉及具体案件的信息出现重复情况,实际办案中查获的信息常常针对同一目标存在多条记录,比如,把同一个名字的人与身份证号码记录为一条,又将这个名字与手机号码记录为一条,这种情况下就应该视为重复信息,按一条来统计。司法机关一般会聘请专业机构对查获的信息条目数量进行核实,也就是挑选一个或多个基准信息作为去重标准。当一份公民资料涵盖身份证件号码、家庭住址、车牌号等多种内容时,应以身份证件号码作为区分不同记录的依据,删除重复的同一身份证件号码的记录。因此,确定去重参考信息非常关键,在单一信息项的情况下,这种选择比较容易理解,但在包含多个信息项的案件中,司法工作者必须根据信息类别进一步确定合适的参考信息。部分资料存在易变特性,例如职业场所、住所在内的内容,若以这些变动性强的内容为参照,会造成去重核对工作失误。所以,应当选用稳定性高的要素,比如公民身份号码、诞辰日期等,当作基准依据来消除重复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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